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依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羅依婕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3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同案被告林佳盈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薛羽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4日函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319至32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揭數種刑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 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 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 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4項減刑事由 ,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薛羽瑩 ,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遭政府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 ,仍無視法制禁令,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 遂,未致生進一步危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盈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羅依婕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林佳盈、羅依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林佳盈亦明知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佳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31分前某時,以其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 以暱稱「萌萌的小男孩」在其個人資料頁面公開張貼「(飲 料圖案)外送」之暗示毒品交易資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小男孩」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資訊,即 於同日18時31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1分許,應予更正 )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微信與林佳盈聯繫,並佯 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進行交易。林佳盈於同日18 時50分許步行抵達上址後,與喬裝買家警員核對身分、毒品 數量與價格,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 該警員,旋遭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咖啡包。
二、林佳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 0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1日22時30分 前某時,應予更正),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24小時外送清心飲料」 在其個人資料頁面公開張貼「飲料(飲料圖案)24h(品質 保證不打槍)」之暗示毒品交易資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小男孩」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資訊,即 於110年1月10日22時3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21時34分間以 通訊軟體微信與林佳盈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並約定於同年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進行交易 。羅依婕明知林佳盈欲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基於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佳盈,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由林佳 盈與喬裝買家警員惠譯賢核對身分、毒品數量與價格,再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交付予警員惠譯賢,旋遭 警員惠譯賢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咖啡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盈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下稱偵3713卷】第17至21 、95、96、101、102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20卷】第77、157頁),並有被告林佳盈之 社群軟體抖音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頁面、其與喬裝買
家警員間抖音、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713卷第58至60頁 )、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偵3713卷第49頁)、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713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02658號鑑定書(偵3713卷 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林佳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盈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下稱偵5330卷】第21至27 、151至154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 訴緝21卷】第65、143頁),被告羅依婕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5330卷第43至49、15 7至159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5 6卷】第265、2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110年1月11日警員惠譯賢職務報告(偵5330卷 第77至78頁)、被告林佳盈之社群軟體抖音帳號及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頁面、其與喬裝買家警員間抖音、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5330卷第83至93頁)、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 (偵5330卷第7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330卷 第81至82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00005714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偵5330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林佳盈、羅依婕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林佳盈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佯裝買家警員,雙方並 無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林佳盈當無甘 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林佳盈於準備程 序中亦供稱:毒品咖啡包以1包280元買入,1包500元賣出 等語(本院訴緝20卷第77頁),可認被告林佳盈確有藉由 毒品交易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羅依婕係與被告林佳盈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載送 被告林佳盈至現場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為第三級毒品交易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雖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確實 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者,仍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論 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均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 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佳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羅依婕是我的 前同性伴侶,是我拜託羅依婕載我去賣毒品咖啡包,我 上車有向羅依婕說要去跟別人交易毒品咖啡包,羅依婕 問我是不是真的沒錢才要冒這種風險,我說是;我沒有 給羅依婕好處,我怕給她錢會害到她;我沒有交通工具 ,羅依婕是看我可憐才載我;現場交易是我與警方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5330卷第23、153頁),核與被 告羅依婕於偵訊時供稱:我和林佳盈之前是同性伴侶, 有登記結婚過,當天林佳盈請我載她去交易毒品咖啡包 ,因為一個情分,且林佳盈沒有車,我想說順便載她去 ;現場交易是林佳盈與警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佳盈 沒有說要給我好處,賣毒品的錢沒有分給我等語(偵53
30卷第158、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開車途 中林佳盈有說要前往交易毒品,因為我對林佳盈還有感 情在,我還是載她到交易地點等語(本院訴緝56卷第26 5頁),是其等一致供稱被告羅依婕係因念及其與被告 林佳盈間過往情誼,且林佳盈沒有交通工具,遂應允載 送被告林佳盈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並由林佳盈交付毒品 咖啡包給喬裝買家警員。又參以被告林佳盈與喬裝買家 警員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偵5330卷第90、92頁),喬 裝買家警員詢問:「再跟哥確認一下 50杯25000齁」 ,被告林佳盈回覆:「嗯」,嗣被告林佳盈表示:「我 給你40剛好2萬」,喬裝買家警員回應:「(OK手勢圖 案)」,可知喬裝買家警員係與被告林佳盈就交易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價金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則被告羅依 婕駕車搭載被告林佳盈前往交易毒品,客觀上並未涉及 與購毒者就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為磋商或達成合致 之程度,亦未參與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認被告羅依婕曾著手於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依婕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以載 送被告林佳盈到現場進行毒品交易為手段,參與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僅可認定被告羅依婕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幫助被告林佳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而 僅係對於被告林佳盈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資以 助力,依上開說明,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之幫助 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羅依婕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且與被告林佳盈間為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 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盈、羅依婕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名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參酌其立法理由,係 因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佳盈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通軟體微信向警員兜售之毒品咖啡包,該等 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係 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 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 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 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林佳盈在社群軟體 抖音公開張貼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資訊,警員因執行 網路巡邏獲悉上開資訊,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 微信與被告林佳盈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價格及地點,則被告林佳盈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並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 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 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
⒊核被告林佳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林佳盈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羅依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盈、羅依婕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被 告羅依婕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佳盈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林佳盈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 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 2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林佳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羅依 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7月27日假 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羅依 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佳盈、 羅依婕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林佳盈、羅依婕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佳盈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佳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 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羅依婕就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亦屬未遂犯,且僅係幫助被告林佳盈實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分別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家盈、羅依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佳盈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顏」之女子 ,惟被告林佳盈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 警偵辦追查,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又被告林 佳盈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約翰」之男子, 並陳稱其於110年1月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小,向 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之「約翰」拿取毒品咖啡包50包 等語(偵3713卷第21頁),然被告林佳盈並未提供相關 明確事證指認「約翰」及聯絡方式或車號,且於上開時 、地並未發現被告林佳盈及銀色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 ,故警方依被告林佳盈所述無法查獲「約翰」為正犯或 共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1日桃 警分刑字第1110039725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訴緝20卷第97、99頁),則被告林佳盈並未供 出毒品來源綽號「約翰」之姓名、住所、聯絡方式或使 用之交通工具等相關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查獲其人,依
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林佳盈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自非可採。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佳盈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後(僅事實欄一部分),業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 刑;被告羅依婕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是被告林佳盈、羅依婕客觀上顯無 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林佳盈、羅依婕之辯護人 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⒎被告林佳盈就事實一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林佳盈、羅依婕就事實欄 二部分各有數種刑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盈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著手實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 被告羅依婕明知上情,猶駕車搭載被告林佳盈往毒品交易 地點,以幫助被告林佳盈販賣毒品,被告2人所為有助毒 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衡酌被告林佳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警方係以釣魚 偵查方式查獲販毒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並考量被告林佳盈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羅依婕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懷孕12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佳盈所為各次犯 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
距10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被告林佳盈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 誤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 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林佳盈所有、供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3713 卷第96頁;偵5330卷第152頁;本院訴緝20卷第77頁), 並有被告林佳盈與喬裝買家警員間抖音、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偵3713卷第59至60頁;偵5330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