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05號
TPHM,112,上訴,570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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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9號、112年度
偵字第1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欣怡(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具狀上訴稱:被告因思慮欠周誤觸法網,犯後甚感悔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1人,為偶發性之買賣,且單純持有毒品行為並未對杜會或他人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倘被告因本案入獄,恐造成被告與社會隔離過久,出獄後將難以另謀生計,此情堪值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上訴理由狀坦承犯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僅新臺幣4,000元,實屬微少,情節輕微;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被告的朋友所遺留的,並非供販賣或施用,請審酌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三、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持有毒品之行為增長毒品蔓



延之危險,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引致社會治安敗壞之潛在 危害,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事由,遑論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70公克、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8.19公克,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且其此部分所犯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復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8.1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 亦僅1人,並兼衡被告於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有期徒刑6年、1年6 月,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行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 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事。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 6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 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 送達程序,有本院刑事裁定、桃園市中壢區113年3月20日桃 市壢民字第1130015040號函暨檢送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71、75至83、第87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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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