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98號
TPHM,112,上訴,449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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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提起上
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57、58135、58136、58137、581
38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偉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每個金融機構帳 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許 鶴齡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附近之公園,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鶴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徐偉國即以此行為幫助 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許鶴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誱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亭伃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施芊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詹雅棋李依蓁訴由中壢分局、蕭玉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晨菲(原名王詩蘋)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徐偉國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 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鶴齡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許鶴齡說 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有賣幣給所謂的被害人,我想學做虛 擬貨幣,才在不知情、被騙的情況下,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許 鶴齡,我沒有出租帳戶給許鶴齡,也沒有跟許鶴齡約定每個 月可以收取5,000元報酬,帳戶租賃契約書是案發後我為取 得許鶴齡之年籍資料才簽署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許鶴齡指示,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後,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之公園,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鶴齡使用,以供許鶴齡作為 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7393卷第264至265頁;偵374 53卷第14頁;偵44888卷第5頁反面至6、49頁正反面;審金 訴卷第82頁;原審卷第110、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19、32 4至326頁),復經證人許鶴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188、19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4月 29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28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 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 銀蘆洲字第1110000036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查詢、被告開戶影像、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台北 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7 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 蘆洲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8號函及其 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被告開戶影像、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 金融卡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 銀蘆洲字第1110000052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查詢、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9月8日北富銀蘆洲字第 1110000076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 定書、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19日北富銀蘆洲字



第1110000088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 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888卷第11至12頁;偵43621卷 第43至51頁;偵37393卷第19至27、271至281頁;偵224卷第 45至47頁;偵3904卷第81至83頁;偵15095卷第25頁;偵607 7卷第63至67頁;偵41730卷第147至151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 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 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 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蕭 玉眉、王晨菲、李依蓁鍾函穎、證人即被害人王欣(以下 合稱被害人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4888卷第9 頁正反面;偵43621卷第11至12頁;偵37393卷第9至11頁; 偵224卷第31至34頁;偵3904卷第89至91頁;偵15095卷第17 至19頁;偵6077卷第31至35頁;偵37453卷第43至52頁;偵4 1730卷第38至42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4月 29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28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 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 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 36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被告開戶影 像、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 :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31日北富銀蘆 洲字第1110000037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 詢、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 洲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8號函及其檢 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被告開戶影像、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分證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金融卡翻拍照片、台北 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52 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9月8 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76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 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 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19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 110000088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 定書、告訴人蔡誱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匯款紀錄、告訴人蔡誱澐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陳亭伃手機上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亭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施芊汝與詐欺 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虛擬貨 幣交易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臺幣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 人蕭玉眉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蕭玉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王晨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李依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依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翻拍照片、詐騙 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依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 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鍾函穎提出之竹北六家郵局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臉書訊息內容截圖、詐騙網 站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被害人王欣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王欣手機上虛擬貨 幣交易轉帳畫面截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 卷可參(見偵44888卷第11至13、19至40、41至43頁反面; 偵43621卷第17、19、21至27、43至55頁;偵37393卷第19至 31、47至51、57、61至65、271至281頁;偵224卷第45至49 、51至52頁;偵3904卷第81至87、121、125至207頁;偵150 95卷第25至29、31至38頁;偵6077卷第63至69、71至81、85 至101頁;偵37453卷第61、69、75至77頁;偵41730卷第44 至47、147至15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9人之工具 ,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產行、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 ,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40頁),堪認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 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況近年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 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吃飯之前, 我不認識這個人(按指許鶴齡),也不信任他,也沒有確 認他有無資格做虛擬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我還 是想賺錢,所以我有跟他要求1個保障,對方說就只有這 個制式合約(按指偵44888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因我們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所以我才 跟著給,但是我還是擔心等語(見偵37393卷第265頁); 又觀之前引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按 即被告)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 筆錄。」,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許鶴齡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 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許鶴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輕易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許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該取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許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想學虛擬貨 幣的投資,但是因為剛開始,我不會操作,所以許鶴齡 叫我將帳戶租借給他,讓他代為操作,原本協議我將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租賃給他,可以獲利5,000元,但是我還沒拿到 這筆錢,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44888卷第5頁反面 );復於111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這個人(按指許鶴 齡)在飯局突然出現跟其他朋友一起聊虛擬貨幣,所以 我就以為朋友是跟他一起賺的,我有問他要怎麼學投資 虛擬貨幣,對方就說要開1個虛擬貨幣專用的銀行帳戶 ,後來因為上班沒時間學,對方就跟我說幫我做前期操 作,所以我000年0月間某日就把帳戶給他,那時候約我 家附近的公園,當面把帳戶跟提款卡交給他,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也寫在紙上一起交給他,交給他第4天 之後帳戶就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偵37393卷第264至265 頁);又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初為要投 資虛擬貨幣,有將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銀資料都提 供給我公司同事的朋友許鶴齡,存簿他拿走後4天,我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了;當初我是為了學如何投資虛 擬貨幣,但我沒有時間操作,許鶴齡就稱要幫我開通帳 戶,叫我將(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先給他,代為操作 ,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見偵37453卷第14至15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簿子去第二還是第三天 我去使用我其他帳戶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出租這個 帳戶,沒有約定每個月要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被告對於其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鶴齡之原因(即 究竟係因其租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許鶴齡、委請許鶴 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或僅係讓許鶴齡代為開通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何時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部分供 述前後不一,且其前開關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何時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部分之供述亦與被害人9人係先後於111年 3月24日至28日(共計5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違,被告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 疑。
   ⑵復證人許鶴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每天ATM領的金額 有限,我自己是2間銀行帳戶下去使用,1天可以領100 萬元,我有跟他人租用帳戶來做更多的買賣;我跟王睿 明本來就認識,有透過王睿明跟不只1個人拿帳戶,讓 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他們就是賺契約上面的每月5,00 0元,被告有提供帳戶給我,我們雙方約定本案帳戶租 金是每月5,000元,但被告沒有拿到,因為他只有走2、 3天,本案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 190至191、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王睿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鶴齡那時候說他是做虛擬貨幣的 幣商,有的時候一天進去帳金額太大,本子就會被鎖, 所以他需要跟我們借本子(按指金融機構帳戶)去使用 ,他原本是說,如果我們跟他走1個月,他會給我們5,0 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又觀之前引之租 賃契約第2條規定:「甲方(按即許鶴齡)於租賃期間 ,每月按時支付乙方(按指被告)5,000元。」等語, 足見被告確有將為賺取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5,000元 之報酬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許鶴齡使用甚明。是被 告前開辯稱:我沒有出租帳戶給許鶴齡,也沒有跟許鶴 齡約定每個月可以收取5,000元報酬云云,不可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想學做虛擬貨幣,才將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給許鶴齡;帳戶租賃契約書是案發後我為取得許 鶴齡之年籍資料才簽署的云云,核與證人許鶴齡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學虛擬貨幣這方面的事情,我自己 的帳戶也因為每天ATM領的金額有限,所以被告交帳戶 給我;(被告問:這份契約書是我出租帳戶之前還是之



後寫的?)後面寫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8、190頁 ),然被告與許鶴齡既已約定由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租借給許鶴齡使用,業如前 述,縱使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亦存有同時學習虛 擬貨幣買賣之想法,而上開租賃契約亦係雙方事後簽署 ,然均不影響雙方之前已為之租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⑶又證人許鶴齡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之前在做虛擬貨 幣,主要就是買低賣高,我向其他的幣商買便宜的價格 ,然後再賣給客戶,我會打廣告,廣告上有我的LINE I D,客戶就加入我,然後我會做KYC實名認證,確定他的 身分是不是本人,會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他要匯款的 帳戶封面,確定是他本人匯款過來的,不是用別人的帳 戶匯錢過來,認證後我會跟他講幣價,然後看他要買幾 顆,我換算之後,他匯款過來,我確定有收到款,然後 再發幣到他自己的錢包;匯款給我的帳號的本人是跟我 買虛擬貨幣的人,我跟匯款過來的人都有對話紀錄,是 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我向被告承租 的本案帳戶,只有我可以使用,也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 從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暱稱有「H」、「U幣盛客」、「U幣商人」、「USDT專 賣」等語(本院卷第192、199至202頁),並提出APP中 虛擬貨幣交易轉帳畫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誱澐於警詢時指稱:『Assistant 』-芯蕾要我去APP STORE下載Alfred Wallet(不清楚是 否為詐騙app),並依照指示辦好帳號。完成後,sligh t就把我拉入一個有200多人的LINE群組,每日的3、6、 9點群組會發文要我們至該詐騙網站Altive内進行操作 。我看了之後便打算入金100,000元,所以『Assistant』 -芯蕾又再提供LINE ID:usdt6666(名稱U幣盛客)叫 我去跟他購買USDT。我便向U幣盛客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8時15分許購買10萬元的USDT(一開始入金)與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購買8萬元的USDT(後來決定再投 入之資金),我也都有收到對方匯入USDT到我在Alfred Wallet錢包内(THgADUQu41R9Qf3uKULTZyM9B3dVHUN6o 3)。買完後『Assistant』-芯蕾再教我把Alfred Wallet 錢包內的錢轉至詐騙網站Altive安投內的錢包(TYwPzM K3Fet4xJGbyKUnWpzVTSGXpWecx2)。後來我看見群內很 多人,認為是真的有在進行操作,遂又再投入8萬元,『



Assistant』-芯蕾見我又入金8萬元後,便把我拉入1個 只有我跟1名叫做(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id不明 )的群組。我之後都是依照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的 指示至詐騙網站Altive進行操作,並依要求退出200人 的群組,後來我於111年3月30日發現我詐騙網站的餘額 只剩400多元,我便向Ryan進行詢問,對方便表示是我 操作失誤導致,又表示要再給我一次機會,要我再去入 金到36萬元,後來我便向友人告訴他我遇到的情形,經 友人幫我查證,認為我遭到詐騙,我遂驚覺遭詐騙至派 出所報案等語(見偵44888卷第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 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時亦指稱:3月11日許詩萍拉我進1 個群組,說裡面有個老師能帶大家操作並獲利,在家入 群組後那位老師(LINE名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 s)介紹1個獲利方案,許詩萍私底下LINE我說要跟我合 資,她說她出30萬元,我出25萬元,並給我1個LINE好 友連結(LINE名稱:「襄理孫雅)叫我跟她報名,孫 雅要我先去買價值10萬元的虛擬貨幣,並給我對方的聯 繫方式(LINE ID:goodusdt、LINE名稱:U幣商人), 連續後U幣商人給我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人:徐偉國,並告知將賣給我虛擬獲利USTD,我以 我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共10萬元並給他之前「襄理」孫 雅叫我去申請的虛擬貨幣錢包(手機app,名稱:Alfre d Wallet),於之後按照「襄理孫雅的指示將獲得的 USTD幣共3475顆,匯入上述的平台(網址:at-bpb.sfa tcf.com)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43621卷第12頁);復 證人即告訴人施芊汝於警詢時指稱:我和署名林珊的女 子閒聊,接著就談論分工,然後就要我加入Altive安投 交易平台,並傳了幣商徐偉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我 ,要我向徐偉國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後我從111年3月 24日15時8分開始到111年3月25日陸續使用國泰世華、 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轉帳 等語(見偵37393卷第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眉於 警詢時指稱:詐騙集團先是提供幣商給我,詐騙集團使 我向他們提供的幣商買幣,第一筆至第十七筆交易明細 室我買幣入金至該交易所(HUIZHITONG,交易所連結已 打不開),詐騙集團帶著我交易,並使我在交易所辦的 帳號顯示有獲利,看到有獲利後,我想要出金,詐騙集 團就開始話術我,說要達到金管會的門檻才能出金,因 此詐騙集團再叫我入金補滿額度,我不疑有他的入金補 滿詐騙集團要求的金管會的門檻後,詐騙集團換說要繳



稅金,因此我又陸續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的帳戶, 我認為我開始再買幣的時候,就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了等 語(見偵3904卷第9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鍾函穎於警 詢時指稱:Annie采玲介紹一個總指導員凌凌及1位亞太 區域金融執行長Avery向我指導後來的投資操作,並且 於ALTIVE安投交易網站中接觸到虛擬貨幣,我變陸陸續 續開始投資,並認識兩個幣商去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 擬貨幣存放於Alfred錢包裡,我領不出來;Alfred手機 APP資訊室總指導員凌凌提供網址給我,讓我下載手機A PP,並投資操作等語(見偵37453卷第44、49至50頁) ;參以被害人9人提出前引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 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及被害人手機 上虛擬貨幣交易轉帳畫面截圖等件,可知被害人9人均 係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詐欺,而依該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下載或註冊渠等推薦之「Alfred Wal let」、「Altive」、「AKAR」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 平台,並透過LINE直接向許鶴齡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許 鶴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上 開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即以各種理由、藉口拒絕被 害人9人提領、變現款項等情,則本案被害人9人僅能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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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