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靖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鄭柏峻(通緝中)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柏峻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邦安(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517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 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下 稱全家超商),將裝有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黑色肩包交付在全家超商擔任店員之王 靖逢,王靖逢即將該黑色肩包置於自己機車置物箱內藏放。 鄭柏峻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小鄭」,與盧泓辛約定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 予毒品咖啡包2包後,約定要盧泓辛至全家超商直接向王靖 逢拿取,鄭柏峻即將盧泓辛會至全家超商拿取毒品之事告知 王靖逢,盧泓辛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約前往全家超商,向 王靖逢購得毒品咖啡包2包(尚未交付價金)。嗣因員警於 同日在全家超商目睹王靖逢與盧泓辛之交易過程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19
0至19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靖逢固坦承有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時、地 自鄭柏峻處取得毒品咖啡包20包,並經鄭柏峻通知,得知盧 泓辛會到全家超商拿毒品咖啡之訊息,待盧泓辛抵達後,隨 即至機車上取出並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給盧泓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自鄭柏峻處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係因鄭柏峻向我借幾包要 轉讓給盧泓辛,我才將咖啡包拿給盧泓辛,我對於他們兩人 的毒品交易並不知情,我也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僅是單純轉 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自鄭柏峻處取得毒品咖啡 包20包,並經鄭柏峻通知,得知盧泓辛會到全家超商拿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待盧泓辛抵達後,隨即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 給盧泓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陳邦安、盧 泓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51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8至189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4號卷【下稱偵22674卷】第33 至3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22674卷 第43至47頁、第51至5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 年12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1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後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
22674卷第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22674卷第140至 1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盧泓辛先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先用IG問鄭柏峻有無咖啡包, 鄭柏峻請我去向被告拿,我問鄭柏峻1,000元可不可以,意 思是拿2包咖啡包,錢先欠著,鄭柏峻說好,我們約好110年 6月20日再付款,之後我就騎機車到全家超商找被告,碰面 時被告什麼都沒講,就直接帶我去他的機車那邊拿毒品咖啡 包,後來鄭柏峻問我,我就跟他說已經買好了等語(見偵22 674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鄭柏峻到 被告任職的全家超商吃微波食品而認識被告,因為先前鄭柏 峻跟被告聊天時好像有聊到咖啡包,我就想他們應該會有, 因為不確定他有沒有現貨,不然要多跑一趟,所以我在案發 當天有用IG向鄭柏峻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的事,後來說好2 包1,000元後,鄭柏峻就叫我直接去全家超商跟被告拿,等 我到全家超商後,被告就到店外機車內將毒品咖啡包2包拿 給我,我們完全沒有進行對話,而我跟鄭柏峻在IG聊天紀錄 中所說的「酒」跟「幾瓶」就是指毒品咖啡包2包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9頁)。經核盧泓辛證述前後一致, 且其與鄭柏峻及被告間均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 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鄭柏峻及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 盧泓辛之證述,當為真實可信,即鄭柏峻與盧泓辛間,確有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毒品咖啡包2包合計1,000元之 價格達成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合意後,盧泓辛遂依鄭柏峻之指 示前往全家超商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等情,堪以認定。 ⒊復依鄭柏峻在與盧泓辛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鄭柏峻即以L INE聯繫被告,並表示:「鴨子(即盧泓辛)再過去找你」 、「他朋友要」等語(見偵22674卷第48頁)後,而被告在 盧泓辛抵達全家超商時,即在未與盧泓辛交談之情形下,將 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盧泓辛,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鄭柏峻拿毒品給我時,我大概就知道他要將毒品放這裡是因 為我是全家大夜班,有人要購買毒品的話找我比較方便。他 跟我說『鴨子要來找我』時,我就知道盧泓辛是要來買毒品的 」、「鄭柏峻5月底6月初時就曾經拿毒品給我,請我幫忙賣 ,該次有1、2人來找我拿毒品,我當時就知道鄭柏峻以這種 方式販毒;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鄭柏峻也拿本案被查扣 到的毒品咖啡包要放我這裡賣,他跟別人談好之後會叫他們 來找我拿,鄭柏峻後來於110年6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跟我 說盧泓辛要來找我拿毒品咖啡包,盧泓辛過來後我就拿毒品 咖啡包給他」等語(見偵22674卷第101至103頁)以觀,則
若非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在全家超商為鄭柏峻將毒品交付他人 之前例,否則何以被告在鄭柏峻告知盧泓辛將前往全家超商 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被告遂大膽將違禁物性質之毒品咖啡包 交予盧泓辛,此亦與證人即被告在全家超商之同事簡維志於 警詢時所證稱:我在跟被告上班時,被告跟我說他在賣毒咖 啡包,但要我不要碰、我有時候跟他上大夜時,有看過別人 來全家找他買毒咖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9 74號卷【下稱偵34974卷】第53至54頁)相符,足認被告在 鄭柏峻告知盧泓辛將前往全家超商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時, 係因鄭柏峻有要被告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之前例,故當盧泓辛 抵達後,被告即在未與盧泓辛交談或確認之情形下,便將毒 品咖啡包2包交予盧泓辛等情,亦堪認定。
⒋再依鄭柏峻與盧泓辛IG洽談本件毒品咖啡包交易時,盧泓辛 與鄭柏峻之對話內容如下:
盧泓辛:全家那個幾點下班?
鄭柏峻:你還沒回家喔、八九點吧、幹嘛
盧泓辛:他有酒嗎
鄭柏峻:你找我啊
盧泓辛:直接到你家還是怎
鄭柏峻:幾瓶?…、那你找他、因為我還要開門、怕吵到我 媽
盧泓辛:好
鄭柏峻:你幹嘛
盧泓辛:欸啊 我20號可以嗎 幫我跟他講看看、看那支VSOP 多少沒關係
鄭柏峻:我跟他講 你說你朋友要的 你再跟我算
盧泓辛:好、謝謝、2喔、一千可以嗎哈哈
鄭柏峻:…你什麼時候給
盧泓辛:20、我今天就回去上班
鄭柏峻:好
盧泓辛:安拉
鄭柏峻:找完了嗎
盧泓辛:好了(見偵22674號卷第49至50頁) 依鄭柏峻與盧泓辛之對話紀錄以觀,鄭柏峻對於盧泓辛提出 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請求時,鄭柏峻表示因擔心吵到其 母親,故要盧泓辛去找被告,而盧泓辛遂請鄭柏峻幫其向被 告講看看等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亦有決定之權利,何以盧泓辛需請鄭柏峻幫自己向被告詢 問,且參以本案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之毒品咖啡包交易 模式相符,即鄭柏峻先與買毒者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再
由買毒者至全家超商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方式,益徵被告與鄭 柏峻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盧泓辛,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利益,僅係單純轉讓云云。惟 :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 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 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 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 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 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盧泓辛時,既明知鄭柏峻與盧泓 辛係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並依鄭柏峻之囑咐將毒品咖 啡包交予盧泓辛,則被告所為即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鄭柏峻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 乃不可或缺,其與鄭柏峻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 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價金之收取而受 影響,是被告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而非單純之轉讓行為,則其所辯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對於盧泓辛係要向鄭柏峻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原即有所認識,並參與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盧泓辛之行為,亦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不可或缺之行為,是被告確有 與鄭柏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2包予之盧泓辛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 鄭柏峻為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 其等與盧泓辛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咖啡包或無償調借之理,且依 簡維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每包毒品咖啡包賣400至5 00元,每包的成本250元等語(見偵34974卷第55頁),應可 認被告與鄭柏峻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係250 元,顯係有利可圖,經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被告與鄭柏 峻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確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以牟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柏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 供出共犯鄭柏峻並因而查獲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固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⒉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包包,為屬於被告而供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鄭柏峻尚未收受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價金即遭員警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原判決雖漏未敘明,尚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 明。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 13年5月30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頁),是被告除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外,復因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⒈ 毒品咖啡包18包 ◎(王靖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674卷第33至37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2674卷第43至4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2674卷第13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偵22674卷第140至141頁) ⒈經檢視外觀為招財貓圖案白色包裝帶內含米白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1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61.4251公克,純質淨重0.2320公克。 ⒉經檢視外觀為招財貓圖案白色包裝帶內含米黃色色粉末7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4.9489公克,純質淨重1.7985公克。 ⒉ IPHONE手機1支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王靖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674卷第33至37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22674卷第129至131頁) 無 ⒊ 黑色包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