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雅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惠雅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 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惠雅於民國109年9月間 ,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國民小學( 下稱○○國小)5年8班導師,李○軒(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班學生,被告本應注意李○軒為 妥瑞氏症患者,容易因不當刺激誘發妥瑞氏症,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先命令全班學生趴在課 桌上,再以腳踢李○軒座椅之椅腳,使李○軒跌倒在地,致李 ○軒因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 傷害,並畏懼前往○○國小上學,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李○軒誘發妥瑞氏症部分業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 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使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斯之證述、證人劉芳婷之證述、馬 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李○軒之心理衡鑑報告、李○軒服用藥 物藥袋、興隆國小110年10月29日興隆國輔字第1102600016 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馬大元診所10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 091200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馬大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 醫字第11011001號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2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110008764號函及門診紀錄單、病歷資料、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案發當時李○軒因坐姿不良隨時有跌落自傷之風險,被告 以腳踢李○軒座椅之椅腳欲端正其坐姿,李○軒之座椅滑開並 撐在那邊呈半懸空狀,李○軒後來生氣而蹲下並順勢坐在地 上,其跌落地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且李○軒身體未因此 受傷,被告身為老師而管教李○軒,並無過失可言。②李○軒 於109年9月1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評估,鑑定報 告「測驗結果」中「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顯示李○軒之焦 慮量尺(T分數)為53分,對照李○軒於案發前(108年7月3 日)在馬偕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之T分數(數值小於55分皆屬 平均範圍),可見李○軒在案發後之焦慮量尺T分數(53分) 仍在平均值範圍內,且證人馬大元醫師亦證稱「照理來說, 李○軒在109年9月16日關於情緒類症狀的分數應該會比較高 ,但事實上卻沒有」等語,則李○軒在案發後是否果然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即有不明。③李○軒在108年間即因注意力不
足與過動症等情緒障礙狀況至馬偕醫院就診,依該院108年7 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李○軒之焦慮指數、憂鬱指數均達 臨床標準,且焦慮量尺T分數為57分,可見李○軒在案發前即 有情緒問題;李○軒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1日又至馬大元診 所進行心理衡鑑,多項測驗結果關於李○軒母親部分達臨床 之嚴重程度,反觀教師部分多為普通或輕微程度,更可推測 李○軒之壓力源自於家庭而與被告無關,李○軒之創傷壓力既 與家中照顧者即其父母有關,縱使受有「創傷後壓力症」, 亦與被告本案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過失傷害 刑責,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陸、經查:
一、被告楊惠雅於109年9月間擔任○○國小5年8班導師,李○軒為 該班學生,被告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5年8班教 室外,見李○軒上自然課期間不服從自然科老師之口頭管教 ,任意在椅背及椅子上變換坐姿,被告於進入上開教室內走 至李○軒座位旁,以腳踢李○軒座椅椅腳之方式實施管教,李 ○軒嗣後跌坐在地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 自承不諱(偵卷第5-6頁、第66-67頁,原審竹簡卷㈡第254頁 ,原審易字卷第189頁),且有○○國小109年10月20日興隆國 教字第1092100028號函暨所附調查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58頁,原審竹簡卷㈠第71-95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踢李○軒之座椅,惟否認其管教 行為有過失,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踢座椅椅腳之管教措施有過失?李○軒於 本件案發後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若是,李○ 軒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管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
1、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 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1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 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第2項)」,教育部為協 助學校依本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另訂有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 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供各校遵循,依該注意事 項第10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 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 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
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 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11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 ,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 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 ,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 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 、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第14條規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 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 22條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㈠適當之正向 管教措施。㈡口頭糾正。㈢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㈣要求 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㈤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㈥通知監 護權人,協請處理。㈦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㈧適 當增加作業或工作。㈨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 施。㈩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經監護權人同 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 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 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 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 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該校學生 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除有特殊情形外, 教師不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明訂教 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 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 施。
2、○○國小參照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定有「 新竹縣○○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辦法」(下稱 「○○國小管教學生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 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 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 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 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
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五、體罰 :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 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 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 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並於第4條、第5條、第6條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訂有與前揭教 育部所定「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相同內容之規定。 3、被告身為○○國小教師,於採取上揭「一般管教措施」等手 段輔導管教學生時,除應注意遵循上開規範,而以有助於 達成管教學生之特定目的(如「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 」及「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 常進行」等,即有效性)及合理性外,更應注意不得有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對學生施以 輔導管教措施時,必須注意係針對學生之特定違規行為, 於上開規範可允許之措施中,應選擇對侵害學生權利較小 之措施,而非可自行選擇上開規範授權外之管教措施。 4、關於被告管教李○軒之經過,業經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 中供稱:109年9月0日下午3時40分,我確實有踢李○軒座 椅的椅腳,當時是最後一節自然課時間,他一下子坐到椅 背上,一下又坐到椅子上,反覆不停,自然科老師有提醒 他,但是我看李○軒態度不服從管教,後來自然科老師回 到講桌準備要放學時,我才走到李○軒面前,李○軒看到我 就回復為正常坐姿,但是上半身倚靠在桌子上,當時放學 鐘聲已經響了,教室很吵鬧,我就請全班同學趴在桌上, 因為這樣比較安靜,我可以確保李○軒可以聽到我說的話 ,我就質問李○軒為何不坐好,但是他還是倚靠者桌上, 皺著眉頭,態度不是很好,因為我之前就要告誡過全班說 上科任課也要守秩序,但是李○軒沒做到,我就用腳踢他 坐椅椅腳,然後他就跌坐在地面上,他應該有嚇到,然後 有點驚訝的看著我,我後來有請他留下來,他非常生氣, 等其他同學都離開了,我就問他之前我有說上科任課也要 守秩序,講過多少次了,李○軒大吼說很多次,接著我就 問他生氣原因是「自然科老師有罰你站」、「我把你留下 來」、「我踢你椅子」還是「你氣你自己」,他就跟我大 喊說都有,後來我就跟他說踢椅子是我的錯,並且向他保 證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踢他座位的椅腳是要提醒 他上課要守秩序,不要作危險的動作,會選擇用踢椅子的 方式,是因為我之前已經用口頭提醒過了,而且自然科老 師叫他罰站時,他都會跟旁邊的同學說話,而且當下就是
放學時間,不即時處理告誡他,效果就不大了等語(偵卷 第5-6、66頁背面,原審簡字卷第254頁,原審易字卷第30 8-309頁)。
5、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會選擇以踢李○軒座椅椅腳之方式管 教李○軒,係因李○軒於自然課期間,不願在座位上坐好, 且對於自然科老師罰站之管教措施有所不服,經被告質問 李○軒時,李○軒對其質問回應態度不佳,其為求李○軒對 違規行為有所反省,遂選擇以腳踢座位椅腳之方式管教。 然依被告所述之案發現場狀況,已屬放學期間,且李○軒 在被告進入教室後,雖有倚靠桌子之坐姿不良之情形,但 李○軒並無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行為,且其之坐姿亦未有自 傷之虞,顯見被告採取上開管教措施,除寓有告誡李○軒 遵守秩序之目的外,主觀上更因李○軒回應之態度不佳, 被告始會採取腳踢座位椅腳之管教措施。而被告所採取之 上開管教措施顯非「○○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所臚列 之一般管教措施。綜此而論,被告於案發時間,以腳踢座 椅椅腳之方式,對李○軒施以管教措施,即使係為維持班 級秩序之管教措施,所採取之手段已非可得採取之一般管 教措施,況其對李○軒採取上開管教措施之際,內心亦寓 有不滿李○軒回應其質問之態度,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間對李○軒所採取之管教措施亦已違反上揭不得違反合 理性及合比例性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
6、被告既在○○國小擔任教師,且於案發時擔任李○軒之導師 ,對於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國小管 教學生辦法」所規定教師管教學生之應注意事項,應知之 甚詳。而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違反上課秩序之李○軒 以腳踢座椅椅腳之方式,施以授權範圍外之管教措施,以 被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 開規定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對李○軒不當管 教,其行為應有過失,此情已可認定。
(二)關於李○軒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1、證人即李○軒之父李維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我於109年9月7日晚上和李○軒一起吃晚餐,他一直哭,說 導師楊惠雅踢他椅子,後來我發現李○軒有眨眼睛、擠眉 毛、聳肩、扭鼻子、發出怪聲音這些「妥瑞氏症」症狀出 現,有時還會怪吼怪叫,我把這些症狀跟他之前症狀比對 起來,很像妥瑞氏症發作,109年9月14日我帶他去馬大元 診所,醫師說妥瑞氏症復發,我一共帶李○軒看診3次,分 別是9月14日、17日和24日,會去看3次是因為醫師開立妥 瑞氏症藥物不見得馬上吃了就有效,吃了沒效就要趕快回
診,第1次看診時醫師說是急性壓力症,第2次看診後,醫 師判斷李○軒是「妥瑞氏症」和創傷後壓力症,醫師有建 議李○軒要作心理諮詢,在109年9月14日我帶李○軒去看診 前,李○軒半夜睡覺會驚醒,說他作夢夢見被追殺,然後 他還跟我說他不想去學校,我有勸他,後來他連續跟我反 應2、3天,我只好請假並且幫李○軒跟學校請假,然後帶 他出去逛一逛,而且他情緒有些異常,比較容易生氣(原 審易字卷第58-62、76-77頁)。
2、李○軒在馬大元診所之就診情形與病歷資料記載: 李○軒於109年9月7日後出現恐慌、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 ,同年月14日由李○軒父親陪同至該診所門診,臨床評估 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因壓力症狀持續(於109年9月 17日、同年月24日均回診,且有「急性壓力反應」),至 109年12月19日回診時,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依診斷標準,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1月,可診斷為創傷 後壓力症)等情,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0頁)、10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 暨附件病歷資料、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函在 卷可參(他卷第31-34頁,調偵卷第119頁),此與證人李 維斯所證上情相符,足以為證人李維斯前開指證之佐。 3、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 第98-100、123-124、129-130頁): (1)我是精神科醫師,從醫時間25年多,專業領域為精神醫學 ,有關兒童精神醫學是在臺大醫院接受訓練,李○軒於109 年9月14日來我診所就醫這次不是我看診,但後來的9月17 日及24日、10月8日及29日、11月12日及21日、12月5日都 是我看診…我知道是李○軒是在學校跟老師的一個事件,他 情緒受傷、受到驚嚇,109年9月17日的診斷證明書是我開 立的,當時我診斷李○軒有急性壓力反應,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的診斷,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就是在經歷過一 個比較大的壓力事件後引發的後續一些身心變化,有三大 部分,一個是「再經歷」,就是這個事件會一直出現在腦 海中或惡夢中,第二個是「迴避或麻木」,就是類似的場 合出現就會害怕,比如一個女生在一個黑漆漆的地方被強 暴,如果她以後去到黑漆漆的停車場等類似的場合,她就 會害怕或者是情緒變得麻木,情緒反應變得很平淡,第三 個是「過度警醒」,就是自律神經反應變大,其中包括失 眠症狀等…依病歷記載,李○軒在事件後多出來的症狀是睡 不好、惡夢、焦慮度上升、比較易怒、害怕上課,這些都 符合「再經歷」、「迴避或麻木」或「過度警醒」的情形
,「急性壓力反應」和「創傷後壓力症」都是基於特定的 事件發生造成的壓力反應,1個月內是急性壓力反應,超 過1個月是創傷後壓力症。
(2)我對李○軒除檢視心理衡鑑報告,也有在診間內問診,我 依照問診結果參考心理衡鑑報告和聽家長描述,診斷李○ 軒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精神診斷實務上確實有可能因 為病患或家屬較為誇張的陳述,導致出現誤判「創傷壓力 症」的情況,但醫學上有辦法排除詐病,例如本件個案李 ○軒就是透過心理師先跟李○軒建立好關係,在他心情較為 平靜的客觀狀態下去陳述事件對他的影響,然後在排除掉 其他利益、威脅利誘等外在因素,讓李○軒在平靜的過程 中,應該可以回溯比較清楚的過程及影響程度,就本案而 言,李○軒無中生有一個故事的可能性極低,這可以從李○ 軒在110年8月11日作心理衡鑑的過程中可以知悉,因為透 過他母親描述,李○軒有一些其他的症狀,但這些跟創傷 無關,本次依照醫療及心理常規去判斷,李○軒確實有「 創傷後壓力症」。
4、經核證人李維斯、馬大元醫師前開證詞以及李○軒就診資 料,可見:
(1)李維斯在案發日即109年9月7日晚間與李○軒用餐時,李○ 軒以哭訴方式表明在校遭被告以腳踢座椅,其後因李○軒 陸續出現「妥瑞氏症」復發症狀,且有不願就學、作惡夢 等情況,李維斯於109年9月14日帶同李○軒前往馬大元診 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確認李○軒「妥瑞氏症」 復發,其後李○軒於109年9月17日及24日均至馬大元診所 回診,並經確診為「急性壓力反應」,證人李維斯所證關 於李○軒在案發當晚之情緒反應、就診後之狀況,核與卷 附馬大元診所前開函文、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客觀事證 相符,足徵證人李維斯此部分證述並無誇大不實,堪以採 信。
(2)馬大元醫師於109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已就李 ○軒確診為「急性壓力反應」,該醫師陸續在109年9月24 日、10月8日、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5日 親自對李○軒看診,認李○軒之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於109年12月19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係馬大元 醫師本於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專業,透過對李○軒問診及訪 談李○軒家屬,綜合心理衡鑑報告之結果,排除李○軒詐病 之可能性,因而認定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經核證人馬大元醫師之證詞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之記載相符,其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程序排除李○軒詐
病之可能,經診斷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 應屬可信。
5、至①證人即○○國小志工廖羚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軒 念○○國小5年級時,我有陪在他旁邊,我觀察他上課不會 跟被告有交集,被點名時也不會特別驚慌,下課時也跟其 他小朋友互動(原審易字卷第164-167頁),②被告提出李 ○軒於109年9月23日至10月28日與同班同學參與戶外教學 之照片,主張李○軒與同學相處愉快(原審簡字卷一第215 -253頁),③被告另提出李○軒同班同學出具之問卷、李○ 軒於班級LINE對話群組內之留言、李○軒同學劉生書寫之 紙條,主張李○軒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原審簡字卷一第1 37-181頁)。然而,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對於一個未受過醫學訓練的人,要從外觀上去 判斷他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是很困難的,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之人不代表完全無法參與社交活動,要看該 活動跟壓力程度與關聯性,依李○軒接受治療的狀況,他 可以繼續上學或與家人互動,社交功能還是可以維繫(原 審易字卷第104-105、127頁),則依馬大元醫師上開證述 ,判斷李○軒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需由受過醫療 專業訓練之醫師診斷,且患有上開症狀之人並非無法參與 日常社交生活,而證人廖羚雅、被告、李○軒之同學均非 醫療專業人員,尚難憑廖羚雅對李○軒之觀察以及被告提 出李○軒與同學間之照片、同學出具之問卷、對話紀錄之 留言、李○軒同學書寫之紙條等證具資料,反推李○軒未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是以,被告辯稱李○軒並未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無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劉○澄,主張劉○澄事後聽 聞李○軒表示其無心理創傷,欲證明李○軒並未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本院卷第144、150頁)。惟被告供稱劉○澄是案 發當時李○軒之同班同學,現就讀國中二年級(本院卷第1 44頁),可見該證人不僅尚未成年,且未曾受過專業醫療 訓練,佐以證人馬大元醫師前開證詞,關於李○軒是否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應經由醫療專業診斷,顯非證人劉○澄 得以證明,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李○軒在案 發後確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關於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 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 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 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 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 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 ,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 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 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 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 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 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 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 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 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 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 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 」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 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 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 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 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 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 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軒案在發前1年即有明顯情緒困擾傾向: 李○軒曾於108年5月27日、6月11日疑似專注力不足至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門診紀錄單記載「在學校專注 力不足…會大哭大鬧」、「對師生不禮貌」、「四出招惹 並言語激怒同學、憤世嫉俗」、「生起氣來很難安撫」, 有該院111年7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8764號函及 門診紀錄可參(原審竹簡卷二第43-63頁),其後經轉介 評估並於108年7月3日在馬偕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 鑑定報告指出李○軒情緒起伏較大,遇到人際衝突時較為 堅持,內在具有情緒困擾且社會互動品質不佳,其依「貝 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輕度焦慮(T分數為57 分)、重度憤怒(T分數為74分)、中度違反規範(T分數
為64分)、憂鬱量尺之T分數為47分(在平均範圍),「 總結與建議」顯示「案母填寫量表的結果,個案(李○軒 )在社會問題及違反規範量尺上皆邊緣水準,與個案進行 測驗及現場觀察的結果,顯示其具備適齡的社會判斷能力 ,然呈現高自尊低自我概念組型,内在有明顯情緒困擾傾 向(焦慮達輕度,憤怒達重度),在壓力情境下可能以外 化問題行為的方式呈現。神經心理測驗的結果雖顯示個案 具中等可能性具注意力問題,然考量個案具明顯情緒困擾 ,且案母填寫量表在注意力缺陷過動量尺上亦尚在正常範 圍,建議排除情緒問題後再持續觀察」,有馬偕醫院心理 衡鑑轉介及報告可參(原審竹簡卷二第119-124頁)。 3、李○軒於案發後第9天之焦慮程度在平均至輕度範圍: 李○軒109年9月1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評估, 會談時其父親表示「個案上週被班導師從椅子上踢下來, 之後每晚都會做惡夢驚醒,且表示不願意上學,因此帶孩 子前來評估」,而李○軒經「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 ,顯示焦慮程度在平均至輕度(T分數為53分),憂鬱(T 分數為44分)、憤怒(T分數為52分)、違反規範(T分數 為44分)皆在平均程度範圍;鑑定結果「總結與建議」為 「綜合測驗結果、晤談與臨床觀察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有一 些焦慮的症狀(如做惡夢、睡不好、擔心有不好的事情發 生在自己身上等),有過度警醒情況,且其夢境大多重複 當天的事情(老師踢他的椅子),也有逃避去學校的行為 ,擔心自己被取笑或被惡意對待」,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 月25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16-19頁)。 4、經比對李○軒案發前(108年7月3日)在馬偕醫院之心理衡 鑑報告,以及案發後第9天(109年9月16日)在馬大元診 所之心理衡鑑報告,其經「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結 果,李○軒之焦慮、憂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均有下降【 焦慮量尺T分數於109年9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 ;憂鬱量尺T分數於109年9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 分;憤怒量尺T分數於109年9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 2分】,而馬偕醫院前開心理衡鑑目的是由於「李○軒因專 注及情緒問題至馬偕醫院就診並轉介評估,希望了解個案 社會情緒發展現況」,馬大元診所之心理衡鑑目的為「情 緒行為評估(項目為情緒評估、鑑別診斷)」,有上開各 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參,可見該等醫療院所對於李○軒在 案發前、後所做之心理衡鑑評估目的大致相同,且關於「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結果在比對上亦有參考價值。 則被告在109年9月7日雖有對李○軒不當管教之行為,然李
○軒在109年9月16日經心理衡鑑測驗時之焦慮、憂鬱、憤 怒量尺各項T分數,相較於案發前之各項T分數,均有下降 情形。
5、徵諸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診 所做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的測驗,與馬偕醫院的貝克兒 童及青少年量表測驗問題相同」、「焦慮是創傷後壓力症 的外顯症狀之一」、「焦慮的情況是我們作為評斷確診創 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理由,是診斷的一個參考依據」、「照 理來講,109年9月16日李○軒的焦慮程度應該已經比較嚴 重,T分數應該比較高」、「我覺得比較不尋常的地方是 ,109年9月16日應處在急性壓力期,也就是1個月内,照 理來說阿肯巴克、貝克這兩個量表相關情緒類症狀分數會 較高,但事實上沒有,裡面有很多因素,因為評量表的人 或當時感受,也許孩子心情特別好、特別輕鬆,或是在藥 物治療」、「經檢視病歷資料後,確認109年9月14日梁醫 師沒有對李○軒開藥」、「小朋友變得比較平靜,或是有 其他因素,導致量表與實際描述有不一致的狀況,這是比 較不尋常的地方,也是不好判斷的地方」(原審卷第110- 116頁),可見依據馬大元醫師之判斷,李○軒在經歷被告 實施上述不當管教行為之1個月內,依「貝克兒童青少年 量表」測驗結果,理應顯示李○軒關於情緒類症狀之分數 較高,方符合其對李○軒診療之結果。但李○軒於案發前1 年在馬偕醫院鑑定時,已有明顯情緒困擾且呈輕度焦慮狀 態,且李○軒在案發後第9天、未服用馬大元診所開立藥物 之情形下,經該診所進行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卻僅顯示 焦慮程度在平均至輕度(T分數為53分),憂懼、憤怒、 違反規範則在平均程度範圍,則李○軒案發後固有情緒反 應且具平均至輕微程度之焦慮,該等反應是否果為被告之 不當管教行為所致,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6、李○軒於108年6月15日因臉部及肩膀抽蓄、專注力不佳、 情緒起伏大及焦慮等症狀,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經該院 醫師診斷為「妥瑞氏症」,有該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 第11011001號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19頁),可認李○軒 在被告為本件管教行為前,即已為「妥瑞氏症」之確診病 患。復依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 軒於108年間已診斷為妥瑞氏症患者,妥瑞氏症的症狀本 來就會好好壞壞」、「複雜性在於李○軒本來就是有情緒 及行為狀況的孩子,過去的人生就有一些壓力,比如衝突 或學習挫折,後來又加入本案事件這個插曲,後續他的求 學、人際還是有持續的狀況,這是比例上的問題,多少要
歸類於本案事件的直接結果,是非常難去判斷的」、「李 ○軒在109年9月14日看診前就存在一些壓力,這可以從108 年6月15日病例記載看出來」、「妥瑞氏症不會造成創傷 後壓力症,但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易跟其他人起 衝突然後在衝突中造成創傷」、「真正要區別的是這起單 一事件到底影響多大,以及後續症狀到底是原來妥瑞氏症 及注意力不足的持續影響,還是求學有其他壓力源一直進 來,這是要去分辨的」(原審易字卷第104-108、127-128 頁),除可見李○軒所患「妥瑞氏症」處於浮動情況,且 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 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創,凡此均為李○軒壓力來 源與情緒受傷之原因。則被告雖對李○軒有上述不當管教 行為,且李○軒在本件案發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難以法排除是受李○軒因妥瑞氏症衍生之求學、人際 相處等持續影響,或有其他壓力來源造成,自難僅憑李○ 軒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推認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 所造成。
7、至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軒 創傷後壓力症是109年9月7日事件所造成,是由本次老師 管教事件所引起,因為創傷後壓力症指的就是比較大的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