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
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曾仕豪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罪名、法條)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45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金訴761卷㈠第293至 294頁、本院卷㈠第361頁、卷㈡第44頁),參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 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見112金訴761卷㈠第292頁、本院卷㈠第356頁),從而 ,被告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112偵37125卷第20、393頁、11 2聲羈318卷第24頁〉,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負責 向取款車手池冠霆收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贓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 人張其昌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 47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 為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並將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嗣 未依承諾分期賠償,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實際分取報酬,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以前從事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曾仕豪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暱 稱「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呂亭穎」、「 文昊」、「鴻圖大展」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池冠霆 (由本院另行判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 欺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 「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 。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YouTube平台佯以知名主播 邱沁宜名義播放財經廣告(尚乏證據認曾仕豪知悉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張其昌 不疑有他,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條碼,使用通訊軟體LIN E與「陳詩雅」聯繫,「陳詩雅」並對張其昌佯稱:若欲跟
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將有報明牌及操作指 導,並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依 ,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 車手。其中於112年3月30日,係由池冠霆受「公雞」指示, 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前往便利商 店以Ibon下載並彩色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 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屬於私文書之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內已套印偽造 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於上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簽上池冠霆之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 金額等資訊,再騎乘其母邱素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張其昌住處所在之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懸掛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張其昌,而向張其昌收取約定之 現金儲值投資款項650萬元(尚乏證據認曾仕豪知悉詐術施 用之過程包括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 為)。同時曾仕豪則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接獲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社區旁巷弄下方地下室,待池冠霆 持上開650萬元款項前來,即依指示收取該等款項並將之置 於提袋,再搭乘計程車持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張其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仕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9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昌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6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冠霆於警詢中(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8 3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1至398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 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 即偵卷二》第29、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三第349至 377頁)、告訴人與「陳詩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179至183頁)、「宏策官方客服NO1:088」LINE群 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及智慧分析系統資料(偵卷一第429至431頁)、告訴人 指認監視器畫面資料(偵卷一第65、66頁)、112年3月30日 同案被告池冠霆取款監視器截圖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照片(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下稱偵卷 四》第145至16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 、「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 」、「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同案共犯池冠 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共犯詐欺 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 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時薪250元計算報酬,惟迄今 尚未取得本案報酬乙節,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偵卷四第391、392頁、院卷第278頁),復查無證據認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
650萬元款項,係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乏事證認 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由被告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行動電話1具,已經被告返還詐欺集團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279頁), 因未扣案,復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