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88號
TPHM,112,上易,68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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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年隊) 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任職期間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 等義務,詎竟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17時5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預定於110年12月28 日及29日執行檢肅治平目標勤務,對執行對象綽號「山豬」 之陳雲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及執行查緝等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最好 明天去避風頭」、「跨完年後再回來」、「我跟你的對話都 刪掉」、「你是29日」等暗語(下統稱本案訊息),將上開 執行查緝訊息洩露予偵查對象陳雲弘知悉,並囑其躲避。嗣 專案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執行查緝治平對象,並拘提陳雲弘到案,扣得陳雲 弘使用之手機,經檢視LINE通訊軟體,發現甲○○所傳送給陳 雲弘之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313頁至第3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前為桃園少年隊偵查佐,曾於000年0 0月間某日晚間17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本 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與陳雲弘等情,但矢 口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述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會對陳 雲弘於12月28日執行治平專案,我傳給陳雲弘的是12月29日 假消息,我跟大溪分局當時的副隊長黃尚緯LINE對話是指預 計1月春安專案的時候抓到陳雲弘,要求刪除假消息是要陳 雲弘認為此消息是真的。我傳給陳雲弘本案訊息之時間點應 該是12月26日值班時候傳的。我那時候臉書有加陳雲弘好友 ,我懷疑陳雲弘在宜蘭有另外的點可以抓,我想等收集資料 完畢後給大溪偵查隊。我傳本案訊息給陳雲弘時並沒有看到 勤務內容。檢察官說我27日下午是在桃園少年隊上,但我並 沒有在隊上,我是在警察局講習。傳送本案訊息之實際時間 是110年12月26日17時53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被告因陳雲弘疑似有壓榨、虐待少年等行為,早已規劃 抓捕之,被告主觀上一直以為於111年1月24日春安專案計畫 時始抓捕陳雲弘,才於110年12月27日傳送「假訊息」予陳 雲弘,希其聽信後,於111年1月中下旬在上開專案期間能順 利抓捕之,且被告傳送予陳雲弘之訊息係110年12月29日, 而非本件執行檢肅治平目標勤務之110年12月28日,是被告 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可言。且被告根本實無甘冒其職涯 風險,故意洩漏警方將抓補陳雲弘到案之正確訊息予陳雲弘 之可能與動機,又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時間到底為何?卷內 並無特定證據可證明。又於12月28日勤務臨時表變動時間為 12月27日晚上6、7點,而被告於當時並不在桃園少年隊上, 而是執行「地區探勘」,是不可能知悉臨時變動之12月28日 勤務表。又經被告回想後,傳送本案訊息之實際時間應係11 0年12月26日17時53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少年隊偵查佐,曾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17時5 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本案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向檢肅治平目標勤務之執行對象、綽號「山豬」之 陳雲弘傳送本案訊息。嗣專案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 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執行查緝治平對象, 並拘提陳雲弘到案,扣得陳雲弘使用之手機,經檢視LINE 通訊軟體,發現被告所傳送給陳雲弘之本案訊息等情,業 據證人陳雲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頁至 第5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 資料簡歷表1份、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陳雲弘之手機資 料翻拍相片、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雲 弘手機內LINE暱稱「陳子弘」個人首頁、好友名稱「桃園 少年隊」之翻拍相片、陳雲弘與被告(暱稱「少年隊」)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陳雲弘之手機內聯絡人「少 年隊」資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 ),應堪信為真實。至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縣○路00號7樓桃園少年隊辦公室傳送本案訊息與陳 雲弘等語,然除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那時候我值班在隊 上,傳本案訊息給陳雲弘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證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目前亦否認此情(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難認定被告確係在桃園少年 隊辦公室傳送本案訊息與陳雲弘,公訴意旨此部分恐有誤 會,未能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7日任職在 桃園少年隊。本案110年12月28日、29日的勤務表是我排 定。本人是負責外勤偵查勤務跟編排勤務,及長官交辦事 項,勤務表編排送核流程,是星期一會送星期二、三的, 星期三送星期四、五的,星期五會送星期六、日、一的。 有分一般勤務跟專案勤務,一般勤務大致上很正常,專案 勤務就是支援各分局專案。將勤務表送核完之後會放在值 班台,同仁都可以看。同仁自己都會去看,因為要看明後 天的班。放在值班台大家都可以看,包含長官及同仁自行 去參閱。專案勤務表部分也沒有特別保存。110年12月28 日、29日之勤務表因為12月28、29日是星期二、三,所以 應該是110年12月27日週一下午會放在值班台上。支援大 溪分局檢肅目標勤務是27日下午的時候變更,變更確實的 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天黑了。當天會變更4點的勤 務是因為二分隊,就是支援的三個人要求變更勤務表,他 們本來是一般勤務,要求變更專案勤務,他們說要支援大



溪分局治平專案。放在值班台上變更過的值班勤務同仁會 自己去翻閱,也可以用內部的電腦查閱,這也是公開的, 但只有隊內的人才可以查閱,針對隊內警察同仁是公開, 其他單位的不能看。警員每個人都有密碼,一定要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所轄的警察機關,放在警政機關的電腦輸入 自己密碼就可以查閱。從一般的電腦及手機是無法進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 230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2月16日 桃警少字第1110009038號函文亦載明:「本隊於110年12 月28日、29日二天支援本局大溪分局執行檢肅治平目標勤 務,於勤務分配表註記執行人員(偵查佐甲○○未在列)支援 該分局及勤務項目」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是由上揭 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確實於110年12月27日即預定於110年12 月28日及29日執行檢肅治平目標勤務,對執行對象綽號「 山豬」之陳雲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及執行查緝, 且由桃園少年隊派員進行支援,並桃園少年隊之勤務表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天色暗了之後有進行變更,而變更後 之勤務表紙本即放置在該隊值班台上,任職桃園少年隊之 警員均可以自行翻閱觀看,亦可以透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所轄的警察機關中的電腦輸入自己密碼之方式查閱該變更 後勤務表之電子檔等情。  
(三)證人陳雲弘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在LINE的暱稱為 「陳子弘」,我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但平常就是與被告以 LINE聯絡,被告在LINE的暱稱我設為「少年隊」。我的本 案手機內LINE軟體內確有1則110年12月27日17時53分,暱 稱「少年隊」之留言:「你最好明天去避風頭,跨完年後 再回來,我跟你的對話都刪掉」、「你是29日」。我想應 該是警察要找我。被告傳送的上開訊息,我有再轉傳給朋 友,被告回我「你是29日」時,我就確定應該是這樣,被 告應該出自好心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295頁 至第296頁),且由卷附陳雲弘與被告(暱稱「桃園少年 隊」)間、陳雲弘與「子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合併以觀(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可見本案訊息確 係於110年12月27日所傳送之事實,況被告自身於警詢中 亦曾坦認:110年12月27日18時左右,有傳送本案訊息與 陳雲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8頁)。另參以因派員支援預 定於110年12月28日及29日執行之檢肅治平目標勤務,桃 園少年隊之勤務表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天黑之際進行 變更,而依據節氣來看,當時剛過冬至,太陽尚直射南迴



歸線附近,在臺灣此際為一年間天黑時間最早之時刻,即 衡情大約下午5點10分之前太陽就會日落西山,因此,上 揭各項證據與前揭乙○○所為之證詞並無抵觸之情,進而, 被告確係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17時53分傳送本案訊息與 陳雲弘乙節,已堪認定。此外,因桃園少年隊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進行變更後之勤務表紙本即放置在值班台上, 任職在桃園少年隊之警員均可自行翻閱觀看,亦可以透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轄的警察機關中的電腦以自身密碼就 可以查閱該變更後勤務表之電子檔,故客觀上被告可以得 悉變更後勤務表內容之方式、管道甚多,亦即可以自行翻 閱或以電腦查詢,亦可經別人翻閱或以電腦查詢後再告知 被告等方式進行,即目前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究係如何得知本案勤務表變更後之內容,但此情並不影 響被告知悉本案勤務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變更後之內 容後,即傳送本案訊息與陳雲弘之事實認定甚明。 (四)被告雖於案發後數年,遲至本院113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 始更改辯詞稱:經被告回想後,傳送本案訊息之實際時間 應係於110年12月26日17時53分,且被告於111年1月8日警 詢時所述之值班當意旨110年12月26日云云,然除了被告 本身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更改答辯方向之辯詞外,並無法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雖曾聲請本院將本案手機再次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但由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研字第1136014316號回 函及113年3月1日刑研字第1136021882號回函合併觀之(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5頁),亦均未出現任何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又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 以桃警少字第1110009038號函覆原審稱:「本隊於110年1 2月28日、29日二天支援本局大溪分局執行檢肅治平目標 勤務,於勤務分配表註記執行人員(偵查佐甲○○未在列)支 援該分局及勤務項目,至執行目標對象係由該分局個別交 付任務,執行人員無法事先得知執行目標。本案經查蔡員 除LINE對話訊息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事先知悉檢肅對象 之一為陳雲弘」等語,惟由前開被告傳送予檢肅治平對象 陳雲弘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係傳送文字「你最 好明天去避風頭」、「跨完年後再回來」以及「你是29日 」等語予陳雲弘,其中所稱之「明天」、「跨完年後」以 及「29日」均與大溪分局執行檢肅治平目標之時序、對象 相吻合,且陳雲弘在見聞被告上開訊息後,旋即回以「我



這有消息我應該是跨年第一波」等語,足認陳雲弘自身亦 已因不詳方式、管道而對大溪分局上開檢肅治平專案時序 有所掌握,否則豈能與被告對答如流,而不進一步詢問被 告所傳送之文字係指何意之可能,且如前所述,被告事前 即已知悉陳雲弘係大溪分局上開檢肅治平目標之執行對象 ,不然豈有可能準確的於110年12月27日即執行前一日即 向陳雲弘為上開表示、告知,是上開函文僅係就該局人員 當下所知,加以回覆,用詞不但保守且內容實屬片面,並 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被告係因擔憂陳雲弘預先 逃走或在其不可控的時間逃走,增加111年1月抓捕之困難 ,始傳送大溪分局係於110年12月28、29日執行之假資訊 予陳雲弘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大溪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黃尚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 49頁),可見被告傳送「111年春安工作期間1月24日22時 起至2月7日24時止,15天」等語後,黃尚緯回以「要來做 功課了」等情,內容中絲毫未見有何明確指稱大溪分局實 際執行上開檢肅治平專案之時間,則被告所辯稱:其係確 信大溪分局係於111年1月始會執行,因而先傳送110年12 月28、29日執行之假資訊乙節,已非無疑,且衡情若真為 防止執行對象逃走,始告知其消息之辯詞為真,有效且能 避免自身觸法之做法理應係告知對方非屬執行對象,藉以 使其安心,俾收防逃之效,始符邏輯,然被告卻反傳送本 案訊息,要陳雲弘預先避風頭,實難自圓其說。又若再假 設被告所辯為實,則其亦可將上開計畫事先透露與大溪分 局偵查隊副隊長黃尚緯或其所屬主管,藉以擬定縝密之執 行計畫,而非僅憑被告之意思自行與被執行對象陳雲弘聯 繫,如此一來,被告當無庸於傳送上開「你最好明天去避 風頭」、「跨完年後再回來」以及「你是29日」等訊息予 陳雲弘後,再傳送「我跟你的對話都刪掉」等文字,謀求 自保之必要。至何以被告僅要求陳雲弘刪除訊息,自己卻 未刪除乙節,恐係因被告自認具有警職身分之本身與陳雲 弘相較,因涉案致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遭查扣之機率甚微, 較不需顧慮此事發生所致,故亦難據此情爲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實在,當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空言卸 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身為 公務員之被告確已施行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業 經認定如上。原審未能詳察,遽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上揭犯行,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已成立犯罪,為有理由 。進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行為時係擔任桃園少年隊之偵查佐 ,明知大溪分局預定於110年12月28日及29日執行檢肅治 平目標勤務,對執行對象綽號「山豬」之陳雲弘所涉組織 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及執行查緝等情,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事項,應嚴守保密之義務,竟以傳送本案訊息之方式洩 漏上揭資訊與遭查緝目標陳雲弘,所為自屬違法、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揭不合 理之辯詞,試圖混淆視聽、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 有金錢或不法利益之情節,及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後勤科警 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上。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傳送本案訊息與陳雲弘所用之物,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紅色iPhone13 MIMI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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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