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謝承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53、17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
29號、第16330號、第23132號、第560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瑩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7罪, 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謝承浩則係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26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蔡嘉瑩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 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謝承浩上訴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第39 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 文欄所示7罪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26罪,各處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部分,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且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亦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判 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至被告蔡嘉瑩請求 給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等語,惟被告蔡嘉瑩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2紙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51頁及第455頁)。是被告蔡嘉瑩既未到庭 ,自無從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又被告謝承浩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來電稱因小孩 發燒無法到庭等,然至本院宣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其因小孩發 燒,且無他人可代為照護而使其無法到庭之依據,自難認其 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劉家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承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第16330號、第2313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承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維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蔡嘉瑩、李苡瑄(由本院 另行審結)、謝承浩各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均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拉拉」、「香香」、「耶穌」、「穎兒」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劉家維、謝承浩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由檢察官於另案起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僅審理蔡嘉瑩部分),由蔡嘉瑩 、李苡瑄、劉家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如 由蔡嘉瑩、李苡瑄提款,則由劉家維負責把風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人員,謝承浩負責把風並擔任劉家維提款時之第一層收 水人員及蔡嘉瑩、李苡瑄提款時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且負責 將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並由李苡瑄持用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手機、謝承浩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蔡嘉瑩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部 分之提款,李苡瑄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26所示部分之提款, 劉家維參與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部分之提款,並由劉家 維、謝承浩各自以上開收水、把風、回水等分工方式共同參 與附表一全部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林承璋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組織
,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劉家維 加入上開詐欺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如後),由劉家維從事上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被告蔡嘉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嘉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林承璋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不包括證明被告蔡嘉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絜崎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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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告訴人鍾朝昌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被害人張彩慈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 本、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春保部分)、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莞築部分)各1份、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3 份、偵查報告1份、被害人、提領車手、共犯參與分工情形 一覽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謝承浩等人詐欺案分工情形、車手提領時 序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李苡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謝承浩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瑩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謝承浩、劉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嘉瑩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蔡嘉瑩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 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詐欺之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間,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暨被告謝承浩、劉家 維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承璋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蔡嘉瑩所犯上開7罪,被告謝承浩、劉家維所犯上開2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24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承璋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嘉瑩、謝承浩、劉 家維各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蔡嘉瑩部分 )、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林承璋以招募被告劉家維之方式 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等犯罪手段,被告蔡嘉瑩於警詢時自 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獨居;被 告謝承浩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從事餐飲服務員,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劉家維於警詢時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貨櫃拆除工作 ,與配偶、小孩及岳父母同住;被告林承璋於警詢時自稱經 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泥作粗工,與父母、 兄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4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蔡嘉瑩、劉家維均自稱國中畢業;
被告謝承浩、林承璋均自稱國中肄業,惟均無事證可認其等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4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 害(審酌各自參與部分),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 被告謝承浩、劉家維均自承有所獲利;被告蔡嘉瑩則無證據 可認其有獲利等自洗錢犯行中所獲之利益,被告4人始終坦 承犯行,且就洗錢及被告蔡嘉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蔡 嘉瑩、謝承浩、劉家維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 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 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蔡嘉瑩應否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承浩所有供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承浩每日取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6330 號卷第12頁),而其本件犯行共計2日,可得報酬為2萬元, 至被告劉家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23132號卷第20頁),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承璋有招募劉家維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因認被告林承璋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林承璋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則係於111年12月13日追加起訴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林承璋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另案首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想像 競合犯,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檢 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