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96號
TPHM,112,上訴,5096,202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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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冠霆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
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池冠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 3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 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前開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偵229 40卷第439頁、本院卷㈡第36頁),從而,被告應依上開修正 前之二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見本院卷㈡第46頁)。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其若無特殊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無從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 手,使告訴人張其昌受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財產損 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 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 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且詐欺集團車手之各次犯行,固均 有財物之收取,惟因其各次詐欺之對象、詐取之財物價額、 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而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多次之車手,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 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 犯罪之情節,為各罪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且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50萬元款項,並因而獲取2萬 3,500元報酬,然其於同期間因向詐欺集團所騙之其他2名被 害人取款,而經法院分別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700萬元(未遂)、450萬元(其 中180萬元未遂),被告實際分取之報酬則為1萬3,500元, 法院就被告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所量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2年,此有各該法院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7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相較於前開案件各被害 人受騙金額、被告取款數額及實際犯罪所得等情,難認原審 就本案所量處之刑,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且被告於本 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承諾按期履行,告訴人並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73至47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 求償困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承諾 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74頁、卷㈡第83頁),及其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實際分取之報酬,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父親罹癌無法工作,其於111年間因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需償還債務等語(見112偵22940卷第391頁、本 院卷㈠第10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之偽造「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池冠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於民國112年3 月起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暱稱「撥款請用語音」 、「公雞」、「K」、「泰」、「Rich Man」、「.」、「陳 詩雅」、「張凱呈」、「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曾仕豪(由本院另行判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 項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5%。其與上開成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曾仕豪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YouTube平



台佯以知名主播邱沁宜名義播放財經廣告(尚乏證據認池冠 霆知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致張其昌不疑有他,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條碼,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雅」聯繫,「陳詩雅」並對張其 昌佯稱:若欲跟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將有 報明牌及操作指導,並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張 其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3月30日,係由池冠霆受「 公雞」指示,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 ,前往便利商店以Ibon下載並彩色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 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 內已套印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於上開「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 、日期、金額等資訊,再騎乘其母邱素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張其昌住處所在之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懸掛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張其昌,而向張其昌收取 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昌。池冠霆於取得款項 後,旋至上開社區旁巷弄下方地下室,交付受指示前來收款 之曾仕豪,再由曾仕豪將上開款項置於提袋,並搭乘計程車 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池冠霆事 後並另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650萬元之0.5%即3萬 2,500元作為報酬。嗣張其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池冠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391至398、435至441頁、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其昌於警詢中(偵卷一第57至6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仕豪於警詢中(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838號卷《即 偵卷三》第67至69、71至79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即偵 卷二》第29、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三第349至377 頁)、告訴人與「陳詩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一第179至183頁)、「宏策官方客服NO1:088」LINE群組對 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及智慧分析系統資料(偵卷一第429至431頁)、告訴人指認 監視器畫面資料(偵卷一第65、66頁)、112年3月30日被告 取款監視器截圖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即偵卷四》第145至167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



、「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 」、「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同案共犯曾仕 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案共犯曾仕豪就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除外),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犯 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 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方式,自告訴人詐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5%,且已 經取得報酬3萬2,500元(計算式:650萬元×0.5%=3萬2,500 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偵卷一第 393、435、437頁、院卷第315頁),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65 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交付同案共犯曾仕豪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1件、其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具 ,因未扣案,復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文: 
  上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既係由被告接收本 案詐欺集團所發送之QR Code資料,自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 偽造,其內「宏策投資」印文1枚即亦係被告所偽造,尚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無論是否扣案,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事證認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予被告之「宏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始檔案,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印原 始印文,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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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