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委託製造 可配合特定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前某時,自該不詳人士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 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而持有之,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辦公處所內(下稱建一路處所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將底火及火藥裝 進彈頭並組合彈殼等方式依約製造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有殺 傷力者為115顆),而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5日17時5分 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建一路處所及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下稱德光路處所),因而扣得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以認定被告李明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扣案物部分,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爆裂物不是我的,是 「小胖」寄放在我這邊,「小胖」是警方之秘密證人,此部 分業經原審傳喚警方跟證人黃士昌(下逕稱姓名)證述在卷 ,可見「小胖」是國家手足之延伸,「小胖」積極引見黃士 昌與我認識,希望黃士昌協助製造槍枝,我則配合製造子彈 ,我允諾「小胖」製作子彈後,「小胖」才把那些附表一所 示槍枝拿給我,希望我製造可供這些槍枝擊發之子彈,本案 有陷害教唆之問題,我因為「小胖」之陷害教唆而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扣案物,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故意入 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此種偵查作為並非法所禁止。而「陷害教唆」,則 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項犯意 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 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即接獲檢舉之員警涂瑞斌(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證稱: 本件是檢舉人A1(被告稱A1即為綽號「小胖」之人)主動用 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說其知悉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陸陸續續有提到許多人,其中就包含李明政, 檢舉人A1有提到李明政有製造槍枝、會改槍、身上有很多把 槍、還有叫小弟去丟炸彈等,一開始我也是將信將疑,且我 當時任職的保二總隊主要是在查緝智慧財產權案件,加上我 當時的心態就是等著退休等原因,所以一開始沒有動力偵辦 檢舉人A1所提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部分,也沒有指導檢舉人 A1應該怎麼幫忙蒐證,就放著,是後來鄭睦羽另外的案件結 束之後,我看她沒事就把檢舉人A1提供給我的對話截圖等相 關資料交給她,讓她去就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部分聲請通訊 監察、搜索票等,鄭睦羽是依我提供的資料製作書面偵查報 告等聲請資料,並沒有直接與檢舉人A1聯繫,檢舉人A1與我
聯繫過程中,我們沒有利益交換關係,我沒有要他做出什麼 證據供我們偵辦,都是他自己拍照提供給我,我不清楚檢舉 人A1提供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等資料給警方的心態為何,或 他們之間實際如何聯繫、操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1-19頁) 。
2.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鄭睦羽(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證稱: 我於108年起任職於保二總隊至今,108年底有針對李明政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偵查報告報請檢察官 指揮,當時的情資是時任分隊長的涂瑞斌提供給我的,我沒 有直接與檢舉人A1聯繫,是分隊長涂瑞斌跟我說李明政涉嫌 槍砲案件並提供偵查報告上附的對話紀錄截圖給我,從檢舉 人A1提供的資料看來是改造槍械,分隊長建議我先到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就檢舉人A1的檢舉情資先進 行查證,後續我們有做通訊監察等,我不清楚檢舉人A1有無 媒介李明政與黃士昌進行槍枝製造或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 20-25頁)。是員警涂瑞斌與鄭睦羽僅係被動收受檢舉人提 供之資訊,並無證據堪認其等對檢舉人有何支配、指示關係 ,則本案檢舉人並非國家手足之延伸,檢舉人提供之證據僅 係私人取證之性質,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揭員警有何指示檢 舉人以違法方式蒐證之情形,本案下列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亦係經依法聲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而合法搜索扣押 、監聽而取得,自難謂本案有何陷害教唆或不法取證之情事 。
㈢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做生意被客戶倒帳,從事改造 槍枝去對付他們,後來沒找到對方,結果越做越多,也越來 越有興趣,就用來收藏、保存使用...從108年初從網路you tube平台看國外視頻如何改造槍械,然後學著改造槍械。.. .子彈部分也是向模型槍店或網友購買裝飾彈,用一般老虎 鉗先把裝飾彈彈頭打開,裝入底火跟坪好的火藥,再把彈頭 裝回去,就完成一顆子彈了。...製造子彈的底火就是網路 上買的喜德釘,裡面有火藥跟底火的成分,用手一手抓住喜 德釘,一手拿鑷子夾開,把火藥跟底火倒出來,以一顆喜德 釘所含的火藥跟底火裝入裝飾彈內。撞針是去五金行買小鐵 棒用砂輪機或研磨器研磨出槍機所需要的撞針...在建一路 處所設有音箱,音箱有隔音海綿,為避免引起注意,會使用 裝底火的子彈試射看有無發出火花,有時會遇到沒有聲響的 情況,就要換另外子彈試看看,...扣案臉書紀錄對話中暱 稱「黃凱」之人,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朋友,黃凱的本名叫 黃士昌,我都去台中的網咖找他,跟他透過臉書對話訊息聯 絡...警方所提示109年1月30日至31日我與黃士昌之通訊監
察對話譯文(偵卷一第197-201頁),是我跟黃士昌的對話 沒錯,黃士昌在今年1月左右交給我4把還沒改好的G43模型 槍,對話就是他叫我拿去還他,...同年3月13日我和李婕菲 的對話提及「像他(指黃士昌)這種作法會賺錢喔?」,只 是在表示他這個人的所為會賺錢讓我覺得很好笑 。...我的扣案手機內確實有我和「蠍-板橋新埔」之微信對 話,...是他詢問我有無改造槍械要賣,我沒有要賣他,但 有幫他改造槍枝,像對話照片內的金牛座手槍,就是我幫他 做的,他有匯了1筆2萬元給我,...我跟他是在公祭場合認 識的。...依據從109年1月開始的對話,「蠍-板橋新埔」每 次都會跟我說要我幫忙改槍,但都只是說說,直到4月份那 次才有。...扣案手機內我與「內湖黑皮」之微信對話,「 內湖黑皮」有託我買特定型號的彈匣、裝飾彈,我會幫他買 。...扣案手機中我跟LINE暱稱「凱0000000000易付卡傑」 的對話,就是我跟黃士昌的對話,我們在108年11月間講到 「X要經過威爾、因為威爾想要G刻字、他要買1支X來換上次 那支、所以你拿去跟他換X新槍」等語,G跟X都代表G43。.. .我跟黃士昌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去找正確M4尺寸,你 可以先把管做精準、我做的是制式尺碼,你是裝在蜘蛛上, 也是要用蜘蛛槍,若確定裝蜘蛛你管的加工方式和裝置會有 不同,我會告知你如何加工線管」等語,蜘蛛指的就是M4步 槍,...我跟黃士昌都是在生存遊戲認識,後來才聊到火藥 的槍枝等語詳盡(偵卷一第20-28頁);並有與前開供述相 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微信訊息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97-201、203-253、254-27 8、279-289頁),足見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屬實。被告又於嗣 後之警、偵訊時稱:我曾傳送槍枝照片予「蠍-板橋新埔」 ,還有「內湖黑皮」曾將槍枝故障影片傳送給我,是因為他 們知道我對槍枝比較瞭解,....跟「善良邪惡-紀文」認識 不到1年,是朋友介紹,我曾把1把915的槍給他。我在108年 11-12月間有給黃士昌一把散彈槍跟一把925連發手槍,目前 不知道他拿去哪?108年8、9月間我和黃士昌約在台中見面 ,我想知道他是否真的會改造槍枝,當時我已從事槍枝改造 ,我想更精進,我們會一起討論改造槍械等語(偵卷二第5- 6、8-9、287-290、297-298頁)。參諸被告供稱其自108年 年初開始即自網路平台開始學習改造槍枝、製造子彈,而於 108年底至109年初即見其與「蠍-板橋新埔」、「內湖黑皮 」及黃士昌間有討論如何改造、交換、購買槍枝及製造或購 買子彈之相關對話,亦有提及價金等節,足見至108年年底 ,被告已有相當專業之改造槍枝或製造子彈之能力,且實際
上亦有與他人為此等討論交流甚至買賣之舉動。加以被告所 租用之建一路處所已安裝隔音海棉,益見被告已從事改造槍 枝或製造子彈相當時日,且有相當技術,方會將其辦公處所 裝潢設置具有隔音效果。本案員警聲請通訊監察並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之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有偵查報告存卷可參( 他字卷第47頁);又被告表示卷內所附檢舉人與黃士昌之通 訊對話(偵卷一第177-195頁),顯示係檢舉人介紹被告給 黃士昌認識;然縱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前開對話內容發生 在108年5月間,被告斯時已在從事改造、製造槍枝、子彈之 行為;再比對前揭被告與黃士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 紀錄內容(偵卷一第197-200、279-289頁),可知被告並無 推拒與黃士昌合作往來之意,其係以專業改造製造槍彈者之 角色,與黃士昌積極討論各種不同槍枝子彈之製作方式及如 何搭配適用之問題,彼此對話內容亦似熟識之友人;復觀諸 被告與有意委請其購買或改造槍枝或子彈者(如「蠍-板橋 新埔」、「內湖黑皮」與黃士昌等人)之交流或認識方式多 元,有從臉書社群、公祭機會等認識者,益見被告並未排斥 推拒為他人購買或改造槍枝子彈以獲取利益之機會,綜上各 節,足見本案並非使原不具任何犯罪故意之被告,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係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並非陷害教唆,被告持上開辯解並稱相關扣 案物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受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欲協助 製造可搭配特定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遂自該人處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爆裂物以及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分別放置在其辦公處所(建一路處所)及住處(德光 路處所),其並在建一路辦公處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工具及材料,依前揭委託人之委託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述辦公處所及住家分別扣 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惟否認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之犯行,辯稱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均是「小胖」拿來寄放在我這邊,「 小胖」是警方的線民,「小胖」積極引見我和黃士昌認識, 要我協助黃士昌製造槍枝,「小胖」是在陷害我,我應該被 判無罪,縱使認為我有製造子彈,我也有供出槍彈來源,應 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各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 字第12472號卷二第313頁,原審卷一第134、238、472、474 頁、卷二第99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2472號卷 一第33、35-40、43、45-51、55-76、卷二第145-225頁)、 附表一至三「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附表一至三 「鑑定結果」欄所列鑑定報告及函文暨所示鑑定結果在卷可 稽。上開物品既分別放置在被告之住處及被告之辦公處所, 亦即被告日常管領使用之處所,且依被告供述及前揭被告與 「蠍-板橋新埔」、「內湖黑皮」與黃士昌等人之通訊對話 等內容,足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等扣案物多具有殺傷力乙節,當有認知;況依 扣案物之種類、數量龐大,益見被告係基於研究改造槍彈甚 至進而販賣之動機而持有該等扣案物,其非偶然受託寄藏該 等扣案物,抑或不知該等扣案物之內容與性質為何。參以被 告於警方到場搜索時,先謊稱建一路66號2樓之6、2樓之7為 其辦公處所,經警方破鎖進入,發現不是,被告方承認建一 路66號2樓之10為其真正辦公處所,被告並稱因為擔心藏放 的槍彈被起獲,所以說謊,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1、61-71頁),由此益見被告知悉其 持有之扣案物有部份係屬違禁物;加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枝,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少量放 置於被告德光路住處,其餘大量槍彈則放置在被告辦公之建 一路處所,益見被告係基於其使用目的用途,區分上開具殺 傷力之槍、彈之擺放位置,其對該等扣案物確有實際管領力 無誤。
㈡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承認如附表一至四之扣案物均屬其所有 ,係因其對改造槍枝等有興趣而持有,復具體詳述其製造子 彈之方式(偵卷一第19-20、22-2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 法官為羈押訊問及原審為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均為 其所持有(偵卷二第313、266-267頁,原審卷一第136頁) ,是其嗣後空言翻異其詞,辯稱扣案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非其持有,只有子彈跟製造子彈相關物品係其所 有云云,與其前述自白、搜索扣押情形、被告手機與他人之 通話訊息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吻合,自難採憑。是被告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只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他槍
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是「小胖」寄放在 我這邊,他是在陷害我云云。惟此與被告初始之供述不同, 業如前述;再被告就扣案槍枝、爆裂物等物究係由「小胖」 或黃士昌交付?所述亦有歧異。被告於警詢係稱黃士昌交付 槍枝給其,然於原審又稱:我沒有製造整支的槍,只有製造 子彈,本件被查扣的槍枝及零件都是黃士昌或「小胖」給我 的,黃士昌有說槍枝要請我保管,但是是「小胖」拿來的, 持有的罪名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134、238、472、4 74頁、卷二第99頁)。惟參諸黃士昌於原審證稱:「(問: 你先前是否公司有因為槍砲彈藥的案子遭查緝過?)答:有 。」、「(問:被告稱這些槍是你提供給他的,有何意見? )答:沒有。」、...我只知道被告對操作槍很有興趣,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製造的能力,知道警方有在被告住處搜到一 堆槍枝和子彈,是從報紙上知道,這些槍不是我提供的。我 沒有拿槍叫被告去製造可供搭配使用之子彈等語(原審卷一 第374-376、379、380頁),否認有自行或透過「小胖」將 扣案槍枝交給被告持有;再依卷內被告與黃士昌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無法佐證上情,是被告上開翻異之詞自無足採。至黃 士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胖」曾經提過要我用機器製 造「槍枝」,叫被告去製造可搭配使用之子彈,但我拒絕並 漸漸不跟小胖聯絡,...「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寄放槍在被 告那裡,....被告出事前有跟我說「小胖」放了一袋東西在 他那裡,沒有說做什麼用,但聽的出來是槍等語(原審卷一 第373-381頁);然黃士昌同日亦證稱:我今天來作證是到 臺北跟被告一起過來的,我接到傳票就問被告是怎麼回事等 語(原審卷一第370頁),足見被告與黃士昌具有相當友誼 關係,且黃士昌之證詞可能受到被告之說詞污染;況證人黃 士昌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不同,復與其等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完全吻合,加以黃士昌就本案實有 利害衝突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甚值商榷,自無法以其事後 附和被告之證詞,遽認被告翻異之辯詞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製造槍枝之方 法」即「 ㈠將模型店購得之模擬槍之槍管拆下,先用桌上型 老虎鉗固定住槍管,油標卡尺去向槍管口徑,再以電鑽或銼 刀去鑽出需要的口徑,把原本沒有貫通的槍管貫通,再把滑 套後面的槍機使用電鑽鑽頭去鑽開,放上自己磨好的撞針, 接續將貫通的槍管、槍身組裝好就變成一把具有殺傷力的改 造手槍。㈡改造過程期間若鑽頭不夠鋒利,就會使用砂輪機 或研磨器研磨讓它更鋒利,滑套跟槍身不夠滑順時,會用銼 刀去磨的更平順,毛刷、鋼刷、擦槍布是用來把改造槍枝鋼
屑擦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而涉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然被告予以否認,辯稱依上 開方法無法製造出槍枝等語。經原審向國防部軍備局函詢依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製造槍枝之方法」,可否製造出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以及「可否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 枝上之物理痕跡,判斷各槍枝是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製造,或是以其他方式(如:其他更精密之器械)製造而成 」?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研析後說明「經檢視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工具(即本案扣 案工具)及附表二之方法,是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枝 )。」等語,此有該局鑑測中心110年7月6日備規鑑測字第1 10000418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5-173頁),依此自 難認被告有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方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槍枝之行為,被告偵查中自白其有製造槍枝行為,尚無卷 內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向保二總隊查詢「小胖」之真實身分,傳喚其到 庭作證,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爆裂物等,係「小胖」 交予被告持有,本案係「小胖」陷害教唆等語。然本案何以 並非法理上所謂之陷害教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所 述前後不一,一再翻異其詞,復與卷內諸多事證不符,而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乙節,堪以認定,亦已如前 述,是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亦予說明。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 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所涉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規定。
2.至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爆裂物以及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 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委託其製造適用於該等槍 枝之子彈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製造子彈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12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其持有之初係為供比對製造可搭配使用之子彈, 進而依約製造出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有殺傷力者為115顆), 此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 所犯上揭4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爆裂物,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 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審理範圍擴張及所涉罪名,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之行為,而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高 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稱其 於偵審中表示附表一所示扣案槍枝等物均係黃士昌或「小胖 」交予其,其業已供出槍枝來源等詞(原審卷一第238、472 、474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槍枝來源說詞反覆,業如前述 ;又黃士昌於原審作證時已否認上情(原審卷一第37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扣案槍枝及爆裂物係由「小胖」所 交付;又被告既稱依偵卷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即可知 上情,準此,警方於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前,已可由卷附之通 訊對話軟體紀錄截圖查知扣案槍彈之來源、去向,惟本案實 際上經訊問被告及傳喚證人而為相關證據調查後,仍無法查 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亦即無法查獲被告所謂之共犯,亦未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量刑與沒收: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委託 其製造子彈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認,尚有未合;又原審 諭知被告應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若依此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已超過1年,與刑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固 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均係具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 之危害與不安甚鉅,被告卻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種類及數 量眾多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持有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並製造數量甚多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罪情節甚為 嚴重;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承認部分犯行,然就其餘犯行仍 說詞反覆,未見誠摯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0年間 曾有藏匿人犯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2個小孩 均成年、現從事搬運工、月薪3萬元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編號12所示爆裂物3個, 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與扣案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已 貫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附表三編號2、1 2所示屬於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包,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15 顆,雖原具殺傷力,然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現已 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合計18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此等物品固 屬被告所有因本案非法製造子彈所生之物,然於試射後均僅
餘彈頭、彈殼,危害性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 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作本案子彈所用 之材料及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38頁), 除編號2、12所示火藥已依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外,爰均依 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