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85號
TPHM,112,上訴,568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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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婕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詠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及手機 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超商代繳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等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1年11月9日 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指定收件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林○如」之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 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群「家庭代工,工作社團」, 經「游○鳳」傳訊聯繫推薦,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如」之人,經「林○如」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 請補助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旦門市,以賣貨便將其華 南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收件人,嗣並傳訊告知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與「游○鳳」、「林○如」之對 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67頁)、代工協議照片(見原 審金訴卷第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 日通清字第112000723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0至51 頁)等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黃○雯林○遭「林○如」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偵卷第9至10頁)、林○(偵卷 第16至1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11、1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1



至22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頁、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 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游○鳳 」、「林○如」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67頁)、 「宏○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5頁) 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自稱「宏 ○包裝企業社」代理人「林○如」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申領津貼及髪飾加工購買材料費之用等情,尚非全 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游○鳳」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 審金訴卷第31、33頁),「游○鳳」向被告先後傳訊稱「我 現在在家做髪飾的加工 一個月差不多2萬塊左右還挺簡單的 喔妳有興趣嗎?」、「類似這樣的串好一個五塊你在哪個區 域呢(傳送照片)」、「可送取的喔」、「有興趣我推薦專 員給你 我也是代工 公司最近缺代工 發帖文很難招到代工 讓我們已經代工的人員幫忙」、傳送所謂「林小姐」的LINE 帳戶、「記得說是游○鳳推薦的 謝謝」,被告因而與「林○ 如」加入LINE聯繫;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如」之LINE對話 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67頁)及代工協議照片(見原審



金訴卷第45頁),被告詢問「我想要代工」、「我是在淡水 」(傳送其與「游○鳳」之對話紀錄照片)、「是游小姐推 薦的」,「林○如」則回以「你好 這邊先介紹一下喔 我是 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 」、「目前只有髪飾加工喔 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您」(傳 送影片)、「髪飾加工 工作內容:將頭繩串好一個5塊(10 00個為一件一件5000元薪水)」、「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配 1000個後續您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請問可以長期合作 代工嗎?」,被告回稱「我可以試看看」,「林○如」復稱 「好 長期合作有津貼可申領」、「你收貨地址電話姓名提 供一下喔 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林○如」繼 稱「好 我給您登記貨運路線」、「您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 工作日內發貨」、「這過程不會有任何人向您收取任何費用 」、「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知您的 到時候確認好是 哪一位司機給你配送 我會把司機電話傳給您 有什麼不方便 收貨的時間您可以直接跟司機聯絡喔」、「第一次建議您自 己收貨」、「有什麼不懂的 司機會當場教學您的」、「您 做好了跟我說 我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 進行安排收貨 約好 時間地點 司機會到您指定的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清 薪水喔」、「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雙方 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到時司機會交給您 我先傳給您 看下(傳送代工協議照片)」、「公司現在針對新入職且可 長期合作的有津貼發放 您看是能合作多長時間 我幫您申 領津貼」,被告回以「先跟你簽兩年可以嗎?」、「之後要 增加再跟你說?」,「林○如」稱:「可以喔」、「那我幫 您申領24000津貼 分6個月發放喔」、「那您是要寄什麼銀 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是這樣的 公司 的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 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 您卡片裡不需要有錢 公司會匯款4000-5000的材料費用到您 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 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 和材料一起給您送回去」、「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 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個人名義購置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 所以公司是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幫您購置材料 這樣公司也 可以節省稅費 也會給您相對的補貼喔」、「您是要寄什麼 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麻煩您拍傳一 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也要拍傳喔 我先幫您做 一下登記 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幫您申請下來」, 嗣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復傳訊稱「密碼需要 告訴我喔 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 因為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 用到的 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您購買材料喔」、「保持



聯絡 購買完材料後我會第一時間告知您喔」,被告嗣詢問 假日配送時間事宜,「林○如」並稱「現在公司有為新入職 員工繳納勞健保 麻煩把您健保卡拍傳過來我幫您登記一下 (您可以註明僅限工作使用)」,被告依言傳送健保卡照片 等情,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 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林 ○如」與被告間交談內容涵括洽談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 、交貨收貨事宜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則被告前 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 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 申請津貼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 作業員、超商店員(見原審金訴卷第30頁)。然因應民眾日 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 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 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 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 ,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 買材料、申請津貼,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 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 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 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 之意。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林○如」傳送「宏○包裝企業社 」代工協議,佯為髪飾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徵 求家庭代工、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津貼、將由司機將材料 送至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 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 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錄影、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 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 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 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 見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 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 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 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提供帳戶僅是薪資以外的長 期合作津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 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



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 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先跟你簽兩年 可以嗎?」、「之後要增加再跟你說?」及詢問假日配送時 間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長期合作代工以勞力 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重 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津貼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 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 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 罪事實必有預見,尚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 ,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 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照片,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 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等節,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尋找家庭代 工工作,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將華南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告知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依 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其上開被訴罪嫌, 就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 擇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雯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起至8時1分許止 2萬9,987元 2萬0,123元 2萬8,985元 2 林○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佯稱:網路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日晚間8時7分許 1萬7,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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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