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93號
TPHM,112,上訴,5693,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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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己○○ 、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 哥」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 車手、壬○○則擔任監督車手、把風,並收取丁○○所提領之款 項,上繳予己○○。壬○○與丁○○、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壬○○於110年9月25日15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新北市淡水地區,等候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方式,以電 話向附表二所示乙○○、辛○○、庚○○、甲○○、丙○○、戊○○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乙○○、辛○○、 庚○○、甲○○、丙○○、戊○○已轉帳後,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持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 及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並於領款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在其旁監督、把 風之壬○○,並輾轉在淡水英專路的某巷內交予己○○,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 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 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 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 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誤認自白罪責較 輕等情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申言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 判斷自白任意性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主張其在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因原審辯護人建議其認罪減刑,可 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案緩刑宣告就不會被撤銷云云(見 本院卷第166、276頁),惟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實在,都是出於我自己的 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壬○○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未提出該等 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得為 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 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壬○○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淡水,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淡水有開鐵板燒及美髮店,當天我要回店裡,丁○○叫我 載他一起去,後來丁○○叫我跟著他,他要領錢,領完錢他請 我轉交一筆錢給己○○,我當日就把錢在淡水英專路某巷內轉 交給己○○,我並沒有參與丁○○、己○○等本案詐欺集團的詐騙 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壬○○只是順便載丁 ○○去淡水,並非收水,丁○○請被告還欠己○○的錢,一般車手 和收水不可能由熟識的人去做,何況被告壬○○與丁○○與己○○ 均認識,被告壬○○沒有參與犯罪云云。經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辛○○、庚○○、甲○○、丙○○、戊○○,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辛○○、甲○○、戊○○、被害人乙○○、庚○○、丙○○於警詢 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可佐( 詳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又被告壬○○ 於110年9月25日15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淡水地區,嗣丁○○即於附表二所示提 款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轉帳款項提領一空後,交給被告壬○○轉交己○○等情,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279、280、284頁),且 為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6 至10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8頁),並有淡水分局偵辦壬○○ 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清冊(見偵卷第24頁)、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110年9月25日丁○○提領畫面(詳附表二「證據卷 頁」欄各編號所示④以下證據及卷頁)、110年9月25日被告 壬○○等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畫面、牌照號碼AXK-6563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壬○○)、111年6月12日偵查 報告及所附照片、警員繪製之被告壬○○及丁○○110年9月25日 動線圖及時序表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35、194頁及反面、1 99至201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罔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令被害人等將財物轉帳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通知車手丁○○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丁○○ 取得詐欺款項後將之交給被告壬○○再轉交己○○等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壬○○雖辯稱其僅順路載同案被告丁○○前往淡水,對本案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丁○○叫我 開車載他,我知道丁○○是詐騙集團,我先前有聽他跟己○○聊 詐欺的事情,類似幫詐欺集團收錢;丁○○領錢時叫我跟著他 ,在後方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90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當天是丁○○與己○○找我過去德立莊聊天,後來我要 回淡水,丁○○就搭我的車一起去淡水,我在德立莊酒店有聽 到他們要去領詐欺的錢,到淡水停好車後,丁○○有去ATM領 錢,他領了好幾次錢,我看他一直領錢就覺得很奇怪、有問 題,我一直走在林國安的後面沒有和他並行,我要離開的時 候,丁○○請我轉交一筆錢大約10萬元給己○○,我有數錢,我 把錢在淡水英專路的某巷內交給己○○,己○○是丁○○上面的人 ,我轉交款項後,丁○○有傳LINE訊息問「有沒有把錢拿給己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6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6至1 08頁);參以被告壬○○搭載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丁○○至淡水 後,自14時51分許開始,提款車手丁○○即開始前往各處金融 機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壬○○全程尾隨在後,移動過程2人 均以步行方式,期間兩人有靠近、交談之情形,迄18時54分 許提款車手丁○○提領詐欺款項完畢,被告壬○○才駕車離開等 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王紹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 6至198頁),並有其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壬○○及丁○○110 年9月25日動線圖及時序表,及110年9月25日被告壬○○等人 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94、199至201、105 至134頁反面),則被告壬○○前已知悉丁○○在做詐騙集團,



於德立莊酒店即已聽聞丁○○與己○○提及要去提領詐欺款項之 事,又僅搭載丁○○1人前往淡水區金融機構領錢,由丁○○持 續不斷在不同金融機構間提領款項行為,已可連結此係在取 得詐騙贓款,然被告壬○○卻於丁○○在不同自動櫃員機領款期 間始終尾隨在丁○○後方,間或與丁○○走近交談,進而再將丁 ○○提領款項持至淡水英專路之巷內轉交予未同車之己○○,顯 見被告壬○○並非如其辯稱僅單純順路搭載丁○○去淡水或對於 丁○○擔任車手所為毫不知情,而由上述丁○○如何領取款項、 被告壬○○與丁○○之互動及相對位置,及其後被告壬○○如何將 款項交予己○○等過程,核與詐欺集團中由1號車手出面領款 ,並有監督、把風之2號車手或兼收水,除監督車手有無黑 吃黑外,並同時察看附近有無檢警以避免遭查獲,或如遭查 獲即可立即通報詐欺集團上層,復由2號車手或收水,再將 款項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及使檢警追溯上游不易之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模式相同,足徵被告壬○○係以監督、 把風角色跟隨在提款車手丁○○後方,並在丁○○領款後收取領 得詐欺款項後駕車離開,持之在淡水英專路的某巷內交給未 同行之上游己○○,而擔任2號車手兼收水之角色甚明。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壬○○當日係因為可以取 回欠款才跟在我後面,並不知道我是在領詐欺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279、287頁)。然觀證人丁○○於同日所證:當日( 德立莊)日租套房有我跟己○○,我叫壬○○開車帶我出去,壬 ○○沒有上去日租套房,我叫他在樓下等我;在車上我跟己○○ 講我等一下要去哪裡,壬○○可能聽到,覺得是領詐欺的錢; 壬○○載我過去之後就走了,我領錢快結束時叫他回來等著拿 錢,他才過來;當日所領的錢我全部交給壬○○,裡面有我的 薪水可以還給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6、280、284頁 )。是關於被告壬○○應丁○○要求至德立莊日套房搭載其前 往淡水之際,被告壬○○有無到日租套房裡面聊天或是只有在 樓下等待與被告壬○○是在日租套房裡面或是車上才聽聞欲領 詐欺款項等節,已與被告壬○○所述已有歧異,再就丁○○所提 領之款項最終交付給何人,亦與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陳 之「宏哥」不同(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87頁)。而被告壬○○ 係從何時開始跟隨在丁○○身後乙節,依上開偵查報告、110 年9月25日動線圖及時序表及110年9月25日被告壬○○等人涉 嫌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壬○○駕車搭載丁○○於110年9 月25日14時22分許抵達淡水區中正路37號麥當勞後,丁○○先 下車進入麥當勞,14時42分許被告壬○○亦進入麥當勞,14時 51分許2人一起離開麥當勞,丁○○開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 壬○○即全程尾隨,迄18時45分許才駕車離開甚明,亦核與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不符。再者,丁○○所證稱交付給被告 壬○○的款項包含要還給被告壬○○的錢乙節,為被告壬○○於原 審時所否認(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8頁)。則丁○○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被告壬○○並不知情等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壬○○ 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壬○○辯稱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係因接受辯護人建 議而為,反於真實云云。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 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 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 ,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 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 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實在,都 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而 本院業已綜合丁○○之(供)證述內容及卷內監視器畫面等相 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參與擔任監督車手丁○○,並為把風, 兼以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予上游之詐欺、洗錢分工行為,是非 僅以被告壬○○具任意性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被告壬○○於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壬○○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其係為獲取緩刑或6月以下刑責之目的,始於原 審為不實之自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 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壬○○雖 未參與以訛詞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既 擔任監督車手丁○○提款、為車手把風、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 轉交收水己○○,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且被告壬○○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足 認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壬○○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 分別與丁○○、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車手提 款及收取贓款之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⒍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各該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丁○○再依指示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贓款,並交付被 告壬○○後由其轉交己○○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壬○○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亦屬明確。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壬○○、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 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丁○○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被告壬○○負責監督、把風、收水、將款項層轉 予己○○,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金融卡,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 案有如附表二所示6名被害人,是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 式、時間、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 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壬○○參與該詐欺集團,而 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壬○○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己○○僅對丁○○下指示云 云,然證人己○○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 第263、265、271、301、303、32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壬○○。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壬○○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 在卷可參,又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 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壬○○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壬○○共同詐欺即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三)被告壬○○與丁○○、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因丁○○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先後轉帳而為數次提領遭詐騙後轉入款項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 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壬○○所犯附表二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壬○○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壬○○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壬○○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並與附表二編號2 、6所示被害人辛○○、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 因年邁父親住院及照顧家中幼子而無力與其餘被害人商談和



解或賠償損害,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壬○○提出之轉 帳交易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361至362、473、47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非謂 不佳;暨衡以被告壬○○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壬○○僅 擔任監督、把風、收受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主要核 心保有犯罪所得之成員等節,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現從事廚 師工作(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 參酌被告壬○○所犯本案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 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並說明:⑴因被告壬○○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⑵另 丁○○所提領、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已交由被告壬○○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成員收取,要難認屬被告壬○○所 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已上交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亦無不當,於法有據,應予以 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壬○○更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 執,尚非可採,被告壬○○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 。
(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被告壬○○犯罪情節 、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附表 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與素行、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侯蒨蓉上訴所 指量刑過重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與被告壬○○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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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