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聖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定程(原名謝愷峻)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浩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江沛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戊○○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丙○○、甲○○、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下稱被告三人)提 起上訴,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8、243-244、313-314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三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 之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但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另與被 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取得丁○○之原諒等 情,有各該和解書、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 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上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逕予量刑,稍 有未當。
㈡被告三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四、撤銷原判決後本院對被告三人所為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事主、亦非主 嫌,然渠等明知涉及暴力討債,仍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盲目聽從友人受邀攜械前往而參與本案,由同案共犯 分持刀械、不明槍枝、辣椒槍等物,丙○○持棍棒作勢毆打恫 嚇、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方式,強逼丁○○簽立本票及交付現 金、籌措現金,致丁○○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被告三人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至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酌 渠等之行為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手段之危險性,暨丙○○ 自陳大學肄業,離婚,沒有小孩,從事飲水機業務工作,與 父母同住,需撫養雙眼全盲之母、失智症之父,月收入約有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做工,月薪4萬元左右,與弟弟同住,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承接家業,月薪3萬5千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撫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28頁、訴字卷第52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戊○○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宋韋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宋韋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少年李○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係林哲廷之友人;
戊○○、宋韋鳴係己○○之友人;丙○○、甲○○(原名謝愷峻,以 下就有關於謝愷峻部分,均稱甲○○)則係王世安之友人。㈠ 緣李世豪因經濟情況不佳,輾轉聽聞從事殯葬產品交易之丁 ○○成交大筆買賣,獲利甚豐,竟心生貪念,明知其並未與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天」之成年人共同投資丁○○進行之骨 灰罐買賣,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間,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藉故與丁○○相約在丁○○所經營之正讚物業有限 公司(下稱正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會面,李世豪並在其與林哲廷、己○○同住之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租屋處,向在場之林哲廷、己○○、唐苡豪、王 世安(李世豪所犯擄人勒贖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李世豪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哲廷、 己○○、王世安、唐苡豪等人所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 1年10月、1年確定在案)佯稱丁○○積欠債務未還,且有黑道 背景云云,邀約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以暴力方式向丁○○ 索討債務。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因信任李世 豪所言,誤認李世豪因與丁○○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正讚 公司談判,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唐苡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世豪、王世安、 林哲廷前往正讚公司,己○○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往該處。途中,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分別 持附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李世豪並交付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槍1把予林哲廷,且委由林 哲廷輾轉邀約乙○○、少年李○翰、少年謝○傑(00年0月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 定)到場,王世安則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 輪手槍之不明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 枝)1支,並邀約丙○○、甲○○前往現場,己○○則邀約並搭載 戊○○前往,己○○另邀約宋韋鳴至正讚公司樓下會合。其後, 李世豪、林哲廷、唐苡豪、王世安於當日23時16分許,在正 讚公司樓下與持有林哲廷交付、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 折疊刀1把且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李○翰會 合,一同進入丁○○位於正讚公司內之個人辦公室(下稱本案 辦公室),由李世豪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丁○○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1,600萬元,向丁○○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 利共4,000萬元。期間,林哲廷、王世安分別取出辣椒槍、 本案槍枝脅迫丁○○,李世豪亦持前開辣椒槍作勢恫嚇,見丁
○○否認投資乙事,且有持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意,遂指示王 世安通知已在樓下聚集待命之己○○等人上樓,並由少年李○ 翰於當日23時47分許打開1樓大門,帶領同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意聯絡且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棍棒等物之 己○○、乙○○、丙○○、甲○○、少年謝○傑、戊○○與其他年籍姓 名不詳之3人,以及徒手到場之宋韋鳴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 之2 人(共12人,下稱第二批人)進入正讚公司,其間丙○○ 並持棍棒作勢毆打丁○○,使孤身一人之丁○○行動自由被剝奪 並至不能抗拒後,強逼丁○○承認前開虛捏債務,而簽下如附 表編號18所示、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張。又為催逼丁○○立 即籌款,少年李○翰乃於本案辦公室內,持前開折疊刀在丁○ ○面前比劃並出言恫嚇,丁○○為圖脫身,被迫取出保管箱內 之現金840萬元,並交出身上之現金20萬元,待李世豪、王 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於隔日(13日)凌晨1時58分許 ,由丙○○駕駛小客車搭載王世安、甲○○,將上揭現金帶離現 場而攜往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藏放。惟李世豪猶未饜足,仍要 求丁○○續行籌款,丁○○為求脫困,不得已乃以賭博輸錢為由 ,去電友人郭源銘、廖霙萱,試圖借款自救。㈡嗣李世豪因 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竟單獨另起擄 人勒贖之犯意,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再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將丁○○帶離正讚公司,並指揮唐苡豪駕車搭載李世 豪、乙○○、丁○○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 下稱陽光街停車場),己○○、林哲廷、少年李○翰、王世安 等人亦先後抵達本案停車場會合,惟王世安短暫停留後,隨 即離去。停留期間,李世豪獲悉郭源銘、廖霙萱允諾借款予 丁○○,乃指示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少年李○翰,於當日凌晨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 號前向郭源銘取得100 萬元現金;另指示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當日凌晨4時21分許、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 廖霙萱取得200萬元、140萬元現金,除140萬元款項由己○○ 依李世豪指示攜回上開租屋處藏放外,餘款均由林哲廷、己 ○○交予李世豪收執。而林哲廷將取得之款項交給李世豪收執 後,始搭載乙○○離開陽光街停車場,乙○○即未再參與李世豪 等人嗣後將丁○○載往少爺時尚旅館之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乙○○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乙○○、丙 ○○、甲○○、戊○○、宋韋鳴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戊○○、宋韋鳴是否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行起訴:
(一)被告乙○○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曾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5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現:被 告乙○○於另案(即李世豪等所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擄 人勒贖等乙案,下稱109重訴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已翻異前詞;另案少年李○翰於109重訴1號案件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己○○、 王世安、唐苡豪等人109重訴1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亦有變動 (以上均詳如下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 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之刑案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309頁至第520頁)等事證,均未 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酌,故被告 乙○○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檢察 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
(二)被告甲○○、戊○○、宋韋鳴部分:
被告丙○○、甲○○、戊○○、宋韋鳴於109重訴1號案件 ,警方 並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移送,係列為關係人(在場人 ),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 月101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093000505號報告書自明(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 5頁至第13頁),嗣檢察官雖於108年12月19日以被告身分傳 訊被告甲○○、戊○○、宋韋鳴(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441頁至
第455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權利事 項,惟此係為保障渠等之訴訟基本權利,而以被告身分傳訊 並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 訴訟基本權之實現,然檢察官該次訊問後,既未依相關規定 將甲○○、戊○○、宋韋鳴簽分為被告續行辦理(臺灣高等檢察 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參 照),自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而無所謂具有實質上不 起訴處分之效果,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指稱:偵查中既以被 告身分傳喚,檢察官既未起訴,即應視為不起訴處分,具有 實質上不起訴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被告乙○○、丙○○、甲○○、戊○○、宋韋鳴及 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戊○○、宋韋鳴(下稱 乙○○等5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正讚公司樓下等候,之後一 群人上樓至正讚公司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 之罪嫌,㈠被告乙○○辯稱:是林哲廷找我去的,原本要去吃 飯,後來林哲廷說要去處理事情叫我陪他去,就載我去正讚 公司,林哲廷叫我在樓下等,後來看林哲廷很久沒下來,我 看同車其他人下車,就跟著一起下車上樓看,上樓後我進去 辦公室,但沒有進去辦公室的小房間內(即本案辦公室), 我沒有聽到他們在小房間內做什麼,之後我跟他們去陽光街 旁的停車場,他們在談事情,我一下就走了,我沒有妨害告 訴人的自由云云。㈡被告丙○○辯稱:那時我和甲○○在吃東西 ,王世安打電話來說他在處理事情,人很多,找我和甲○○過 去,我想王世安有沒有危險,我就開車載甲○○一起過去。到 了之後,我們進去公司內,但沒有進去小房間(即本案辦公
室),房間門沒有關,我看到房間內李世豪、林哲廷、王世 安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交談,都是好好的在講,後來我和 甲○○就下樓去夾娃娃或買飲料,沒有再上樓,之後我就載王 世安和甲○○回家,我不知道王世安當時身上有揹一袋錢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不記得王世安是打給我或丙○○,丙○○就 開車載我一起去看王世安。我有拿車上的防身工具上樓,因 為王世安說對方人很多,上去後我有進公司大門,不記得有 沒進公司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小房間有玻璃窗,從玻 璃窗看進去可以看到裡面有王世安、李世豪、唐苡豪及其他 不認識的人,沒什麼爭吵也沒有大聲喧囂,之後我就和丙○○ 下樓去夾娃娃,後來就和丙○○離開,沒有再上樓,車上應該 只有我和丙○○2人,不記得有沒有王世安,我沒有妨害告訴 人的自由云云。㈣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己○○打電話叫我陪 他去處理事情,他說他朋友在跟對方談生意,對方有黑社會 背景,怕萬一吵起來,我們可以保護他朋友,己○○來載我到 公司樓下,我們都待在車內看有無狀況發生,後來己○○接到 電話說我們上去,車上印象中應該有4人,我就帶著車內的 球棒上樓,上去在大辦公室門口,辦公室門(指本案辦公室 )關起來,百葉窗拉起來不到裡面狀況,隱約聽到不知是誰 說不要再進來,我看當下外面都是我們的人,並沒有吵起來 ,我覺得沒事,就在辦公室外面,後來我下去買飲料大概30 分鐘後再上樓,又待了一下想說沒事,朋友打電話來我就離 開去喝酒,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㈤被告宋韋鳴辯稱 :我原本跟己○○約好要聊買車的事,己○○叔叔在賣車,我要 透過己○○向他叔叔買車。我問他在哪,他就跟我約在案發地 點的公司,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到那裡我跟己○○碰面, 還有其他人,己○○叫我跟他上樓,我沒有問為什麼,我跟己 ○○上樓後,看見很多人在外面,不知是不是公司裡面的人, 己○○有進去公司裡面的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我也跟著 進去,因為全部我只認得己○○,不跟著進去也很奇怪,他們 在講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出來小房間外面,但還是在 辦公室,我上樓沒有跟己○○講買車的事情,後來我因為要回 家顧小孩所以就自己開車離開,我在上面大概只20分鐘左右 ,我上樓前在門外,就看到外面那群人都拿棍棒,不知是誰 的朋友,我是在樓下門外跟己○○講話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 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㈥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 告戊○○辯護稱:戊○○是因為己○○告知李世豪與人商業談判, 對方有黑道背景可能叫人前來助陣,戊○○為保護李世豪權益 才前往,未與其他被告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戊 ○○未進入告訴人個人辦公室內(即本案辦公室),依告訴人
另案中之證述,可知戊○○在辦公室外面,根本看不到裡面的 狀況,亦不知悉裡面發生何事,甚至中間下樓離開45分鐘, 並非長時間待在樓上,之後因為己○○還在樓上,才再度上樓 聊天,並未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另案被告李世豪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藉故邀約告訴人丁○○見面,並在其與另案被告林哲廷、己○○ 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向在場之另案 被告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 還,且有黑道背景,遊說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另案被告 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因信任另案被告李世豪 所言,遂分別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前往正讚公司,另案 被告林哲廷另輾轉邀約被告乙○○、少年謝○傑、少年李○翰到 場,另案被告王世安亦邀約被告丙○○、甲○○前往現場,另案 被告己○○除搭載友人即被告戊○○一同到場外,另邀約被告宋 韋鳴前往現場,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並分別持 附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等情,業據另案被 告林哲廷、己○○、王世安、李世豪等人於109本院重訴1號另 案中供述在卷,並經被告乙○○、丙○○、甲○○、戊○○於本院10 9重訴1號另案中證述分別經上開另案被告邀約前往等情明確 (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434 頁、第507 頁、偵字第14754 號 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445 頁至第447 頁、第467 頁至 第469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77 頁、第404 頁、偵字第 14756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9 頁、第434 頁、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61 頁、本院109重訴1 號卷一第99頁、第112 頁、第286 頁、第312 頁、第402 頁 、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乙○○、丙 ○○、甲○○、戊○○、宋韋鳴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坦認分別經上 開另案被告邀約前往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第245頁、第26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案發當日其載戊○○前往,並邀約被告宋韋鳴至正讚公司 見面乙節屬實(見本卷第490頁、第494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 、4 、11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 另案被告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均係誤信另案 被告李世豪所言為真,認為另案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而決意參與本案犯行,並分別聯絡本案被告乙○○、 丙○○、甲○○、戊○○、宋韋鳴等人到場,此節堪以認定。 ⑵另案被告李世豪於前往正讚公司途中,交付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辣椒槍1 把予另案被告林哲廷隨身攜帶,業據 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分別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25 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 435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286 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 頁);另案被告王世安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 左輪手槍之本案槍枝1 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廷於本院109重訴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所述:被告王世安當場拿出左輪手 槍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26頁、第58頁) ,是案發當日另案被告林哲廷確係持辣椒槍1 把、另案被告 王世安持本案槍枝到正讚公司,上情業經本院109重訴1號乙 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乙○○等5人 所不爭執,此節亦可認定。
⑶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唐苡豪於當日23時16分 許(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係23時33分,惟經員 警比對標準時間後,認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較標 準時間提前17分鐘,見偵字第14758 號卷第121 頁。故本案 依據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之犯罪時間,均依此標準校 正,以下均同。)在正讚公司樓下與少年李○翰會合,一同 上樓進入正讚公司辦公室等情,有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之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第二第59頁至第60 頁、第210 頁至第211頁)、本院勘驗筆錄(此部分係援用 本院109重訴1號乙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2頁)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9至第282頁)在卷可參,且此時少年 李○翰係持另案被告林哲廷交付之折疊刀1 把到場,亦經證 人少年李○翰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9 重訴1號卷三第267 頁),另案被告林哲廷同供稱:曾給李○ 翰1 把折疊刀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四第315 頁),並 經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勘驗正讚公司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少年李○翰在電梯內拿出折疊刀1 把反覆把玩等情無 誤,有本院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64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 。再當日第一批抵達現場之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林哲 廷、唐苡豪以及證人少年李○翰均曾進入本案辦公室,業據 另案被告林哲廷與王世安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豪與證 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286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卷三第159 頁、卷四 第153 頁、第166 頁),是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林哲 廷、唐苡豪以及證人少年李○翰均有進入本案辦公室向告訴 人強索財物,並為另案被告李世豪在場助勢,此情業經本院 109重訴1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乙○○
5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也可認定。
⑷於另案被告李世豪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告訴人400 萬元 、1,600 萬元,向告訴人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 萬元之過程中,除另案被告林哲廷、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取 出前開辣椒槍及本案槍枝脅迫告訴人外,另案被告李世豪亦 持該辣椒槍恫嚇告訴人,待另案被告李世豪見告訴人否認投 資乙事,並有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更指示另案被告王世安 通知已在樓下聚集等候之另案被告己○○等人上樓,少年李○ 翰乃下樓並於當日23時4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翌 日【13日】0 時4 分)打開1樓大門,帶領攜帶棍棒等物之 另案被告己○○、經己○○邀約到場之被告戊○○、宋韋鳴,經另 案被告林哲廷邀約之被告乙○○、少年謝○傑,經另案被告王 世安邀約之被告丙○○、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5 人共12人 ,該第二批人除被告宋韋鳴及另2名不詳之人外,餘均攜帶 棍棒進入正讚公司,在正讚公司內大聲吵嚷,被告丙○○見告 訴人與另案被告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內對話時突然起身,持 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此部分詳後述),而共同以前開方式 威逼告訴人等情,有證人丁○○證述、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 16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4 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 平面圖、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75 4 號卷第275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 66頁至第67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1頁 、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309 頁至第520 頁),並經另案被告林哲廷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 案中供認:「我有持辣椒槍至丁○○之公司辦公室,並在辦公 室內拿出辣椒槍交給李世豪」等語(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 370 頁),且證稱:「李世豪拿我的那一把槍,放在桌上, 是他自己面前」等語(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41 頁),另 案被告李世豪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認:「(問:是否 有拿出來?)當時林哲廷應該放在桌上,然後我把它(指被 告林哲廷持有之辣椒槍)拿起來」等語甚詳(見本院109重 訴1號卷四第154 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即供稱:(李 世豪率眾至鄭民公司後)我看到大家都在公司內叫囂等語( 見偵字第14758號卷第27頁),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復 證稱:上樓後,在場之人聲音很大,類似叫囂等語(見本院 109重訴1號卷三第239 頁),再被告丙○○於本院109重訴1號 另案中證稱:「(問:你於現場拿球棍作勢要打鄭民【指告 訴人】,是否無誤?)因為鄭民與王世安談話到一半,突然
起身,我以為他要毆打王世安,所以我拿球棒出來作勢要打 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437頁),是被告乙○○ 等5人辯稱:現場都是好好的在講,沒有爭吵,也沒有大聲 喧囂云云,均不可採信;而同案被告王世安當日在本案辦公 室出示本案槍枝,亦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另案被告李世豪、 王世安、林哲廷、被告丙○○確有前開以辣椒槍、本案槍枝、 棍棒作勢毆打恫嚇、脅迫告訴人之情形。
⑸又另案被告王世安、己○○、李世豪、林哲廷均坦承因另案被 告李世豪見告訴人有意撥打電話,遂由另案被告李世豪示意 另案被告王世安通知另案被告己○○上樓支援,並由少年李○ 翰下樓帶領被告另案己○○與前開人等或持棍棒、或徒手抵達 正讚公司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 、第313 頁、第324 頁、第403 頁、卷二第213 頁、第217 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等5人之第二批人 至正讚公司大樓外面聚集、進入公司大樓電梯前、公司大樓 樓梯間(7 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及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269頁至第304頁、第446-1頁 至第446-11頁)附卷可佐,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連同被 告乙○○等5人在內之第二批人員共12人到達正讚公司時,除 被告宋韋鳴及另2名不詳人外,其餘之人均手持尺長之棍棒 ,亦即現場至少有9人持棍棒至正讚公司內。
⑹在正讚公司內,告訴人當時係一人獨自面對另案被告李世豪 等人及十餘名或攜帶棍棒或徒手到場助勢之人,復遭另案被 告林哲廷持辣椒槍、王世安持本案槍枝作勢恫嚇,於孤立無 援之狀況下,已無法抗拒及拒絕另案被告李世豪之要求,李 世豪亦供稱:「我可能是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他(指告訴人 )就要拿手機」、「告訴人本來要打手機對外聯絡,但見到 一群人上樓進入正讚公司後,就把手機放回桌上」、「我們 去時本來就跟他有爭論」、「因為我去的時候當下談話過程 中有一些不愉快,我認為可能有妨害自由,因為丁○○一個人 」、「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多,他可能看到會怕」等語(見偵 字第14757 號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 第138 頁、第143 頁、第313 頁、卷四第309 頁),且供稱 告訴人係在己○○等人上來後才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475 7 號卷第437 頁);另案被告己○○則坦承:我們十餘人持棍 棒上樓在外面圍觀,會給告訴人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因 為我有拿球棒上去丁○○辦公室,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會心生畏 懼」,上去正讚公司時,公司內除了丁○○外,都是我們的人 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326 頁至第327頁、卷四第2
93 頁);被告戊○○於本院亦坦承:我看當下外面都是我們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告訴人孤身一人在本案 辦公室內,相較於現場之另案被告李世豪等十餘人,顯然處 於劣勢,況另案被告李世豪等人持有刀械、辣椒槍、本案槍 枝及至少9 支棍棒,以告訴人一己之力,顯然無從反抗,另 案被告王世安亦供稱:告訴人本來否認被告李世豪所提欠款 乙事,看起來不是很願意還錢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四 第293 頁、第321 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丁○○所稱:迫於 無奈,始假意承認積欠李世豪與「大天」投資款,並簽下附 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 分並經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⑺又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在本案辦公室內遭少年李○翰持折疊刀 出言恫嚇、作勢比劃,以催促其籌款,告訴人因而被迫將保 管箱內現金840 萬元以及隨身攜帶之現金20萬元交予另案被 告李世豪,待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 ,由另案被告王世安於隔日(13日)1 時58分許(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2 時15分)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攜往 另案被告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藏放,告訴人並應李世豪要求, 去電友人郭源銘、廖霙萱試圖繼續籌款自救等情,有證人丁 ○○、郭源銘、廖霙萱證詞、本院109重訴1號案件勘驗筆錄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