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紘洋(原名劉毅謙)
陳芷柔(原名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紘洋部分撤銷。
劉紘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紘洋(原名劉毅謙)與陳芷柔(原名陳怡伶)為夫妻,緣 劉紘洋與黃啓維前因車輛買賣產生糾紛,因黃啓維避不見面 ,劉紘洋為使黃啓維出面處理該債務糾紛,遂由陳芷柔佯裝 網友與黃啓維聊天,邀約黃啓維至「北極星」汽車旅館聊天 唱歌,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上11時30分,在基隆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碰 面,劉紘洋則邀約李志祥、李志祥再邀約黃明聰一同駕車至 前述全家龍騰門市等候;翌(8)日凌晨0時6分許,黃啓維 搭乘周志宇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後,劉紘洋、陳芷柔、李志祥 及黃明聰(李志祥、黃明聰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即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紘洋、李志祥、黃明聰將黃啓維 拉下計程車,再由黃明聰持球棒要脅黃啓維進入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李志祥復徒手毆打黃啓維(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將黃啓維推入A車後座中間位 置,由黃明聰駕車、陳芷柔坐在副駕駛座,劉紘洋及李志祥 則分坐後座左右兩邊,將黃啓維夾在後座中間,以防黃啓維 逃逸,旋將黃啓維載往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山上談判,以此 方式剝奪黃啓維之行動自由。嗣黃啓維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
周志宇見黃啓維遭毆打及強拉上A車,撥打110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劉紘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芷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對於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劉紘洋、陳芷柔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紘洋部分
訊據被告劉紘洋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 紘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 被害人黃啟維於警詢、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周志宇於警詢及原 審、同案被告黃明聰、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偵 查第57至59頁、第79至81頁、卷107至109頁、第115至119頁 、原審卷第222至228頁),並有被害人黃啟維傷勢照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陳芷 柔提出之MESSAG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第185至197頁 、原審卷第239至257頁),足認被告劉紘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芷柔部分
被告陳芷柔固坦承有與被害人黃啓維相約於110年3月7日晚 上11時30分,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巷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龍騰門市碰面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是黃啟維自己加伊的LINE,說要把車款還給伊,伊與黃 啟維出去只是想把車款拿回來,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內, 全程都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後來劉紘洋叫伊上車,伊上山 之後看他們也是有說有笑,所以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經查: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啟維於警詢指稱:因為劉紘洋的女朋友LISA (指陳芷柔)用LINE邀伊到北極星汽車旅館唱歌,伊並不知 道還有其他人會一起來,當時伊坐車到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 市等陳芷柔,等待時突然有2、3個人,其中1個伊認識,他 們靠近伊坐的計程車,打開車門,叫伊去他們車上談,他們 就開車載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伊跟他們有發生拉扯等語( 見偵查第115至117頁)。
⑵證人周志宇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黃啓維搭乘伊的車 ,由南榮路搭乘到樂利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當時現場 有3男1女,伊看到伊前方白色車輛有幾人下車靠近黃啟維, 邊打邊拉他到角落,再把他押上伊前方白色車輛,所以伊在 那邊待了一下,與黃啟維爭執的人有男有女,是伊報警說他 可能遭人押上車等語(見偵查卷107至109頁、原審卷第222 至228頁、第317至34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聰於警詢供稱:當時伊開A車到全家便利 商店龍騰門市,伊、李志祥、劉紘洋、陳芷柔及黃啟維都在 場,劉紘洋跟黃啟維在全家便利商店有發生口角拉扯,伊跟 李志祥本來在A車上,看到黃啟維從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要上 計程車,就趕快跑到計程車那邊,阻止他離開,伊等叫他下 車,他不願意,伊等就有口角、開始拉扯,把他拉下車,就
有些打架,打來打去,伊、李志祥、劉紘洋及黃啟維推擠在 一起,伊拿球棒只是要嚇他,後來黃啟維上A車,由伊開車 ,跟劉紘洋在車上講事情,伊就開車在安樂社區亂繞等語( 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因為劉紘洋跟伊 說他跟黃啟維有金錢買賣糾紛,又打電話勾引他老婆(指陳 芷柔),所以案發當天劉紘洋聯繫伊到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 市,伊、黃明聰、劉紘洋及陳芷柔都在場,黃啟維當天並不 知道伊等要去現場找他,後來黃啟維到場,劉紘洋跟黃啟維 發生口角,伊、劉紘洋、黃明聰與黃啟維就發生拉扯,拉扯 過程中黃啟維要跑,伊等就去拉住他,跟黃啟維說去別的地 方講,伊有看到黃明聰帶球棒下車,可能是看伊跟黃啟維拉 扯,黃啟維要跑,要嚇黃啟維,爭吵推擠後,黃啟維就與伊 等上A車,伊跟劉紘洋、黃啟維都坐後座,伊等有推黃啟維 ,到獅球里附近空地後,劉紘洋跟黃啟維下車談,半小時後 伊等載黃啟維下山,到市區等他朋友送錢來,伊有看到黃啟 維的朋友送錢來交給劉紘洋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 305至306頁)。
⒉第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穿黑衣服(即李志祥)及白衣服之人(即黃明聰)自白色自 小客車(即A車)下車,身穿紅衣服之人(即劉紘洋)自遠 方跑過來;
⑵上開3人走向A車後方之計程車,由身穿黑衣服之人(李志祥 )打開計程車右後門,身穿白衣服之人(黃明聰)則將左後 車門打開,身穿黑衣服之人(李志祥)將坐在車内後座之人 (即黃啟維)拉下車,並將黃啟維帶往計程車右後方; ⑶身穿紅衣服之人(劉紘洋)跑向計程車方向,關上計程車門 ;
⑷身穿白衣服之人(黃明聰)打開A車車門,右手拿1根長形狀 之物品(即球棒)後,再往計程車右後方走去,身穿黑衣服 之人(李志祥)與身穿白衣服之人(黃明聰)將黃啟維帶回 畫面中、身穿紅衣服之人(劉紘洋)亦加入拉扯,身穿白衣 服之人(黃明聰)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身穿紅衣服之人( 劉紘洋)則打開A車左後方車門,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李志 祥)將黃啟維拉到A車右後車門方向後,打開車門,意圖將 黃啟維推入車内,黃啟維有抗拒之舉動,身穿黑色衣服之人 (李志祥)即毆打黃啟維,再將黃啟維推入車内;又有另一 人(即劉芷柔)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A車後,該車即起 駛離開該處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17至343頁),並有被害人黃啟維之傷勢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第185至187 頁、第189至197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劉紘洋為使被害人黃啟維出面解決金錢糾紛 ,先由陳芷柔佯稱邀約唱歌聊天誘出黃啟維,並糾集李志祥 、黃明聰一同到場,以持球棒恫嚇、徒手毆打等強制力將黃 啟維拉下計程車,再推入A車後座,由劉紘洋、李志祥分坐 在黃啟維兩側加以包夾,載至深夜人跡罕至之山上談判,至 黃啟維之友人送錢交予劉紘洋,始讓黃啟維離去,是被告劉 紘洋、陳芷柔、李志祥及黃明聰確有共同妨害被害人黃啟維 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陳芷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芷柔於案發前即已 明知被害人黃啟維與被告劉紘洋因買賣車輛產生糾紛,被告 陳芷柔於對話中猶指被害人黃啟維很垃圾、都找不到他人等 語,有其於原審提出之MESSAG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39至257頁),已難認被告陳芷柔有何邀約被害人黃啟 維唱歌之真意;被告陳芷柔於案發當天佯以唱歌為由邀約被 害人黃啟維至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而與劉紘洋、李志祥 、黃明聰乘坐A車到場,於黃啟維遭劉紘洋、李志祥、黃明 聰拉下計程車並強押上A車後,被告陳芷柔旋由A車副駕駛座 上車,與劉紘洋、李志祥、黃明聰同將被害人黃啟維載至基 隆市仁愛區獅球里山上某處談判,被告陳芷柔就被害人黃啟 維係受迫上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陳芷柔所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劉紘洋、陳芷柔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7日以上」。被告劉紘洋、陳芷柔與同案被告李志祥及 黃明聰就剝奪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劉紘洋 、陳芷柔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
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劉紘 洋、陳芷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被告劉紘洋、陳芷柔與同案被告李志祥、黃明聰,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紘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紘洋所犯與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 同,無加重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陳芷柔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芷柔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芷柔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 為顯有不該;又被告陳芷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振振有詞 ,認僅得以此方式,始得令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未見 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芷柔犯罪之動機、目 的、採取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 陳芷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芷柔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芷柔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伊當時都在便利商 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與黃啟維出去只是想把車款拿回 來云云。然查,被告陳芷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其所辯 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陳芷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 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紘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紘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紘洋前均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此涉被告劉 紘洋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劉紘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劉紘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紘洋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 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劉紘洋於本案居於主導、 指揮地位,被告劉紘洋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1個小孩5歲,與前妻所生,由前妻扶養、從事廚師工 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劉紘洋犯罪 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 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被告劉紘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