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27號
TPHM,112,上訴,1627,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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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9、11540、1265
3、16332、17393、17394、343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34377號),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伍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 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 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長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刑、(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刑,並就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收及追徵。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刑( 含定應執行刑),改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並駁回其餘上訴(即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 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刑部分),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於11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內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犯嫌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已增加其畏 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之意 見、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等基本權利,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1條之2前段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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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