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峰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6號、第16465號、
第22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佳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佳峰、洪振郎(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且知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在本案土 地上堆積土石、清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取得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110年8月20日 起,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等犯 意聯絡,由詹佳峰指示洪振郎僱用不知情之張東峯、宋雲琳 、詹順成(上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 整地,復於同年8月23日,再指示不知情之潘裕嘉(已歿,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自某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 (混雜土石、磚塊、廢木材、廢塑膠、鋼筋)至本案土地棄 置。詹佳峰又於同年11月10日至16日期間,以每立方米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對價,接受某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運 新北市○○區○○街工地(建照號碼109淡建字第291號,下稱○○ 街工地)產出之土石,再以每車(35噸曳引車)3,000元之
對價,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 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街工地載運自該工地產出之土石至 本案土地傾倒(共計62車)。嗣因潘裕嘉於同年8月23日在 傾倒前開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另劉長城、葉仕傑於同年 11月15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曳引車 ,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等車上均載運來自○○街工地之土石,復未隨車攜帶廢 棄物產源及處理地點等證明文件,於接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訪談時均坦承係載運自 ○○街工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於11 0年12月7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發現裸露面積初估已大 於2,000平方公尺,且有明顯土石流失及沖蝕情形,邊坡土 地已明顯崩落,確有致生土石流失流失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刑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潘裕嘉之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劉長城於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潘裕嘉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 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 實,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 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 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 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於偵查中業已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10偵16036卷第107頁)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潘裕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潘裕嘉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 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 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 ,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⒊至於證人劉長城於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之陳述部分,就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既未聲請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即無引用該證人於新北環保局稽查 時供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並自110年8月20日起,指 示洪振郎僱用張東峯、宋雲琳、詹順成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 土機進行開挖、整地,及於同年11月10日至16日期間,以每 立方米60元之對價,接受委託清運○○街工地產出之土石,再 以每車3,000元之對價,委由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 、葉仕傑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街工地載運土石至本案土 地傾倒等情供承不諱,並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前項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潘 裕嘉傾倒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是他的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 ;而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從○○街工地載運 到本案土地傾倒的是土石方,司機傾倒的土是乾淨的土石, 並不是工程廢棄物,所以我沒有去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案土地(登記於案外人詹育芳名下)實際為被告所有,為 山坡地,其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亦未事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110年8月20日起,指示同 案被告洪振郎僱用張東峯、宋雲琳、詹順成在本案土地上駕 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並於同年11月10日至16日期間, 以每立方米60元之對價,接受委託清運○○街工地產出之土石 ,再以每車3,000元之對價,委由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 裕嘉、葉仕傑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街工地載運土石至本 案土地傾倒;又同年8月23日潘裕嘉依同案被告洪振郎指示 ,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棄置,而當場為警查獲, 另劉長城、葉仕傑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等曳引車,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等車上均載運來自○○街工 地之土石,復未隨車攜帶廢棄產源及處理地點等文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14212卷第31至35、335至339頁 、110偵16036卷第343至34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250至2
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111偵14212卷第42至48、50至54頁、110偵16036卷15至 19、331至339頁、110偵16465卷第60至62頁、110偵22122卷 第24至26頁),以及證人潘裕嘉、張東峯、宋雲琳、詹順成 、葉仕傑分別於警詢、偵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證述之情 節(見110偵16036卷第21至25、27至31、147至149、151至1 53頁、110偵16465卷第47至50、53至56、159至161頁、110 偵22122卷第29至33、35至38、133至137、145至149頁、111 偵14212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10 年8月23日稽查紀錄、複選汙染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 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3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三芝 區公所110年8月23日新北芝農字第1102942121號函送本案土 地現場圖檔與會勘紀錄、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刑大隊 110年11月19日、111年5月3日暨同年8月9日會勘紀錄、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086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農業局112年4月11日函暨 附件文件(見111偵14212卷第117、121至154、179至181頁 、110偵16036卷第53、55至79、249至253、283至284、349 至353頁,原審112訴71卷第91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一 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 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 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若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 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 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 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 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 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 ,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
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 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 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 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 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 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 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於108年1月10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就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所稱 「致生水土流失」提供判斷參考為: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 、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 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⒉查本案土地均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且經保七總隊於110年11月19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農業局、地政局、淡水地政事務所(原審判決誤載「淡 水區戶政事務所」,惟不影本案判決本旨,逕予更正)至本 案土地進行會勘後,經新北市農業局函覆「經本局110年12 月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現場勘查, 經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表示『現況裸落面積初估已大於2,000 平方公尺,且有明顯土石流失及沖蝕情形,邊坡土地已明顯 崩落,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新北市農業局111年1 月7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023409號函、保七刑大隊110年12月 6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3149號函、新北市農業局112年 4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120631974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為證 (見111偵14212卷第169、173至177頁,原審112訴71卷第91 至108頁),則依據上開函文意旨,本案土地確係有已生水 土流失實害之情形。
⒊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憑。
㈢、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洪振郎指示潘裕嘉先於110年8月23日棄置前開廢棄 物,及指示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於同年11月10 日至16日期間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嗣經新北市環保 局函請保七總隊前往本案土地履勘,並發現其等所傾倒者有 土石、磚塊、廢木材、廢塑膠、鋼筋等物乙情,有新北市環 保局稽查紀錄、三芝區公所辦理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暨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14212卷第115至157頁),
堪認潘裕嘉於110年8月23日及其與森榮輝、劉長城 葉仕傑 於同年11月10至16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物,均夾雜含有 土石、磚塊、廢木材、廢塑膠、鋼筋等物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傾倒前開廢棄物是潘裕嘉的個人行為云云,惟證 人潘裕嘉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是受雇於一個綽號「 阿郎」的人,他於110年8月22日打電話給我,問我隔天願不 願意幫忙載運廢土,一趟工錢2,000元,我開的車是車號是0 00-0000號的曳引車,車子就從停車場開到本案土地,我不 曉得土是哪裡來的,我開車時車斗就已經裝好土了等語(見 110偵16036卷第21至25、147至149頁),而被告亦自承:指 示洪振郎雇工為上開整地、倒土,潘裕嘉所駕駛之000–0000 號曳引車是我本人出資購買,靠行在金盟公司名下,平日都 是潘裕嘉在駕駛等語(見111偵14212卷第32頁,原審112訴7 1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250頁),足認本案土地係 由被告請同案被告洪振郎協助管理,洪振郎再雇請潘裕嘉在 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被告復提供其所購買之曳引車供潘 裕嘉使用,潘裕嘉僅係單純依洪振郎之指示駕駛曳引車,將 車斗內所裝土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對於車斗內所裝物品並 未過問,亦無決定權,是被告洪振郎辯稱在本案土地上傾倒 前開廢棄物係潘裕嘉之個人行為等情,實難採憑。 ⒊被告雖辯稱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清運○○街 工地之土石是乾淨、合法的土石云云。惟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 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 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 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 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指示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於110年 11月10至16日載運共62車次之土石方,係源自於○○街工地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土石方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認定該工地之剩餘土石且違規棄 置,予以裁處承造人罰鍰,並令提具改善計畫及清運改善 作業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1日及同 年11月4日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見111偵14212卷第159至 161、301至302、367至405頁),堪認被告以每立方米600 元之對價而清運○○街工地產出之土石,確屬營建工程所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參以,司機森榮輝等人於110年11 月10至16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物,夾雜土石、磚塊、 鋼筋等物,業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無誤,已如前述。是其 謂係屬合法、乾淨之土石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⑶、再者,本案土地非屬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准可兼收 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及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有新 北市工務局111年8月8日函附卷足徵(見111偵14212卷第3 29至330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 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 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清除處理上開營 建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 定予以分類再利用,應認被告所清除、處理之物仍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⒋參以,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於本件犯行前,曾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理當知悉該等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 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廢棄物為法所不許,是被告 確有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各節洵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合先指明。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各款分別係以未依規定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而處 以行政罰,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以有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訂有刑 罰規定,亦即「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者,即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 罪構成要件,非僅行政罰鍰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 水土流失之規定,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即已 該當,不以先經行政機關裁罰且經令改正而未改正為其前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參照)。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 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 說明,詹佳峰、洪振郎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再將本案廢 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核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振郎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森榮輝、劉長城 、潘裕嘉、葉仕傑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本案土地傾倒之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為自然人, 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 主體,且被告為本案土地即山坡地之現場管理人,有權控制 車輛進入及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乙情,如上開所述已堪認定 ,自屬本案土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置土 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
㈤、正犯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振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 傑等人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中旬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㈦、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行刑8月,復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0月2 4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7至8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 於⑴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所犯他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本院、最高法 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駁回上訴,10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與所犯他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因上開案件及其餘案 件所處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 犯與本案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案件, 且上述前案均係實際入監執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罪質相 同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經核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於前開毒品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逕以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之刑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論以累犯,顯有 違誤。
⒉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8月23日查獲被告指示洪振郎指揮駕駛 車輛載運廢棄至本案土地上棄置,經該局於同年8月26日、9 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巡查,該廢棄物已不知去向,另自○○街
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棄置62車次一節,已由新新 北市工務局督導並同意業者清除,於111年1月13日完成回運 ;且本案土地亦已恢復植生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13年3月 7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新北市農業局 傳真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90、255至26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土地已恢復原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大致相符,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 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以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一節,即屬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竟委由同案被告詹佳峰在本案土地擔任現場管理人,而 共同委由司機在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並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 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 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至為不該;且其於警、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一度均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嗣於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始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並惟 考量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運,且植被亦已恢復原狀,已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