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72號
TPHM,112,上訴,4872,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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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銘


選任辯護人 邱姝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巨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哲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2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
日、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附表三編號1、2、3部分、戊○○、庚○○、丁○○、丙○○、壬○○、子○○有罪部分,均撤銷。
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丙○○所犯如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為機房據點(下稱三重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同年4、5 月間,「胖哥」指示癸○○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新莊機房),並招募機房 成員,由「胖哥」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WI FI分享器、路由器、硬碟及手機等設備予癸○○供詐欺機房成 員使用;癸○○遂依「胖哥」指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及架設 前揭電腦設備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招募戊○○、庚○○、丁○○、丙○○、壬○○、子○○、 己○○、少年詹○欣(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癸○○等人知悉其年籍)、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之成年成員。戊○○、庚○○、丁○○、丙○○、壬○○、子○○、己○○ 、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遂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新莊機房。二、戊○○、庚○○、丁○○、丙○○、壬○○、子○○、己○○、少年詹○欣 、「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分別自其等各自 加入新莊機房時起,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癸○○將新莊機房成員分為「華軒」組(成員有癸○○、戊 ○○、庚○○、丁○○)、「狗」組(成員有子○○、壬○○、詹○欣 )、「蠍」組(成員有丙○○、己○○、「柚子」、「蒙面加菲 貓」、「百萬K」)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其等在新莊機房 內,依附表一所示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房成員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之廣告、文宣,並對 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 定人加入「新世紀(NEW CENTURY)」(網址:levelclubs.net )投資平台(下稱新世紀平台)會員或投資群組,抑或在交 友軟體WOOTALK(吾聊)、通訊軟體LINE使用美女圖片作為 頭像之虛假帳號,主動與民眾攀談建立信任基礎後,勸誘民 眾註冊新世紀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投資群組 。待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後,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 群組中分享自己投資成功經驗,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報酬的 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在新世 紀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房成員分飾指 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儲值、入金,並吹捧專業投資老 師之績效,再由機房成員扮演專業投資老師,續向民眾佯稱 跟隨老師在新世紀平台投資即可獲利,指示民眾匯款儲值並 加碼投資。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附表二所示機房成員,以 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乙○○、甲○○



、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詐騙 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 
三、嗣於109年7月21日22時4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逮捕癸○○、丙○○、己○○、壬○○、子○○、戊○○、庚○○ 、丁○○及少年詹○欣,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案經乙○○、甲○○、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戊○○、庚○○、丁○○、丙○○ 、壬○○、子○○、己○○均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原審無罪部分乃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癸○○、戊○○、庚○○、丁○○、丙○○、壬○○、子 ○○、己○○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 證據部分,被告戊○○、壬○○、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 告戊○○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 訴緝字第65號卷第58至64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而 檢察官、被告癸○○庚○○、丁○○、丙○○、子○○及其等之辯護 人、被告戊○○、壬○○、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壬○○、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癸○○庚○○、丁○○、丙○○、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己○○於警詢、原審;被告戊○○、壬○○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89號卷二第489頁、原審訴 字第262號卷一第200頁、原審訴字第262號卷二第34頁、少 連偵字第389號卷一第60至69頁、原審訴緝字第65號卷第48 頁、第73頁、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詹○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 ○、子○○、戊○○、庚○○、丁○○、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19至26頁、第30至36 頁、第40至45頁、第51至58頁、第62至68頁、第73至79頁、 第83至88頁、第92至98頁、第103至113頁、少連偵字第389 號卷二第428至433頁、第437至440頁、第445至448頁、第45 4至457頁、第462至466頁、第471至476頁、第480至48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手 繪犯罪現場平面圖、新莊機房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電腦記事本翻拍照片、新世紀平台會員帳戶 頁面翻拍照片、後台系統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出資料、休 假表備忘錄翻拍照片、Victorious團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狗組及蠍組包你行銷群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 字第389號卷一第7至16頁、第92頁、第218至220頁、第307 至353頁、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105至115頁、第124至153頁 、第219至274頁反面),足認被告癸○○己○○、戊○○、庚○○ 、丁○○、丙○○、壬○○、子○○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新莊機房係由被告癸○○出面承租房屋,申辦網路、 架設電腦設備,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戊○○、庚○○、丁 ○○、丙○○、壬○○、子○○、己○○及少年詹○欣,其等先後加入 參與新莊機房,直至10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工,製作不實之廣告、文宣後在網路上散布,或 分飾不同角色透過通訊軟體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新世紀平台 匯款儲值,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該組織具有管 理制式,並由被告癸○○指導機房成員如何應對民眾,自須投 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即實施犯罪;觀 之該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具有一定之時間 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新莊機房,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等共同出入新莊機房,且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分擔 ,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己 ○○、戊○○、庚○○、丁○○、丙○○、壬○○、子○○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無疑。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 設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 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 營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 癸○○、己○○、戊○○、庚○○、丁○○、丙○○、壬○○、子○○明知其 等所屬新莊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 帳號誘使民眾至新世紀平台匯款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 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渠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 的,是被告等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癸○○、戊○○、 庚○○應就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共同負責;被告癸○○、戊○○、庚○○、丁○○、丙○○、壬 ○○、子○○應就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3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癸○○雖 於原審中供稱:被害人均係由新莊機房成員接洽後,交由三 重機房成員處理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62號卷二第38頁), 惟查,新莊機房已有成員負責扮演專業投資老師與民眾攀談 ,況依新世紀平台會員帳戶資料所示,被害人之代理名稱均 為「華軒」,未見有將被害人轉介予其他機房,而使代理名 稱有所變更之情事,有翻拍照片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43號 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癸○○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難 憑採;況縱其所述為真,係先由新莊機房成員先與被害人接



洽,再轉介予三重機房,然新莊機房成員既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且有行為分擔,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敘 明。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癸○○己○○、戊○○、庚○○、丁○○、丙○ ○、壬○○、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癸○○己○○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 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 第8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為要求歷次審理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此為對於自白效力評價之修正,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癸○○己○○。   ㈡論罪
 ⒈被告癸○○部分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依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 被告癸○○本案與新莊機房之犯行係屬「首犯」,就此部分之 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⑶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被告癸○○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被告戊○○、庚○○, 應論以接續犯。
 ⑷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癸○○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被告丁○○、丙○○、壬○○、 子○○、己○○,應論以接續犯;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癸○○所為3次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 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戊○○、庚○○、丁○○、丙○○、壬○○、子○○、己○○部分 ⑴核被告戊○○、庚○○就事實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 被告丁○○、丙○○、壬○○、子○○、己○○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 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戊○○、庚○○就附表二編號2至3,被告丁○○、丙○○、壬○○ 、子○○、己○○就附表二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戊○○、庚○○就事實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 告丁○○、丙○○、壬○○、子○○、己○○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 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戊○○、 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 、丙○○、壬○○、子○○、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被告癸○○、戊○○、庚○○就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戊○○ 、庚○○、丁○○、丙○○、壬○○、子○○、己○○就附表二編號2、3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 菲貓」、「百萬K」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舉凡刑事法 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 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 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 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 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 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 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 於偵查中自承新莊機房之成員為其所招募(見少連偵字第38 9號卷二第489頁);於原審審理中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00頁、原審訴字 第262號卷二第34頁),被告己○○於警詢時就其加入新莊機 房,並以通訊軟體使用美女圖片作為頭像之虛假帳號,主動 與民眾攀談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予以坦承(見少連偵字第 389號卷一第63至6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訴緝字第65號卷第48頁、第73頁 ),應認被告癸○○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癸 ○○、己○○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另於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詹○欣 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固未滿18歲,惟被告癸○○於原審中 供稱:伊為機房成員面試時,不會看身分證,因此不知道詹 ○欣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62號卷二第36頁), 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癸○○己○○、戊○○、庚○○、丁○○、 丙○○、壬○○、子○○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詹○欣、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 其刑。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 ,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然 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於招募少年詹○欣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詹○欣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癸○○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 被告癸○○、戊○○、庚○○、丁○○、丙○○、壬○○、子○○均正值青 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 ,竟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主觀可非難性甚高,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綜合各情,認被告癸○○、戊○○、庚○○、丁○○、丙○○、壬 ○○、子○○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故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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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