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車站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分別判處拘役20 日、有期徒刑6月、6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金2,000元、皮夾1個諭知沒收及追徵,扣案之犯罪所得17,6 00元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深感愧疚,已與多數被害人 達成和解,其後亦積極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是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被告所犯車站竊盜罪、搶奪罪,其法定刑度分別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已與徐婉毓和解、及 其餘犯罪情節、不法所得價值等,就上開二罪量處有期徒刑 6月,已屬法定最輕刑度。從而被告上訴理由猶以與被害人 和解為由,請求為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月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藍桂財於警詢中之陳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 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地點,係在頂溪捷運站內往2號出口之手扶梯,並無獨立區 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捷運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處,屬車站 之範圍。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 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 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搶奪所得業由告訴人劉玉霞領 回,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婉毓達成和解,並斟酌搶奪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到庭及經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自述擔任保全及清潔工之收入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元及皮夾1個,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徐婉毓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之信
用卡2張及證件數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證明、理財工具, 雖具有專屬性,但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2,000元及皮夾1個 ,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家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2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搶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金項鍊1條, 業已發還告訴人劉玉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扣案之現金1萬7,600元為被告變賣搶奪之金項鍊得款餘額, 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在未實 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62號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37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幸福美學診所內,徒手竊取 徐婉毓放置於該處櫃檯上之包包內皮夾1個,皮夾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信用卡2張及證件數張等物(總價值約 2,030元),於得手後逃逸。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晚上6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頂溪捷運站內往2號出口附近,徒手竊取李 家綺肩背包包內之皮夾1個,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及信用卡2張等物(總價值約28,000),於得手後
逃逸。
㈢嗣於同年月31日晚上7時38分許,又基於搶奪之犯意,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劉玉霞所經營之龍芳銀樓內,先 向劉玉霞佯稱欲購買金飾,俟劉玉霞取出金項鍊1條(重量:1 兩4分,價值約86,000元)放置櫃檯時,趁其不備之際,徒手 搶奪該金項鍊後,於店外搭乘不知情之陳正琨所駕駛之計程 車逃逸。後經徐婉毓、李家綺、劉玉霞等3人報案,循線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變賣前掲金項鍊所得餘 款現金1萬7,600元,及該金項鍊1條(其他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頭1支等 物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徐婉毓、李家綺、劉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毓、李家綺、劉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言 大致相符,並有竊案、搶奪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人陳正琨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告訴人李家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2張、告訴人劉玉霞遭搶之金項鍊1條、證人 羅宜昇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是核被告林月鳳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犯刑法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