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20385、22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諭知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李淑綾」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立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翁立純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對「賴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免訴。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翁立純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 bert Lee」(即「羅伯特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下稱「Robert Lee」)之要求,提供其存款帳戶供「Robe rt Lee」收取金錢,之後卻遭列為警示帳戶,依其智識經驗 已預見「Robert Lee」屬於以「Haftamu Powell」為首,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 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Robert Lee」指示提領、轉匯現 金,亦將成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詎其因「Robert Lee」提出提供他人存款帳戶收 取金錢,提領後再透過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下稱BTM)購買 比特幣並匯款上繳,事成即許以匯款金額5%之高額報酬之條 件,心生貪念,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Robert Lee」、「Haftamu Powell」及其等所屬甲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 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44、545、546、1332號判決判處罪刑),由翁立純於110年7 月22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向 不知情之女兒翁艷如(原名翁孟儒)聲稱:因帳戶無法使用 ,需借用帳戶幫他人購買比特幣云云,索取翁艷如所申辦郵 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艷如帳戶)之帳 號後告知「Robert Lee」。嗣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時間,對王美方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翁艷如帳戶後,翁立純指示不知情 之翁艷如提領如編號1所示款項交給自己(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均 如編號1所載),並操作「BTM」(比特幣提款機),將該款 項購買比特幣,匯予「Robert Lee」層轉上繳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二、翁立純另基於縱使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RICHARD」之成年人(下稱「RICHARD」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於111 年4月8、9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李淑綾商借金融 帳戶,經李淑綾翻拍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綾帳戶)之存摺封面並傳送 給翁立純後,由翁立純將該帳戶提供予「RICHARD」,並依 「RICHARD」之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李淑綾於111年4月11日 至同月12日間提領如編號2所示款項(該款項來源,係蕭忠 梅遭乙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李淑綾 帳戶;乙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均如編號2所載)交給翁立純,再 由翁立純持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至「RICHARD」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王美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李淑綾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略以:「.. ....被告明知於111年4月11及同年月13日匯入李淑綾帳戶新 臺幣(下同)20萬5,510元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提升原幫助
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 之李淑綾於111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自李 淑綾帳戶內提領共計20萬4,000元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知上開事實欄二(即附 表編號2)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立純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2、 185至1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68至69、 187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方、證人翁艷如、李 淑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蕭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20385卷第165至166、53至68頁,偵20009卷第7至11、1 3至15頁),且有被告與「Robert Lee」、「Haftamu Powel l」、翁艷如等人間LINE訊息譯文、截圖、被告與翁艷如之 通話譯文、翁艷如與王美方之通話譯文、LINE訊息截圖及被 告提供之BTM收據(見偵20385卷第23至27、75至94、105至1 17、241至245頁,23337卷第26至32頁,原審訴卷第121至12 3、134至168、183至204頁),以及王美方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翁艷
如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385卷第114、229至230 、261至263頁)、被告與李淑綾間LINE訊息截圖、李淑綾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李淑綾帳戶匯入銀行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009卷第21至27、43頁 ,原審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77至79、93頁)等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復稽之卷附翁艷如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偵20385卷第263頁),以「先進先出法」計算,起訴書附 表編號1①至③所載於110年7月27日17時39分至41分提領3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於翁艷如提領如編號1之王美方 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前已存在於翁艷如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是 檢察官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提領款項指為翁艷如提 領王美方受詐騙之贓款,容有誤會,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 載李淑綾於110年7月28日12時13分、14分各提領2萬元(共 計4萬元)亦屬王美方受詐騙而匯入款項部分,自有未合, 爰更正翁艷如提領紀錄如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詐 騙編號1之王美方,且與甲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 ,惟被告既預見「Robert Lee」、「Haftamu Powell」等人 ,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不 知情之翁艷如提領如編號1所示款項交給自己,用以操作「B TM」(比特幣提款機)購買比特幣,匯予「Robert Lee」層
轉上繳集團上游之工作,足認被告所為係甲案詐欺集團詐欺 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編號 1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HaftamuPowell」、「Rober t Lee」、「AlvinClark」、「Steven James」、「楊萬彰 」等人是一個比特幣交易的會員組織,「Haftamu Powell」 是組織主持人,其餘「Robert Lee」等人都是投資經理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181至182頁),且被告亦曾向翁艷如表示: 「他們」(即其協助購買比特幣之上游)人在國外,是美籍 華人,是用公司名義,有律師等語(見偵20385卷第75至81 頁),應認被告已知悉編號1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
1.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編號1之王美方遭詐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翁艷如帳戶帳戶內,該款項即為甲案詐欺集團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被告 經「Robert Lee」通知後,指示不知情之翁艷如出面提領如
編號1所示款項交給自己,並操作「BTM」持該款項購買比特 幣,匯予「Robert Lee」層轉上繳集團上游,而被告並未見 過「Robert Lee」,且除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Robert Lee 」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向其收取比特幣 之甲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 知該比特幣匯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Robert L ee」之指示,取款並購買比特幣及轉匯比特幣予不詳之人, 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前揭「掩飾隱匿型」),並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無訛。
2.又依編號2之蕭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蕭忠梅係遭乙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8,910元至李淑綾帳戶,該款 項即為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 被告依「RICHARD」指示,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不 知情之李淑綾前往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轉交被告後,被告 再依「RICHARD」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RIC HAR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供述並未見過「RICHARD 」,且除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RICHARD」聯繫外,亦無任 何聯絡方式,被告並不知比特幣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 之「RICHARD」之指示,取款並購買比特幣及轉匯比特幣予 不詳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事實欄二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即編號2)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Robert Lee」、「Haftamu Powe ll」及其等所屬甲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RICHARD」及其所屬 乙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翁艷如、李淑綾遂行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屬於間 接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事實欄二之一般洗錢犯 行(計2罪),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所涉上開法條,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二之一 般洗錢等犯行業已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就事實欄二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無罪諭知【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李淑綾」犯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犯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賴靜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同一犯 罪事實,為後案起訴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理由詳下述 ),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⒉原審認為被告 被訴利用「李淑綾」之帳戶犯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不在審判範圍,而漏未判決,有業經 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並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⒈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及無罪 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即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洗錢之改判部 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早已預見「RICHARD 」指示待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利用他人提款,再換購比特 幣層轉上繳,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竟配合提供李淑綾帳戶 ,並將匯入李淑綾帳戶之款項,指示不知情之李淑綾提領後 ,被告再換購比特幣層轉上繳,其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阻撓偵查作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 害,被告尚未賠償蕭忠梅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前從事玉器、字畫買賣及開設養生館,現在從 事化妝品製造,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暨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可取得5%報酬,另須轉交 2.5%予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5頁),其中被告 轉交予提供帳戶者之2.5%,核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不得扣除 ,據此核計被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4萬元×5%= 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詐 欺取財罪(尚犯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高額報 酬,接受甲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人頭帳戶,利用他 人提款,再換購比特幣層轉上繳,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既遂 ,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 告與王美方已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7萬元給王美方,犯罪
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案 發前從事玉器、字畫買賣,開過養生館,現在從事化妝品製 造,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毋須扶養照顧其他親屬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 雖涉犯一般洗錢罪,但其洗錢金額尚非甚鉅,被告亦未因而 受有重大利益,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且對被告科以自由刑 ,應較科以罰金更有懲罰效果、威嚇力,經審酌上情而為裁 量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併科罰金刑。另敘明: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Robert Lee」等購買比特幣並 轉匯,收取5%報酬,另須轉交2.5%予提供帳戶之人等語,其 中被告轉交予提供帳戶者之2.5%,核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不 得扣除,據此核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12萬元×5% =6,00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王美方7萬元,足認其犯罪所 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層轉上繳之贓款,現無事證顯示 其對上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說明,尚稱妥適。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編號1所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 尚犯一般洗錢)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 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坦承犯行,當初係為負擔母親之生活、醫療等 費用,而答應「Robert Lee」協助他們交易,並以貸款方式 給付被害人和解金60餘萬元,被告為此感到痛苦、悔恨,卻 要為「Robert Lee」他們扛起所有罪責,原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核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 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扣除被告對蕭忠梅 犯一般洗錢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向李淑綾佯稱:可提供賺外快之方式,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協助提領款項再轉交云云,致李淑綾陷於錯誤,翻 拍李淑綾帳戶之存摺封面後,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該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明知於111年4月11、13日匯入李 淑綾帳戶17萬6,600元(已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蕭忠梅匯入之2 萬8,910元)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李淑綾於11 1年4月11至13日,自李淑綾帳戶內提領共計17萬5,090元( 扣除前揭有罪部分李淑綾提領蕭忠梅匯入之2萬8,910元)後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對李 淑綾上開所為以及對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購買比特幣 的客戶,是自己付錢的,我只有經手購買比特幣,但我沒有 詐欺他人財物的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固有提供李淑綾帳戶予「RICHARD」,並依「RICHARD」 指示,要求李淑綾於111年4月11至13日,自李淑綾帳戶內提 領共計17萬5,090元款項(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蕭忠梅匯入之2
8,910元)後,交付予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之 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及李淑綾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李淑綾間LINE訊息截圖、李淑 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李淑綾帳戶匯入 銀行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惟就李淑綾交付 帳戶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只要提供帳戶翻拍給 他,就會有款項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被告,就可以從中抽 取酬勞等語(見偵20009卷第14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RICHARD」要求我收集帳戶,我向李淑綾表示提供帳戶 可以賺取酬勞,每次款項入帳,我都有給李淑綾3.5%作為酬 勞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互核相符,足認李淑綾係為 賺取報酬而交付帳戶給被告,顯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 帳戶之情形;且依被告、李淑綾之供述及卷附李淑綾帳戶之 交易明細所示,可知李淑綾係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全 數提領交給被告,顯難認李淑綾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對於 李淑綾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詐欺 取財相繩。
2.又上開匯入李淑綾帳戶之17萬5,090元(已扣除前揭一般洗 錢有罪部分蕭忠梅匯入之2萬8,910元),雖自卷附李淑綾帳 戶匯入銀行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 、93頁),可以得知係林鑫萬、陳月嬌、陳雲菁(下稱林鑫 萬等3人)所匯入等情,惟卷內並無關於林鑫萬等3人究因何 種原因將上開款項匯入李淑綾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 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且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 林鑫萬等3人匯入李淑綾帳戶內款項,尚難逕認係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而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指示李淑綾提 領17萬5,090元(扣除蕭忠梅部分之款項),並依「RICHARD 」指示購買比特幣匯至其指定帳戶內等行為,此部分尚難認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另關於被訴對蕭忠梅詐欺取財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乙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蕭忠梅詐取財物得手後,被告依「RICHARD 」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李淑綾前往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轉 交被告後,被告再依「RICHARD」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比 特幣並匯至「RICHAR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被告僅係於 該詐欺集團對蕭忠梅施行詐騙並使其依指示匯款後,始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李淑綾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 「RICHAR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是被告僅有與「RICHARD」 等乙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李淑綾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RICHARD」指定電子錢包之一 般洗錢犯行。綜上,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或預見乙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蕭 忠梅或被告參與實行詐騙蕭忠梅之行為等情,則被告對於乙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蕭忠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認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對蕭忠梅犯詐欺 取財或犯行,基上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 分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與本院事實欄 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受二次裁判之精神,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對「賴靜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洗錢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涂松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涂松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收到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SKOUT 」假意與告訴人賴靜儀交友,對其佯稱:要從敘利亞寄送包 裹給賴靜儀代收,但包裹扣在海關,需支付款項始能取回該 包裹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23時9分, 將4萬3,000元匯入涂松香帳戶。被告明知上開匯入涂松香帳 戶之款項非其所有,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至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涂松香提領上開款項 ,因涂松香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涂松香於110年8月17 日13時40分許無法提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 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 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又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 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者,固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將後起訴案件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若先起訴案 件之實體判決確定在後,且先起訴案件判決時,後起訴案件 實體判決已經確定者,即應以先確定之後起訴有既判力,而 對後確定之先起訴案件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起訴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9、20385、22752號起訴書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該院,並經 該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就該部分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案審理在案,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等在卷可憑(下稱本 案)。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行為, 復以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該院於112年3月30日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 刑,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47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