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29、42892、4
4618、4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2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8、11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藍嵐德」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復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在 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藍 嵐德」,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聖哲並取得約定之1,000 元報酬。
二、案經余佩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徐佩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官佩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施采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聖倫、吳柏翰、林冠宇、 蔡智鵬、林嘉承、王泰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李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丞祐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 案審理、莊雨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盧奕盛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蔡尚諴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聖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調查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08至112、314至3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 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 109卷第139、147、14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對方說是線上博奕,我想跟對方借2萬元,就 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我只拿到車資1,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惟其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我 因為缺錢,就在臉書社團找賺錢方法,對方跟我說是線上博 奕,跟我租用帳戶2至3天,有3至5萬元可以拿云云(見111 偵40829卷第136頁),前後辯解不符,已難憑採,縱被告係 因「租用帳戶」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僅將其 帳戶供他人使用2至3天,即可獲得高達3至5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難期待他人為合法使用,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 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金訴109卷第148頁) ,當可預見以高額報酬承租帳戶使用,很可能係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且被告前於100年間、103年間,已分別因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難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
詐欺、洗錢贓款一情,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係抱持因帳戶裡面沒有多少存款,縱使將帳戶交 出去被別人拿去做不法使用,也沒關係之心態,而提供本案 帳戶(見111偵40829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 罪,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各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刑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收受對價,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 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652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下 稱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10338、11454號〈下稱併辦三〉) ,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1、52242 號〈下稱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56561號〈下稱併辦五〉), 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金訴109卷 第139至149頁,本院卷第113、178、326頁),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見112金訴109卷第1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1、52 242、56561號),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併 予審理,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 辦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隨意 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佩樺、編號7所示告訴人 吳柏翰、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冠宇成立調解,均承諾自112年 8月10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金訴109卷第153至154頁,惟被告迄未陳報有按期付 款之證明);復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告訴人莊雨蓁、編號16所示告訴人蔡尚諴成立和解,均承 諾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刑,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 酒駕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要扶養其父等語(見112金訴109卷第148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1,000元(見111偵40829卷 第136頁、112金訴109卷第131頁),被告雖稱此為車費,然 參以刑法沒收之立法理由,犯罪成本不應扣除,該筆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按前開和解內容履行,而 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陳明就其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㈡被告雖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帳戶業經警示,且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縱未予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就 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吳育增、葉育宏、黃筱文、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 起訴 ︶ 余佩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之某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專員Mary」、「Amcor財務客服」、「Wokai財務客服」等人向余佩樺佯稱:至網站Wokai投資交易平台註冊並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余佩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 3萬2,000元 2 ︵ 起訴 ︶ 徐佩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求職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芯」、「趙婷-副總」、「陳小姐」等人向徐佩琪佯稱:參與課程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佩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1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3 ︵ 起訴 ︶ 官佩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Anna專員」向官佩姿佯稱:至Woka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官佩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4 ︵ 起訴 ︶ 施采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孫博倫」結識施采吟,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采吟佯稱:投資賺錢以獲利云云,致施采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5 ︵ 起訴 ︶ 廖俊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佩佩」結識廖俊棠,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俊棠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俊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6 ︵ 併辦一 ︶ 林聖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20時30許,以暱稱「QM線上財務客服」、「東正」等人結識林聖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倫佯稱:協助教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聖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協助教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7 ︵ 併辦一 ︶ 吳柏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BC客服人員」向吳柏翰佯稱:可利用「Pionex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柏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4時58分許 4萬元 8 ︵ 併辦一 ︶ 林冠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馴龍高手Win」向林冠宇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云云,嗣林冠宇欲提現時再以補積分、支付稅金、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匯款,致林冠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云云」,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 4萬9,000元 9 ︵ 併辦一 ︶ 蔡智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暱稱「珊珊」結識蔡智鵬,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智鵬佯稱:可透過操作「摩登基金投顧」博奕遊戲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蔡智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可投資基金進行博奕云云」,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4時19分許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14時20分許) 2萬元 10 ︵ 併辦一 ︶ 林嘉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專員」等人結識林嘉承,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承佯稱:至「展鑫國際金融」平台儲值後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林嘉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所須款項云云」,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 ︵ 併辦二 ︶ 李尉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尉賢,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等人向李尉賢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以賺錢云云,致李尉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2 ︵ 併辦三 ︶ 劉丞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靖」、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等人向劉丞祐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劉丞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三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以補充) 111年3月11日13時57分許 4萬元 13 ︵ 併辦三 ︶ 王泰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泰吉,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向王泰吉佯稱:透過網站「MFT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後可匯款進行外幣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王泰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三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 2萬2,000元 14︵ 併辦四 ︶ 莊雨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於臉書發文,並以LINE暱稱「穎 專業顧問 三方金流 佩甄 Nancy」等人向莊雨蓁佯稱:可透過「Wiao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雨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四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1日13時23分許 2,000元 15︵ 併辦四 ︶ 盧奕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盧奕盛,後以LINE暱稱「芳怡」、「魏哲緯」、「益鼎研究團隊-威廉Director」、「LBC客服人員」等人向盧奕盛佯稱:可透過「Phoenix Ma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奕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四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 2萬5,804元 111年3月11日14時36分許 720元 16︵ 併辦五 ︶ 蔡尚諴(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5時許以臉書張貼訊息,並以LINE暱稱「專業顧問Eric」、「巧玟」等人向蔡尚諴佯稱:可透過「Amcor,In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尚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五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11年3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及出處 1 1.余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2892卷第85至91頁) 2.余佩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2892卷第157至16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2 1.徐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7569卷第27至33頁) 2.徐佩琪提出之社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7569卷第59、62至7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3 1.官佩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4618卷第9至14頁) 2.官佩姿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111偵44618卷第25至3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4 1.施采吟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0829卷第11至14頁) 2.施采吟提出之PChome商戶專用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臨櫃提領單據翻拍照片(111偵40829卷第29至5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5 1.廖俊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0829卷第15至16頁) 2.廖俊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111偵40829卷第51至5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6 1.林聖倫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5至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7 1.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11至13頁) 2.吳柏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50652卷第105至12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8 1.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15至18頁) 2.林冠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50652卷第124、128至14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9 1.蔡智鵬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19至21頁) 2.蔡智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偵50652卷第144、148至16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10 1.林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23至25頁) 2.林嘉承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111偵50652卷第166、190至18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11 1.李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少連偵517卷第8至10頁) 2.李尉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少連偵517卷第20至2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12 1.劉丞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1454卷第9至11頁) 2.劉丞祐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454卷第19至2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13 1.王泰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0338卷第7至15頁) 2.王泰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338卷第61至7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14 1.莊雨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恆警偵信字第11130740500號影卷第47至51頁) 2.莊雨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恆警偵信字第11130740500號影卷第60、74、78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15 1.盧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519卷第13至15頁) 2.盧奕盛提出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8519卷第92至93、101至11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16 1.蔡尚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0140號卷第5頁及反面) 2.蔡尚諴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聯絡人資訊擷圖(112偵40140卷第17至18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