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洧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濬洧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經由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介紹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予「阿雄」,每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報酬,張濬洧遂於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市○○街0號 前,向江佩芳(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 中)之胞妹江欣怡(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 處罪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阿雄」。嗣「阿雄」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從認定參與之人數達3人以上)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憲文、賴汶濨、 李家儀、陳郁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二、案經黃憲文、李家儀、賴汶濨、陳郁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濬洧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 12金訴278卷第67、104、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2、168、2 49頁),核與證人江佩芳、江欣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 偵12173影卷第50至51、122至1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 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而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其與「阿雄」約定介紹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為2,000 元等語(見112偵緝425卷第2至3頁),足認其係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惟按「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1年6月6日),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
定,應予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 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4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 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惟行 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 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 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 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其係於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前, 先向江欣怡拿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再將該帳戶資料拿 到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上某大樓內,交予「阿雄」。提供帳 戶之人,3個月可獲得3萬,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人,每 帳戶可得2,000元等語(見112偵緝425卷第2頁反、本院卷第
249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6 日僅有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資料, 且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雄」後,並無法掌控該帳戶之 使用,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阿雄」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 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 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予「阿雄」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或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共4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2、24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人之 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成 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論以幫助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此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前固亦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予「阿雄」,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且其所為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判處 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惟 被告供承其係:於「111年5月底」,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予「阿雄」,與本案係於「111年6月6日」,提供江欣怡 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阿雄」(見本院卷第249頁),犯 罪時間已有不同,且該案之被害人吳佳穎、林佩儒、張君嫚 、劉怡靖、張家承、鄭思恩、李宜軒、洪鈺淇、紀月芳、許 芷菱,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非相同,足見 本案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與前開案件之行為,不論犯罪時間、行為、被害人,均非相 同,顯非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 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復無從認定 其係以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資料,核其所為, 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未查,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有違誤,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黃憲文、賴汶濨、李家儀、陳郁璇達成民事 和解並承諾賠償(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提 供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嗣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黃憲文、賴汶濨、李家儀、陳郁璇達成民事和解並 承諾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審判程 序筆錄、和解書影本、刑事陳報狀、轉帳憑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71至173、179、244-1至244-8、2 56、25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帳戶係江欣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僅係提供江欣怡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被告對該帳戶內款項並無實際管領、處分權 限,復被告否認已取得綽號「阿雄」承諾給付之2,000元( 見112偵緝425卷第3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黃憲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憲文訛稱:利用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且要領出獲利須先支付10%的資金流、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憲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2350影卷第3至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1偵12350影卷第19至21頁) ⒊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1偵12350影卷第24至27頁反面) 2 賴汶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汶濨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 1萬元 ⒈告訴人賴汶濨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3553影卷第7至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1偵13553影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⒊賴汶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轉帳紀錄(111偵13553影卷第14至18頁反面) 3 李家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以交友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儀訛稱:加入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領回云云。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12萬元 ⒈告訴人李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2173影卷第5至10頁) ⒉轉帳紀錄、交易明細(111偵12173影卷第11至15頁)、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173影卷第34至35頁) ⒊李家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173影卷第15至29頁) 4 陳郁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璇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即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郁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4656影卷第4至5頁) 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656影卷第7至1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4656影卷第17至18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陳郁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1偵14656影卷第19至26頁)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