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6、31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祥(所涉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並非吉馬唱 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及大信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向 另案被告方懋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姓名)佯稱其係前揭2家公司之 負責人,並冒用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名義,與方懋基擔任 負責人之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公司)簽立「音樂暨 錄音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之文件乙份(下稱本案代理契約 ),於該契約中,並書立將吉馬公司所有、如告訴狀(參11 0年度他字第11736號卷之110年11月4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 附表所示「葉啟田百萬張成名曲⑴」等專輯之122首(後經檢 察官更正為261首)音樂著作授權予富仕公司之文字,且在吉 馬公司與大信公司代表人欄位上,親簽其本人之姓名,交予 方懋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及富仕公 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 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 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 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 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 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 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 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方懋基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吉馬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代理契 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署本案代理契約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簽這份合約書 ,但我是簽自己的名字,沒有偽造他人名義,我曾經寄存證 信函給對方,要他履行尾款跟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的支 票,對方不處理就是違約,簽約就變無效,所以我還是唱片 公司負責人,於是我就用自己的名義跟方懋基簽約,對方以 前已經告過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在再告我完全沒 有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時任富仕公司負責人之方懋基簽立本 案代理契約,本案代理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以打字方式載有 「甲方: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懋基,乙方:吉馬
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維祥」等文字,甲方欄位另按捺「富仕音樂有限公司」 、「方懋基」印文,乙方欄位則有手寫「陳維祥」署名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陳明確(他字2282號卷第324 頁,原審訴字第934號卷第49頁),並與方懋基於偵訊時之 陳述相符(他字2282號卷第134、324、325頁),且有本案 代理契約附卷可參(他字2282號卷第57-63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代理契約所簽署者係自己姓名,本案代理契 約所載之乙方,代表人姓名亦為被告自己姓名,換言之,被 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署自己姓名,並非以他人名義為之,亦非 以其他個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再依本案代理契約所載,被 告係以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代表人自居,以自己名義簽署本 案代理契約,依前揭偽造私文書係採有形偽造之立法意旨之 ,自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本案代理契約之約款內容 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權為契約內容之授權一節,與被告是 否有權以自己名義簽署契約,要屬二事,尚無法以被告可能 無權為本案代理契約所載之授權內容,反推被告無權以自己 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
㈢至卷內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轉讓合約書、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6年10月11日、96年 10月24日函文、易定芳律師存證信函等,固可認定本案代理 契約簽約時,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係案外人李 春祥、賴文眷,並非被告,然此僅涉及被告有無權限為吉馬 公司、大信公司授權音樂著作,其授權是否有效之問題。而 被告於署名時既簽寫自己姓名,亦非以代理吉馬公司、大信 公司代表人之方式為之,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再者,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為被告所創辦經營,其於95年1月 25日將上開2公司及真善美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以7,500萬 元價格轉讓與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並 依天立公司之指示將上開3家公司股權登記予所指定之人, 此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轉讓合約書附卷可按 (他字3924號卷第131、132、141、211-219頁);其後天立 公司與被告因前開股權轉讓之給付價款爭議,被告迭以律師 函通知天立公司給付價金,如未履行即解除前開轉讓合約, 亦有律師函等在卷可按(他字3924號卷第227-235頁)。又 被告與天立公司間因此轉讓股權案件,涉有違反著作權之訴 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6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乙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參(他字 3924號卷第221-225、237-241頁)。益見被告與天立公司就 上開公司間之股權、著作財產權歸屬仍有爭議,被告因而自 認其現仍為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非無 稽。況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部 分,亦經北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4689、31486、31487號為不 起訴處分(偵字第31486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以自己名 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 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
㈤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而為 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代理契約確實呈現被告假冒吉馬 公司及大信公司代表人名義之情形,被告客觀上並非吉馬公 司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拒絕配合尾款之給付而片面 宣稱解除契約,復未退還已取得之多數股權及經營管理權移 轉之對價,且前揭兩公司之負責人確已變更登記,顯見被告 主觀上知悉於109年5月12日簽立本案代理契約時,其無論形 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09年5月12日簽立本案代理契約,其並 非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客觀上被告又未歸 還其轉讓股權業已取得之對價6,000萬元,竟以代表人之地 位自居而簽立本案代理契約,原審忽略上情,且未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殊難置信,原審判決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係以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自居,以 自己名義簽立本案代理契約,業如前述,此實與我國偽造私 文書係採有形偽造之立法意旨不符;再者,被告與天立公司 之股權轉讓及履約糾紛,涉及被告有無詐欺或違約行為,與 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尚屬二事。至上訴書所指之最高法 院判決,行為人係以簽立自己名字後,在後方加註「代」之 方式,表示係代理該公司之代表人簽署合約,與本案情形實 有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已經原審逐一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經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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