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仲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仲賢部分撤銷。
邱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仲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黃睦仁(本院另行判決)、姜宏軒(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秘書(線上客服)」、「陸海空~正 常」、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邱仲賢於該 組織內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俗稱收水) 之工作。
二、邱仲賢與黃睦仁、姜宏軒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姜宏軒取得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姜宏軒帳戶), 再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葉斯家,假冒 係其配偶友人「淑絹」之人,向葉斯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葉斯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姜宏軒帳戶,另由暱稱「@傑」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姜宏軒提領該筆款項,而著手於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另一方 面,暱稱「小秘書(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邱仲賢佯裝「外務員」向姜宏軒取款, 黃睦仁則隨行監控邱仲賢之取款行為並即時回報。然而,姜 宏軒於110年10月13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
地銀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因姜宏軒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欲向姜宏軒取款之 邱仲賢、隨行監控之黃睦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仲賢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17、623頁),核與告訴人葉斯家之指訴 、證人姜宏軒之陳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1至64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之IPHONE 6S白色 手機之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TELE GRAM對話、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797號函暨所附姜 宏軒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 失變更補更換補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85、12 7至135、219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黃睦仁、姜宏軒、前述「小秘書(線上客服)」等數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固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 減刑規定,惟因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因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犯罪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被告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 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 有違誤,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之犯罪後態 度而為科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共犯尚未 及提領贓款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8頁),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取財,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金錢,犯罪之情節非輕,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小秘書(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之用,屬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 手機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用以犯本案詐欺之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6S白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