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洪樺
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葉宜真」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洪樺利用葉宜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其刷遊戲賺取獲利,因而取得葉宜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下合稱本案證件)之機會,明知葉宜真並未授權其申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網路門市,冒 用「葉宜真」名義,輸入「葉宜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 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傳送本案證件之電子圖片檔, 以此表示葉宜真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 員受理後將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1份及門號SIM卡1張寄送至張洪樺於網路上填載 之指定地點,張洪樺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簽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葉宜真」署名,並寄回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 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葉宜真本人申辦本 案門號而開通該門號,張洪樺因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 足以生損害於葉宜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二、張洪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至109年4 月10日上午9時39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 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秀琴,並施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琴、林金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名下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匯出帳戶或金融機構,匯款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因林秀琴、林 金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林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 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第141至146、222至226、 346至3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 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固坦承曾受託保管被害人葉宜真之本案證件至少2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在保管 期間,沒有持本案證件申辦門號,更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 交給別人,本案門號申請書所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不是我的 ,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是@gmail,不是@yahoo,一審時沒有注 意看才會回答是我申請、使用,本案門號應是遊戲公司人員 冒用葉宜真身分申請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門號係線上申辦,而非臨櫃辦理, 故只要曾經手被害人葉宜真之本案證件,就可能實行本案犯 罪,申請書上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被告所申請,被告於一審 看到@前的帳號cs00000000,以為是他使用,實際上被告使 用的帳號是cs000000000000il.com,而非申請書上的cs0000 00000000oo.tw(且為無效帳號),該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 話之證人吳邱秋蘭、吳漢梓已到庭證明不認識被告,且申請
書上的市話、手機門號、帳單地址,均與被告無關,本案存 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宜真於109年3月13日因參與遊戲公司活動而委 託被告保管本案證件,被告受託保管本案證件至少2週,而 本案證件在被告保管期間之109年3月15日,遭人擅自持於事 實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並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簽被害人「葉宜真」之簽 名,嗣成功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 宜真於警詢、偵查證述(警卷第94至100頁、偵27835號卷第 105至106、129、130頁),核與證人葉宜真案發時之男友羅 明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27835號卷第117至118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4日法大字第109058177號書函暨附件本案門號申 辦資料(警卷第111至1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 23年1月5日法大字第112001825號書函(原審訴字卷第11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法大字第113005 22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函暨附件、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00)、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星圓通訊113年3月 1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15日函、本院網 路資料查詢紀錄(IP:223.140.39.227,109年3月15日使用 者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8、173至176、209 至213、217、241、303、249、313、317至32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申辦本案門號之人,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 林秀琴、林金珠,並對告訴人林秀琴、林金珠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詐術,致告訴人林秀琴、林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林金珠分別於警詢指訴 明確(警卷第3至5頁、偵25963併辦影卷第109至111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秀琴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9年4月10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林秀琴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109年4月10日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證 人林秀琴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6月10日合金埔里字第1090001502 號函暨附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 第1090101866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8、13至14、16至23、33至34、63至65頁)足佐,亦可認
定。
㈢被告為冒用葉宜真名義辦理本案門號,且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被告坦認於109年3月13日取得葉宜真本案證件,直至同年4、 5月間始將本案證件歸還葉宜真,且以葉宜真名義於109年3月1 5日申請本案門號SIM卡時,本案證件仍在被告手上,足認被 告於109年3月15日仍持有葉宜真本案證件。 2.觀之申請書關於申請人聯絡資料之記載:住宅電話號碼:( 03)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單通知方式:e帳 單Email:cs000000000000oo.tw、帳單地址:330桃園市○○ 區○○街000號6樓、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有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可參。經查:
⑴住宅電話號碼(03)0000000之申登人為吳邱秋蘭,證人吳邱 秋蘭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葉宜真,該電話號碼裝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不知道為何該電話號碼會出現在本案 申請書上,至於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6 樓,是公公吳水源住的地址,但公公住的地方沒有出租他人 ,公公也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5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證人吳邱秋蘭之子吳漢梓,證人 吳漢梓於本院證稱:該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伊因涉犯將預付 卡賣給詐騙集團遭判刑,而入監服刑,該行動電話號碼就終 止使用,伊實際住○○○市○○區○○路000巷000號,沒有住阿公 家,也對葉宜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6頁)。依 證人吳邱秋蘭、吳漢梓所證述內容,足認本案門號申請書所 記載之上開聯絡電話,均係假冒填寫他人資料,且吳邱秋蘭 、吳漢梓與被告、葉宜真均不認識,足見該申請人係刻意隱 匿真實姓名而填寫不實之聯絡電話門號。
⑵再者,帳單通知方式:e帳單Email:cs000000000000oo.tw, 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帳號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72頁),雖於 本院否認其為申請帳號,辯稱:其於原審時因沒有戴老花眼 鏡而誤看,其使用的帳號是cs000000000000il.com。然查: 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cs是伊玩cs遊戲的代 稱、0000為生日、0000是伊當兵梯次(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13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幫兒子申請 郵局帳號時,填寫的電子郵件帳號為cs000000000000il.com (原審卷第91頁),足認「cs」、「0000」、「0000」之特 殊代號、數字均與被告具有淵源或特殊意義,倘非被告或與 被告有特殊關係之人,衡情應不至以「cs00000000」作為電 子郵件之帳號名稱。被告於原審審判長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 詰以上開Email留存的cs000000000000oo.tw,為何與被告講
說曾經申請過的帳號一樣時,被告回答:「這個Email也是 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於原審詰問時未注意該帳號書上Email帳號與其使用之gmail 帳號不同,然被告迄無法合理說明為何申請書上之Email帳 號名稱「cs00000000」與其使用之gmail帳號名稱相同。②被 告自承持有本案證件期間為109年3月13日至同年4、5月間, 並未交給他人使用(原審卷第102頁),而該本案門號係同 年3月15日申請,係在被告持有本案證件期間。③被告雖辯稱 應係遊戲公司人員冒用葉宜真身分申請本案門號云云,然查 ,葉宜真於109年3月13日將本案證件交予遊戲公司辦理會員 登記後,被告供稱於同日晚上即自遊戲公司處取回本案證件 (原審卷第171頁),可見本案門號於109年3月15日申請本 案門號時,該遊戲公司人員至多持有葉宜真本案證件影本, 衡情亦不可能虛偽填寫之Email帳號名稱恰好與被告使用之 電子郵件帳號名稱同為「cs00000000」。因此可排除本案門 號係遊戲公司人員冒用葉宜真之本案證件影本申請。綜合勾 稽上開事證,本案門號係在被告持有葉宜真本案證件時所申 辦,冒用申請者使用所留之Email帳號 復與被告具有前述特 殊意義,而可排除為第三人所為,堪認本案門號SIM卡資料 確係被告所冒名申請。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概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申辦人之真實身分,可見門號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門號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 辦極為容易,故凡有正當使用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 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門號之 理;此外,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 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準此,倘若有非至 親或具有相當情誼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反巧立名目刻 意徵求他人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經持有2個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原審 卷第90頁),又知悉如何申辦本案門號,足認被告對於如何 申辦門號及門號之使用等節均非陌生,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 門號或不自己申辦門號使用反而索要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已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藉詞索要帳戶,仍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並非熟稔而無相當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對方用於詐欺犯罪之措施, 可認被告對於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實不甚在意,自 具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欺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情節 較重)。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就事實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情節較正犯明顯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趁保管被 害人葉宜真本案證件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持本案證件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證件並非被告 「蒐集」取得,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法 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言。原審認被告另同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法 尚有未合。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二編 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 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趁保管被害人葉宜真本案證件之機會,擅自冒用被害 人葉宜真之名義持本案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而詐得本 案門號SIM卡,所為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有害國民身分證之 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證人葉宜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另行起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得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並 向告訴人林秀琴、林金珠詐得財物,亦助長詐欺犯罪,且影 響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林秀琴、林金珠財產受損;再考量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財產損失程 度、被害人葉宜真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餐飲業、離婚、需要 扶養媽媽及兒子、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偽造之「葉宜真」 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行使而 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事實欄二已將該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未保有該SIM卡,又無證據顯示有因交付前開SIM卡而獲得不 法利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位 「葉宜真」之署名1枚 警卷第114頁 2 「申請人簽名」欄位 「葉宜真」之署名1枚 警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林秀琴,佯裝告訴人林秀琴之姪子,並謊稱:需要幫忙給付貨款給廠商云云,使告訴人林秀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昇配企業社) 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傑) 2併辦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伢電林金珠,佯裝「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林金珠施詐,致林金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地,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4月6日12時許 合作金庫朝馬分行臨櫃(無摺)匯款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劉雅甄提供上揭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