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33號
TPHM,112,上易,23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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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5、17976、17977、18
545、18615、18918、19326、19573、21665、2223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偵字第19870號、第29656號、第300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
(甲)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智仁有如其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竊盜既、未遂計3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
(乙)另原判決以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起訴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下稱起訴事實),認被告就該起訴事 實㈠至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事 實㈥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該條第2項規定之罪嫌,而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 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就起訴事實㈩、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經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罪,因而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諭知無罪部分所持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均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答辯意旨略以:⑴事實欄㈠部分, 當時我不知道是誰追我,我沒有跑給人追,監視器畫面中跑 的人不是我,侯品宏追的人也不是我,侯品宏指述我摸他的 安全帽,為何安全帽沒有我的指紋,事發當時我沒有出現在 侯品宏機車現場附近;⑵事實欄㈡部分,當時因為被害人的機 車倒了我把機車扶起來,我有碰到機車邊緣,所以才有我的 指紋,當時我是要找朋友去看電影才會在現場,就在電影街 那邊,且警察來我住處,並沒有搜到被害人的筆記型電腦, 無法證明我有竊取被害人的財物;⑶事實欄㈢部分,事發當時 我在警察旁邊,警察過來問我,然後叫我走,我沒有伸手進 去機車車廂搜尋財物,我當時因為要去全聯超市買東西所以 在那邊,我就只是把機車的雨衣放好,把它蓋上,但我並沒 有要竊取被害人財物的意思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
 1.原判決無罪部分理由欄(下稱原判決理由欄)㈠110年3月14 日竊盜部分,警方既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查獲黑色 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尖頭皮鞋,並經放大竊嫌監視 畫面衣著、鞋子、髮型、型態,均與同年3月19日竊案之竊 嫌極度相似,並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該案監視光碟明確,而被 告於同年3月19日竊盜案經原判決認定有罪(即原判決有罪 部分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又原判決理由欄㈢110年3 月5日竊盜部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髮型 、頭型、額頭缺角、身型、鞋型、將口罩下拉至下巴之習慣 ,均與被告神似,且扣案之被告西裝外套與尖頭綁帶皮鞋仍 有特定款型,非與監視畫面所示竊嫌之穿著全然無關,甚至 肉眼比對極易使人認為相同打扮,縱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原審應令被告身著扣案衣著、皮鞋拍照後連同上開監視光 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影像分析,並以「 NeoFace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進行影像比對。甚且,鄭仲 鈞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其離開時機車置物箱有上鎖,坐墊接合 處有被扳動過等語,則竊嫌於110年3月5日究係以何方式開 啟機車置物箱?被告是否持有兇器扳開坐墊而涉有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原審均未加調查勘驗機車狀況,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2.原判決理由欄㈤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竊盜部分,竊 嫌之髮型、眼鏡、西裝外套、西裝褲、內搭深色尖領上衣、 尖頭皮鞋等外觀特徵,均與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日晚間11時43 分許竊嫌相同(比對偵18545卷第21頁背面及偵17975卷第91 頁),並經原審於111年8月8日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足 認係同一人,且被告當庭表示「相不相似我無意見」,語氣 中已見心虛;況同日2件竊案地點相距之步行時間僅須15分 鐘,足令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行竊後隱匿贓物(筆記型 電腦1臺),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以相同手法行竊,亦符 合被告沿途步行尋找作案機車之慣竊行徑。原審未送交調查 局進行人臉辨識比對,復罔顧上開竊嫌外觀特徵與被告神似 度之巧合、被告心虛答辯、未有具體不在場證明等不合理之 處,即有未盡調查能事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誤。 3.原判決理由欄㈡110年4月6日竊盜部分,經原審於111年8月8 日當庭勘驗卷附相關監視器拍攝影像結果,堪認被告自其住 處出門時之外套穿著、鞋型、髮型均與當日晚間之竊嫌相同 ,且外套右上背處於白天、夜晚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均呈現一 白點,原審既無法斷定為圖樣或反光,應先將相關監視畫面 影像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比對或函請法務部、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進行影像 鑑定;若係「反光」,則竊嫌與被告同日外出時所著外套款 型、長度、內著衣褲比例均極相似,豈有如此巧合之情事? 若係「圖樣」,則表示被告確有該圖樣之外套而遭其湮滅, 致警方未能於其住處查扣該作案外套;又上開竊嫌與被告之 五官、面部特徵極高相似度,並與球鞋款式高度相仿,已非 普通巧合,原審棄置不論,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甚明。 4.原判決理由欄㈣110年2月24日竊盜部分,將被告於查獲後所 攝全身照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竊嫌照片加以比對, 2人眼鏡、髮型、頭型、髮際線輪廓、側面張嘴樣、身型、 姿勢等均極神似,甚至竊嫌所穿尖頭皮鞋恰與警方於被告住 處查扣之上開尖頭皮鞋相仿,巧合程度未免過高,同時期是 否另有相同手法之竊嫌如此神似被告?以遺傳學角度言之, 若非與被告基因組合相似之近親,何以會如此神似?原審均 未說明而忽視上開合理推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 少原審應拍攝被告側面照且命被告模擬竊嫌動作拍照後,連 同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上開單位等進行影像比對鑑定,以究 其詳;另告訴人施美珍於警詢中陳述其機車坐墊有遭撬開等 語,則被告是否持不明兇器以行竊而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



竊盜罪?原審未勘驗告訴人機車坐墊遭破壞狀態以明之,亦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虞。
5.原判決理由欄㈥110年5月7日竊盜及盜刷楊雅淇之中信銀行信 用卡與icash卡部分:⒈依卷附楊雅淇遭盜刷信用卡之載具交 易明細單、手機畫面所示,該2筆消費紀錄既以信用卡刷卡 方式,顯見被告所涉除竊盜外,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 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即應行合議審判 ;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行獨任程序,法院組織顯不合法,乃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⒉上開卷附載具交易明細單究係如何查 獲?若係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則被告涉嫌竊盜與盜刷信 用卡罪嫌重大,是原審應就此重要事項加以調查;又經比對 卷附竊嫌至超商盜刷信用卡與icash畫面翻拍特定照片、被 告在其住處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與被告所戴黑框眼 鏡、頭型、髮型、髮際線均相吻合,警方並在被告住處找到 類似竊嫌穿著之白色長袖襯衫、黑長褲、黑色尖頭皮鞋,且 搜索日110年5月11日距案發日僅4日,是被告之外型、衣著 均與竊嫌相同,已足堪合理推論為同一人,原判決未詳究其 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原判決理由欄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竊盜部分,吳奇 龍之失竊機車車廂內筆記型電腦之地點,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而前開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楊雅淇之信用卡 遭盜刷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京門 市,2案間具有高度時間、地緣關係,雖晚間9時24分許竊盜 案件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因素,以致竊嫌臉部 五官與特徵模糊,惟同日2件竊案與盜刷信用卡監視畫面呈 現之犯嫌衣著特徵相同,均為白色長袖開襟襯衫、黑色長褲 、黑鞋,且犯嫌均有將口罩下拉至下巴處之習慣,以肉眼比 對顯可疑為同一人,該時間、地緣極為密接,被告復未提供 不在場證明,原審未將監視器翻拍影片及畫面送請鑑定,或 將被告送測謊,徒憑被告空言否認即採取對其有利認定,亦 有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7.原判決理由欄㈧110年5月2日竊盜部分,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對竊嫌影像並非全部呈黑色,經警方比對該竊嫌與110 年5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所拍攝全身側面照結果,該竊嫌所戴 眼鏡、頭型、口罩下拉習慣、微駝背、走路姿勢、nike鞋款 等,均與被告特徵吻合,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原審未審酌各 節,遽信被告所辯,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認 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㈨110年4月4日



竊盜部分,該案警方有採集到被害人安全帽上3枚指紋,卻 未回覆相關指紋鑑定報告,原審未函詢該份報告結果,就此 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8.原判決理由欄㈩110年4月15至16日間之竊盜等部分,本案監 視器錄影攝得竊嫌持王守驊之台新銀行金融卡盜領存款畫面 、竊嫌至家樂福大賣場消費畫面,該竊嫌髮際線特徵、五官 面容輪廓、所著外套與被告極度相似;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 述案發時間在家裡或家附近,經警方詢問為何其使用門號基 地臺調得資料顯示其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始答以因時 間太久忘記等語,足見被告心虛而未能提出具體不在場證明 ,被告既為相同手法之竊盜慣犯,本案又調得被告門號基地 臺位址出沒在案發時間、地點附近之紀錄,此物證之證明力 已大幅提高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理當反問被告當時確切行 蹤加以調查真偽,而非輕忽上開物證重要性而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此項認事用法乃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認定。 9.其餘無罪部分,均有竊嫌行竊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被害 人存款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影像可參,且員警於110 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與原判決理由欄㈦竊案之竊嫌犯案 所著相似之深色鞋面、白底鞋,經員警比對被告與原判決理 由欄竊案竊嫌身型皆為中等,均短髮、戴眼鏡。至原判決 理由欄竊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距110年5月查獲被 告時雖已2年有餘,但比對2者臉型照片略有胖瘦差異,亦非 無可能為同一人,原審未將監視錄影畫面送影像鑑定,復未 於被告供述毫無依據時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作測謊,不無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末以,被告過去多次涉嫌開啟被害 人機車置物廂之類似手法竊盜案件,答辯方式均與本案相同 ,惟被告始終無法敘明案發當時之確切行蹤,是被告所辯顯 係空言無據,要難採信。綜上,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 採證顯有違誤,且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
(二)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1 02年間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 案),被告於110年間再犯同類型竊盜犯罪,判處刑度最少 應為有期徒刑4月,竊盜未遂部分經減刑2分之1後,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仍應判處有期徒刑4月始為合理 ,原判決卻就被告2件竊盜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 刑度過輕。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既、未遂3罪判處合計刑 度為12月,卻毫無依據與說理而莫名將應執行刑度減為9月 ,忽視劉翔慧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認為被



告辯詞太過牽強,若法院認定有罪請求從重量刑之表示;且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就該部分判 處刑度已違人民法感情之期待,且未審慎衡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事,有違上開刑法量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 ,難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有罪)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品 宏、劉翔慧、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照片、筆記型電腦之規 格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號鑑定書、警員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偵 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3.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竊盜既、未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見侯品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 遭侯品宏當場發現而上前追捕,被告旋即往南方向跑,並闖 紅燈穿越馬路到對面的國父紀念館停車場方向,跑進國父紀 念館園區内,不見蹤影之事實,業經侯品宏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事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 侯品宏於同年4月9日在警局指認被告為該竊嫌,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衡以侯品宏於事發時係近距離看



到該竊嫌,並曾追逐之,其對該竊嫌之外表、身型等之記憶 應屬深刻,基此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侯品宏既曾與竊嫌 近距離接近,自能透過近距離觀察竊嫌之外表、身型等外觀 特徵而於警局指認無誤,侯品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 無誤認之虞,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本件並非單以侯品宏 之指證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觀之卷附事發後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17975卷第89至90頁),竊嫌穿 著黑色西裝及黑色西褲一情,與侯品宏證稱竊嫌之穿著情形 相符(見偵17975卷第27頁),且侯品宏證述竊嫌之年紀、 身型、膚色均與被告相合,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員警於 110年5月11日拍攝被告之照片附卷可佐,均已足資補強。 ⑵劉翔慧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現遭人竊取放置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遂報警至 現場勘察,於上開機車椅墊內側採得1枚指紋,經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 指紋相符等事實,業經劉翔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該筆 記型電腦之規格資料及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鑑定書等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上 開機車扶正,當時機車座墊應該是沒有打開等語,是被告不 可能在上開機車座墊未打開之情形下,即在上開機車椅墊內 側留下其指紋,被告既供述與劉翔慧素不相識,可見其係在 未經劉翔慧允許之情況下,將手伸入上開機車椅墊內之車廂 而留下指紋,而劉翔慧事後發現該車廂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 遭竊,綜此堪認被告為竊取劉翔慧上開機車車廂內筆記型電 腦之人。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王柏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掀開翻找時,適為警員巡邏至該處,被告 見狀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錄影 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卷可參。復依王柏文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其停放機車時有將車廂蓋上,難認有被告於 原審所辯該機車座墊夾著雨衣而沒有關好之情形;再被告於 其行為遭發現後之反應係欲脫逃,適與一般竊嫌遭發現犯行 時之反應相合,綜此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搜 尋上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至為明確。  
 ⑷從而,被告答辯意旨⑴至⑶所辯,俱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 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憑採。 
⑸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竊盜既、未遂等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檢察官上訴(有罪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竊盜既、未遂等犯行,以檢 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3月6日假 釋出監,於10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 均係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復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且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未遂犯行,皆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成 年女兒、家中尚有父親(已於113年1月逝世)需其照顧之生 活狀況,並參酌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示犯行均未得逞,及事 實欄一㈡部分所竊之物價值,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竊盜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各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MacBook Air筆記 型電腦1臺,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旨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尚稱妥適。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既、未遂等犯行,分別量處 前開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前案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其於事實欄一㈠、㈢再犯同類型竊盜犯罪,判處刑 度最少應為有期徒刑4月始為合理,原判決卻就上開竊盜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刑度過輕一節,惟被告前案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前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論據。檢 察官上訴復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 害人等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乙節,縱與被告犯後 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依 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 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此 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為不利之量刑審酌。又原審如 何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說明 :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旨如上,並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說明、審酌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
3.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有理由不備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而說明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犯各次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罪嫌,認⑴卷附【110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 ,亦係全然模糊,自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警員於



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 裝褲、黑色皮鞋,然該等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以 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⑵依卷附【110年4月6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 係身穿深色外套(部分畫面顯示該外套右上背處有一白點) 、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 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該畫面拍攝到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 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被告於110年4月6 、9日出入其住所時著與該竊嫌類似之穿著(部分畫面顯示 該外套右上背處亦有一白點),或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 被告住處時曾查獲深色鞋面、白底鞋,然深色外套、深色長 褲、深色鞋面、白底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 至前述外套右上背處之白點究為圖樣或係反光,尚難斷定, 況警員於上開搜索查獲之外套右上背處並無白點,亦無法基 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⑶依卷附【110年3月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竊嫌 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 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 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 ;且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黑色皮鞋,然深色 外套、深色長褲、黑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 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⑷依卷附【110年2月2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 辨識該名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 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 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遽認與卷內監視 器特徵比對照片左側中之被告臉部特徵相符,甚至據以判斷 該竊嫌為被告,且短髮、戴眼鏡均係常見之外型,並無特殊 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⑸依卷附【110年3 月19日晚間10時5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 之畫面觀之,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 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 該竊嫌為被告;且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 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均係常見之穿著 ,並無特殊鑑別性;另卷內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偵18545卷第25頁上半部之照片) ,乃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所拍攝,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 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⑹依卷附【110年5月7日晚間7 時許至8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因 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



特徵並非清晰,已難遽認該竊嫌為被告;至警員於110年5月 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色皮鞋, 雖該竊嫌與被告之身型皆為中等,且均有白色長袖襯衫、黑 色長褲、黑鞋,但該竊嫌之身型並非特殊,而白色長袖襯衫 、黑色長褲、黑鞋亦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 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⑺依卷附【110年5月1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 該名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 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 ,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 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至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 發現深色鞋面、白底鞋,但深色鞋面、白底鞋係常見之穿著 ,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⑻依卷 附【110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影像 呈黑色,無法辨識其臉部或穿著,已難遽認其與卷內於不同 時間、以不同方向攝得之其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指為竊嫌之男子,二者為同一人;況依該等 翻拍照片觀之,雖可辨識該名經指為竊嫌之男子係戴眼鏡、 短髮、著淺領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之NIKE 運動鞋,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因素,該男子臉部 五官及特徵之影像並非清晰,且其身形普通,並無特別之處 ,尚無從由卷內該男子與被告之比對照片,判斷該男子為被 告,且即使被告有與前述相同款式之運動鞋,但此為常見之 鞋款,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男子為被告;⑼ 依卷附【110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 圖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短髮、著深色外套、 深色長褲及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 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 特徵完全模糊,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至警員於110 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深色鞋面、白底鞋,但此為常見 之鞋款,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⑽依卷附【110年4月15至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至家樂福消費、提 款之竊嫌係短髮、戴眼鏡、著淺領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 鞋之男子,然因拍攝畫面解析度、距離較遠等因素,前開畫 面中拍攝到該犯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難據以判斷該 犯嫌為被告;至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於事發時左右之基地臺 位置,係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 時在被害人財物遭竊地點附近,無法遽認該犯嫌即為被告; ⑾依卷附【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短髮、著白色長 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 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完全模 糊,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至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 褲、黑鞋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被告即使有類似 服飾,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⑿依卷附【110年7月2 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 該名竊嫌係短髮、戴眼鏡、著短袖上衣、長褲,然因拍攝距 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 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已難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證人即 承辦警員李明峰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影像比較模糊,無法 以面像比對系統比對等語;再經比對該竊嫌與卷內之被告照 片,雖二者身型皆為中等,且均短髮、戴眼鏡,但該竊嫌之 身型並非特殊,而短髮、戴眼鏡亦係常見之髮型、外型,並 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至證人即承 辦警員陳振昌雖證稱:本案被告與該竊嫌之犯罪手法、戴眼 鏡、身形相似,且髮型一樣,而三張犁派出所除了我這件, 就是基隆路2段竊案這兩件等語,惟本案無法由戴眼鏡、身 型、髮型而推認該竊嫌為被告,且該竊嫌之行竊模式,雖與 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使用犯罪手法雷同,然該行竊方式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可輕易實施,並非特殊或罕見之犯罪手法,不 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至於陳振昌前開證稱: 就我所知就是這兩件等語,顯與本案遠逾2件以類似手法行 竊之情不符,當僅為其就個人有限之辦案經驗所為證述,自 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⒀依卷附【108年11月13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至 上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竊嫌係戴眼鏡、著黑色、白色、灰色 方格相間之上衣、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畫面解 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犯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並 非清晰,已難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依卷內之該犯嫌與 被告之比對照片,該犯嫌之臉型微胖,被告之臉型削瘦,明 顯有所不同,又該犯嫌與被告之身型雖皆為中等,然均非特 殊,並無鑑別性,自無法逕認二者為同一人,故警員雖在被 告住家發現類似該犯嫌穿著之前述上衣,尚難憑此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⒁此外,本件並未扣得與上開遭竊財物型樣 相同之物品,各被害人、告訴人於事發時均未在現場,而未 目睹遭竊之過程,故上開竊案各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憑前開各監視器畫面而認此等案件 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至前開⑴至⑾、⒀中各該竊嫌之行竊 模式,雖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使用犯罪手法(竊取機車車廂



內之財物)雷同,然該行竊方式並非特殊或罕見之犯罪手法 ,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亦難憑此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各情,認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就此等部 分為無罪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檢察官上訴意旨5.所述: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7日盜刷楊雅 淇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與icash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 審即應行合議審判,原審逕行獨任程序,法院組織顯不合法 ,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節。惟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如其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竊盜罪,依112年6月21日修 正前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原審法院由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其法院組織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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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