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01號
TPHM,112,上訴,560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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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凱仁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以及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領到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對保費用一情,已足以補強證人陳威宇證 稱:這個車貸案件不是由我對保,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中「陳 威宇」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詞,原審未就此詳酌慎斷,僅因 周詩帆陳述尚有公司助理經手處理,即將上開供述證據所綜 合呈現被告之分工必須完成所有實質對保程序,且確實因完 成實質對保程序而取得對保費用之事實全部予以捨棄,尚嫌 率斷。㈡被告既然負責實質上的對保工作,在周詩帆未為其 他指示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於被告完成內部分工之實質對保 工作而將所有文件全部交還給周詩帆後,有其他人自動代替 被告另外多填載一位保人「羅張海梅」,並多做在所有相關 文件簽署保證人「羅張海梅」之工作,且倘真有公司助理例 外代替被告完成實質對保工作,致本件冒簽「羅張海梅」署 名之人另有其人,被告及周詩帆應可明確說出該公司助理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及周詩帆始終未曾供述該公司助 理之真實姓名,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㈢再者 ,周詩帆獲得本件貸款所有款項、被告又為本件貸款車輛之 實際使用人,均可證本件確實係出示不實買家文件而騙取貸 款之情形,被告及周詩帆對審核貸款及放貸之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確屬施用詐術而獲取不法財物,



其2人對於對保過程及貸款始末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或推諉卸 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助理。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詩 帆、證人即告訴人朱慶倫、證人廖苡珊羅張海梅陳威宇 之證述、本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全卷等證據 ,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相關申請文件經送筆跡鑑定結果 ,其中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朱慶倫」、「廖苡珊 」之筆跡分別與其2人平日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顯然朱慶 倫、廖苡珊否認在上開文件、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屬實, 被告辯稱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之「朱慶倫」、「廖 苡珊」簽名均係對保時由本人親自簽名等詞,並非無據;次 由周詩帆證述,經手貸款文件之人非僅被告1人,難以排除 被告於對保後將相關文件送交周詩帆之後,另有他人偽造「 羅張海梅」之簽名、印文;而依周詩帆之證述,業務人員並 不負責在對保人欄簽名,該處另由具對保資格之人簽名,則 被告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偽造「陳威宇」之簽名等情,認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件貸款申請程序,依周詩帆之供述:貸款申請書和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會放在一個對保袋裡,包含個人 資料查詢同意書,大概有10張以上文件,被告對保完之後全 部交還給我,被告交給我的文件只有申請人和保人的簽名蓋 章,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貸款申請的時候已經先有一份填 寫完成的申請書,那一份應該是被告寫的,一定要有那一份 才有辦法申請貸款,對保的時候裕融公司已經審核,認為可 以核貸,所以空白對保文件上就不用再事先寫好内容,等被 告取得申請人和保人簽名蓋章後,再由公司助理依照第一份 貸款申請書上面所載之資料,填寫完成即可,等助理填寫完 之後會把本票拿給陳威宇簽名,因為他才是有對保權的人等 情(原審卷一第135頁),可見被告僅係負責前階段貸款申 請書之填寫,以及裕融公司同意貸款後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等對保文件上貸款申請人、連 帶保證人之簽名、用印,至於對保文件上其他資料之填寫、 對保人欄之簽名則由周詩帆指示公司助理填寫及另交由具對 保人資格之陳威宇簽名。則被告自無逾越周詩帆指示事項,



自己在對保人欄偽造「陳威宇」簽名之必要。而周詩帆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由其指示公司助理為後續相關資料填寫 之事宜,則在周詩帆現由原審通緝中而未到案之情形下,縱 使被告未能指出周詩帆究竟指示何助理為相關對保文件之填 寫,似亦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陳威宇雖否認在本案文書對保人處簽名,然其證述:103年底 ,我在麥克國際公司(下稱麥克公司)擔任業務、對保人, 我有取得對保人資格;被告也是之前公司業務;周詩帆是麥 克公司經理,有我個人資料等語(偵17792卷第19頁反面、 第21頁、他1077卷第54頁),朱慶倫亦證以:103年底,我 在麥克公司任職,周詩帆是發我薪水的人,所以我認定周詩 帆是我老闆等詞(他1077卷第54頁),被告則供稱:陳威宇 是公司的人,不確定他在公司的職務,他不常在公司;當時 公司交代承辦業務的人去對保,所以是我去,我不知道對保 要什麼資格,這個要問周詩帆等語(併辦之他4640卷第31、 32頁【另影印附本院卷】、他1077卷第31頁),參以上開「 ㈡」周詩帆之證述,陳威宇該時既亦為周詩帆之員工,則被 告依老闆即周詩帆之指示,在申請人朱慶倫確有購車真意之 情形下(詳後「㈥」述),負責前階段實際對保之程序,後 續文書作業包括交由陳威宇在對保人處簽名等節則由公司助 理負責暨轉交陳威宇簽名等情,是否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縱被告不具備裕隆公司要求之對保人資格,可否即認定被告 偽造陳威宇簽名或就此偽造簽名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陳威宇該時既為周詩帆之員工,如檢察官起訴所指偽造朱 慶倫、廖苡珊羅張海梅等人名義之文書、本票等事實屬實 ,陳威宇即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自不能僅憑陳威宇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㈣觀之本案契約書,除甲乙雙方(即裕融公司、朱慶倫)以外 ,有2個「乙方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分別由陳國龍、廖苡 珊簽名用印,而「羅張海梅」之簽名、印文則是與廖苡珊同 一個欄位,並且在廖苡珊之後,無獨立之欄位,有該契約書 可參(偵17792卷第4頁),核以被告於原審僅坦承其準備之 貸款申請書只有第1頁的貸款申請書乙節(原審卷一第258頁 ),該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之保證人1、2亦僅有陳國龍、廖苡 珊,有該貸款申請書可憑(他1077卷第87頁),而被告供稱 :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的朱慶倫陳國龍、廖 苡珊都是在我面前親自簽名,羅張海梅我不認識,我不知道 為何會有羅張海梅的簽名;貸款申請送給銀行審核申請人的 信用,再決定要不要連帶保證人或要幾個連帶保證人,這不 是我決定的,本件貸款申請,周詩帆說需要2個連帶保證人



,所以我才會找陳國龍廖苡珊等情(他1077卷第30至31、 52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何以後續進行對保文 件填寫時,在本案契約書上會多記載1名連帶保證人「羅張 海梅」?又多此1名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性為何?被告為朱慶 倫辦理貸款申請既然已經有2名連帶保證人陳國龍廖苡珊 ,其又有何理由去偽造第3個連帶保證人簽名、印文而陷自 己於刑事責任?檢察官上訴並未舉證證明他1077卷第88頁、 有「羅張海梅」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亦為被告提供或 與被告有關,亦未證明前揭有疑之處,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又羅張海梅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聽過朱慶倫、陳美華 、廖苡珊陳國龍朱維齡等人,也沒有擔任他人向裕融公 司申貸之保證人,本案契約書上「羅張海梅」之簽名、印文 不是我所為,上面填寫的地址不是我的,貸款申請書上填寫 的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也不是我的,我對於該電 話用戶「郭國印」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44至348頁 ),檢察官復未就本案契約書上「羅張海梅」及其上填寫之 地址、貸款申請書上「羅張海梅」之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 ,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被告復否認填寫上開資訊內 容,是亦難由本案貸款申請之相關文件上「羅張海梅」之個 人資料尋得與被告之關連性,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朱慶倫雖否認填寫本案貸款申請之相關文件,並否認有購買 本案車輛一情(偵17792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本案 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上「朱慶倫」簽名與朱慶倫本人 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30日調科 貳字第1110337589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 19至135頁),足見朱慶倫之供述已有不實,無法排除其因 本案車輛貸款後續繳納事宜無法負擔而否認,已不能以朱慶 倫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並不否認本案車輛過 戶至朱慶倫名下後,確曾由其使用乙節,惟供稱:朱慶倫確 實有買車的意思,我跟他借車時有承諾會幫他支付貸款,我 有繳了大概3至5期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81頁 ),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一第159頁),另觀之裕隆公司對朱慶倫提起告訴之刑事告 訴狀內容亦記載「被告朱慶倫僅繳納10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 繳款」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可參(偵17792卷第2頁)。亦 即本案車輛確實過戶至貸款申請人朱慶倫名下,亦有繳納10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則被告辯稱朱慶倫有買車之真意,非不 可採信,是縱被告有以借用車輛為由使用本案車輛,可否逕 指被告係假買車真詐貸?尚非無疑。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共犯周詩帆既由原審法院以本案通緝 中,而貸款申請人朱慶倫、連帶保證人廖苡珊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述又有瑕疵可指,被告所持辯解非不可採信, 檢察官上訴復未就卷存疑點舉證以釐清,其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260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上開起訴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 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無從與本案 生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仁周詩帆(本院通緝中)明知告 訴人朱慶倫並未申請汽車貸款,廖苡珊羅張海梅未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陳威宇未與告訴人以及廖苡珊羅張海梅等 人進行對保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告訴人、廖苡珊、羅 張海梅之印章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本案契 約書)、本票(發票日103月11月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發票人名義為朱慶倫、共同發票人名義為廖苡 珊、羅張海梅,下稱本案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 權書)上蓋用偽刻之「朱慶倫」、「廖苡珊」、「羅張海梅 」之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本案本票之 發票人欄及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朱慶倫 」之署名,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 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 ,偽簽「廖苡珊」、「羅張海梅」之署名,於上開本票對保 人欄偽簽「陳威宇」之署名。再由周詩帆持上開偽造之契約 書、本票、授權書持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行使,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 錯誤,因而貸予100萬元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 苡珊、羅張海梅陳威宇及裕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核犯欄漏 載詐欺取財法條,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告訴人、證人廖苡珊、證人羅張海梅、證人陳威宇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張海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案件中之陳述 、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影本、104年度南簡字第1468 號案件全卷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任職同案被告周詩帆經營之和代有 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員,並有將本案 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交予同案被告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以 向裕融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0萬元之金額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貸款案件是朱慶倫要買車,我幫朱慶 倫辦理車貸,申請流程是我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 簽名,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才會進行對保,本案是由我親 自去跟朱慶倫廖苡珊對保,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 面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 ,我沒有偽造文書和偽造本票,我是拿空白的文件去給他們 簽名蓋章,但他們知道這是要辦車貸,因為裕融公司會打電 話照會車主和保人,我有把他們簽好名字的文件交給周詩帆 ,其他文件內容都不是我填寫,我不知道誰寫的,我沒有跟 羅張海梅對保,我不認識羅張海梅,本票下方對保人欄的「 陳威宇」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交給周詩帆的文件上並無羅 張海梅陳威宇的簽名,貸款撥下來之後是周詩帆在處理, 我也沒有分到錢,車輛真的有過戶給朱慶倫,車輛買到不久 我就跟朱慶倫借來用,我有答應會幫朱慶倫付車貸,繳了3 至5期之後,因為工作不穩定又入監,就沒有繼續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同案被告周詩帆經營之和代公司擔任汽車



貸款業務員,有將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交予同案被告 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 貸予100萬元之金額,於103年11月7日匯入同案被告周詩帆 所使用之郭芳君名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事實,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257-258頁),並有本案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影本各1份、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4頁、5頁、他字第1077號卷 第1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 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除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 書之外,尚包含103年10月2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貸款申請書),其上 亦有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與印文乙節,經裕融公司陳報在 卷(見他字第1077號卷第87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車貸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才會進行對保等語,應屬非虛, 亦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並未申請汽車貸款,證人廖 苡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偽刻告訴人、廖苡珊之印 章後,於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上蓋用偽刻之「朱 慶倫」、「廖苡珊」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 方、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 ,偽簽「朱慶倫」之署名,及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 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本案授權書之立 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廖苡珊」之署名,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
1、告訴人朱慶倫固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2號案件偵 查中、本案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契約 書,當初是鄭凱仁跟我說要我幫忙貸款20萬元,鄭凱仁是我 的妹婿,當下鄭凱仁有拿一份文件給我簽,但我不知道我簽 了什麼,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我就要求鄭凱仁把文件撕毁, 後來裕融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一筆車貸,但我沒有申 請貸款,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上面「朱 慶倫」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懷疑是鄭 凱仁偷我的證件跟裕融公司一起合夥詐貸等語(見偵字第17 792號卷第18-19頁反面、49-50頁、他字第1077號卷第55頁 、本院卷二第405-417頁),證人廖苡珊亦於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92號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面的「廖苡珊」簽名都 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裕融公司有跟我催繳車貸



,有寄強制執行命令給我,我每個月被扣薪3分之1等語(見 偵字第17792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然經本院調取附有證 人朱慶倫廖苡珊之平日簽名筆跡之文件後,連同本案契約 書、本票、授權書、本案貸款申請書一併送請委託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甲1(即本 案貸款申請書)、甲3(即本案本票、授權書)類資料上「 朱慶倫」、「廖苡珊」之筆跡,分別與乙類筆跡(朱慶倫平 日筆跡)、丙類筆跡(廖苡珊平日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 關甲4(本案契約書)類資料上「朱慶倫」、「廖苡珊」筆 跡因筆劃特徵欠清晰,未具本局鑑定條件,歉難鑑定。」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月30日調 科貳字第1110337589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9-135頁),依上開筆跡鑑定結果,本案貸 款申請書、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朱慶倫」、「廖苡珊」之 簽名,確為其等2人所親簽,故證人朱慶倫廖苡珊證稱其 等並無在上開相關文書與本票上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又本案契約書上「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 筆跡雖經鑑定機關認為不符合筆跡鑑定之條件,而未予鑑定 ,然細究上開「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筆跡,實與本 案本票、授權書、本案貸款申請書上之「朱慶倫」、「廖苡 珊」之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筆方式上高度近似,且本案契約 書與本案本票簽署之日期均載為「103年11月7日」,又係為 辦理同一件車貸申請所需填載之文件,衡情極可能亦係由證 人朱慶倫廖苡珊2人所親自簽名,故被告辯稱本案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上之「朱慶倫」、「廖苡珊」簽名均係對保 時由本人親簽,其並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語,並非無據 。
2、另公訴意旨固依據證人朱慶倫廖苡珊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定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所蓋「朱慶倫」、 「廖苡珊」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在不詳地點偽刻印章後蓋印, 然此節經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予否認,且證人朱慶倫、廖 苡珊證稱其等簽名係遭偽造之證詞,既業經筆跡鑑定證明與 事實不符,其等證詞之整體憑信性實足懷疑,尚難以其等有 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授權偽刻「朱慶倫」、 「廖苡珊」字樣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文件上之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
3、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出 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與設 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更直接 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效果之文



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朱慶倫廖苡珊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 ,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 65頁),依其等智識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 義,故不論證人朱慶倫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 人廖苡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 無此意願,當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 上親自簽名。至證人朱慶倫廖苡珊雖於偵查中一再堅稱其 等對本件車貸申請一無所悉,但考量其等2人均因本件車貸 後續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裕融公司催收貸款並聲請強制 執行,裕融公司更於108年6間向朱慶倫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 ,經其等證述明確,並有裕融公司108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2-3頁、20頁、本院卷二第 409-412頁),足見其等2人均因本件車貸涉有民、刑事案件 ,而有為求規避自身債務或刑事責任,於證述時有所保留或 顧慮之動機,故自不得以其等2人前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 告訴人並未申請汽車貸款,證人廖苡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仍偽刻其等2人印章後,蓋印並偽簽其等署名於本案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交由同案被告周詩帆向裕融公司行 使貸款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羅張海梅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陳威宇未與朱慶倫廖苡珊羅張海梅進行對保,卻偽刻羅 張海梅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上, 以及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欄、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 羅張海梅」之署名,以及於上開本票對保人欄偽簽「陳威宇 」之署名申請貸款等情,然查:
1、證人羅張海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鄭凱仁,也 沒有聽過朱慶倫廖苡珊陳國龍這些人,我沒有擔任他人 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的保證人,本案契約書、本票與授權書 上「羅張海梅」的簽名、蓋印都不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3-348頁),證人陳威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對保 資格,但這個車貸案子不是由我對保,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中 「陳威宇」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1 9頁反面),依其等證述內容觀之,其等雖均證稱係遭他人 冒用名義在本案契約書、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然均 未直接證稱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為被告鄭 凱仁
2、同案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和代公司的貸款案 件都是由業務處理和對保,我會跟業務說要簽什麼文件,包



含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會放在對 保袋裡,大概有10張以上的文件,鄭凱仁對保完會交給我, 鄭凱仁交給我的對保文件只有申請人和對保人的簽名蓋章, 其他內容都空白,因為之前貸款申請的時候已經有寫過1份 申請書,裕融公司已經審核過,認為可以核貸才會對保,所 以我拿到對保文件後會請公司助理依照貸款申請書上面的資 料填寫到空白對保文件上,我不知道鄭凱仁交給我的對保文 件中有沒有羅張海梅的簽名,我直接交給助理處理,等助理 填寫完之後會把本票拿給陳威宇簽名,因為他才是有對保權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依同案被告周詩帆 之供述,被告身為和代公司業務,只負責處理辦理車貸申請 與對保手續之一部分,包含與貸款申請人、保證人實際對保 ,並取得其等簽名,之後即將未完成之對保文件交予同案被 告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指定之和代公司員工完成對保文件內 容之填寫,並將文件交由有對保權之陳威宇簽名後,交付裕 融公司申請貸款,故於本件車貸之申請流程中,有多人經辦 填寫相關文件,被告並非唯一經手處理之人,實難以排除其 將朱慶倫廖苡珊簽名完畢之對保文件交予同案被告周詩帆 之後,另有他人偽簽「羅張海梅」之簽名及蓋印於本案契約 書、本票等文件上之可能性;而被告於偵查中即為前開主張 答辯,檢察官卻未就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羅張海 梅」之簽名是否為被告偽造之筆跡一事送請鑑定,徒憑被告 為本件貸款申請之承辦人,即認定其有偽造「羅張海梅」之 簽名、偽刻印章蓋印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嫌 速斷。
3、至證人陳威宇雖證稱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之簽名其非本人所簽 署等語,然依同案被告周詩帆前揭供述可知,和代公司代辦 車貸申請之慣常流程,即係由業務直接進行對保,事後再由 有對保權之人在對保人欄簽名,故被告鄭凱仁本不負責在對 保人欄簽名,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其所辯與事理相符;而證 人陳威宇是否未經實際對保,即在本案本票對保人欄簽名後 交由同案被告周詩帆加以行使,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此情況下,證人陳威宇確有為規避 刑責,而否認上開簽名為其親簽之可能,故其證述是否屬實 ,實值懷疑。被告既否認有偽造證人陳威宇於本案本票對保 人欄之簽名,而本案檢察官亦未針對本票上「陳威宇」之簽 名進行筆跡鑑定,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係由證人陳威宇所 親簽或由第三人所偽造之可能,而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所偽 造。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人朱



慶倫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冒用廖苡珊、羅張海 梅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偽簽其等署名與偽刻其等印 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授權書上,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偽簽陳威宇之署名於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上,即不得率以 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 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除本案起 訴之犯行外,尚有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廖苡珊、羅張 海梅印章,並偽簽廖苡珊羅張海梅之署名,以及於裕融公 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偽簽廖苡珊羅張海梅之署名,再 由同案被告周詩帆一併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與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接續犯之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然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 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 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 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 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 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 須起訴之一部及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均屬「有罪」,始生不 可分之效力。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自不得再 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之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 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 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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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