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83號
TPHM,112,上易,178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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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淳譯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淳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淳譯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在滙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格公司)擔任業務、應用廚師,負責展 演滙格公司所販售之廚房設備、提供公司客戶廚房設備操作 及食材之教育訓練、開發公司客戶販售廚房所需原物料、維 繫客戶及催收帳款等業務。
二、緣滙格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 簽約,由滙格公司負責大桃園地區全家超商之咖啡機維修保 養工作,施淳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石牌區之機車行,向 真宏企業社負責人陳家宏推薦承接上開之咖啡機維修保養工 作,並佯稱:「滙格公司規定,承攬維修咖啡機之廠商每月 須繳交20%業務營業額之回饋金,作為滙格公司業務人員打 點全家超商之主管及經理階層等人員,可避免被刁難,以保 工作順遂,亦可避免隨時被取代」等語(下統稱本案詐術) ,致使陳家宏陷於錯誤,誤認係入行潛規則,遂自105年1月 起至110年7月止,累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85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5萬6,600元、原判決誤載為199萬3,800元 ,均予更正)予施淳譯




三、案經陳家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記載起訴要旨:被告施淳譯對於陳家宏施行詐術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準此,檢察官 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稱:追加起訴被告對蔡景明 部分也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6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 之追加起訴要件,認此部分因追加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法院。三、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詐欺陳家宏」部 分,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詐欺蔡景明」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蔡景明之證據能力部分,非 屬本案有罪部分,不予贅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淳譯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欺騙告訴人陳 家宏,我們明明講好的是合作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告訴人陳家宏有把被告的EMAIL帳號給滙格公司,滙格公司 會計將告訴人陳家宏的每月營業額寄給告訴人及被告,這 是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的顧問費,不是回扣。且告 訴人給被告的金額應該是185萬6,000元等語。  ⒉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說這20%的錢要給滙格公司或是全家超商 的,純粹是被告要求20%的分紅獲利。就告訴人的角度來 看,他也是願意給這20%,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說明這些 錢是要給誰,才願意給這20%的錢,可見告訴人沒有陷於 錯誤等語。
  ⒊滙格公司為了節省成本才外包咖啡機商,一台咖啡機壞了 維修要1,000元,一家全家超商約有2至3台,一家就是3,0 00元,滙格公司一個月就有60萬收入,如果要給保修商抽 成,保修商可以賺到20、30萬元,但是滙格公司不想讓全 家超商知道是外包,所以只能透過認識的朋友,一開始是 告訴人不斷的拜託被告給他機會,但是告訴人對此一竅不 通,沒有經驗,也是被告去拜託公司的同事、透過各方面 的人際關係協助告訴人爭取機會,告訴人知道要給被告20 %當紅利,並要與被告成立企業社合夥,只因被告在滙格 上班,不方便成立公司,雙方合作這麼多年也很愉快,後 來告訴人不想給了,所以栽贓被告;被告從來沒有跟告訴 人講要給高層,那是被告該得的20%紅利,顧問費也好, 至於被告要給誰或有沒有給別人,這是被告考量的,既然 當時告訴人樂意給20%,怎麼會說是被騙了,告訴人本來 就願意給付這筆錢,所以被告沒有詐欺這筆錢,加上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長期以來告訴人有問 題就找被告,如果雙方沒有合夥關係,怎麼會找被告?明 明講好合作的關係,被告沒有使用詐術,告訴人本來就是 要給被告這筆錢,被告被冤枉,看雙方的對話就可以知道 被告沒有使用詐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淳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任 職於滙格公司擔任業務、應用廚師,負責展演滙格公司所販 售之廚房設備、提供公司客戶廚房設備操作及食材之教育訓



練、開發公司客戶販售廚房所需原物料、維繫客戶及催收帳 款等業務;被告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石牌區之機 車行,推薦真宏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擔任滙格公司 之保修商,維修保養滙格公司所承攬大桃園地區之全家超商 咖啡機,且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向告訴人收取真宏 企業社營業額之20%金額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歷歷(見士檢111年度 他字第1718號卷《下稱他1718卷》第69至71頁,士檢111年度 偵字第14482號卷《下稱偵14482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24 3至253、266頁,本院卷第102至104、第236至261頁)。並 有滙格公司函覆被告之任職期間(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718卷第9至29 頁,偵14482卷第189至247頁);滙格公司於112年5月8日函 覆原審之說明(見原審卷第6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502至5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偵查及原審指訴、證述:我原先是賣 淨水器跟餐飲設備的業務,我沒有維修咖啡機的經驗,但 被告說滙格公司會有培訓,所以我的培訓是由滙格公司的 副總教的。維修費用是案件計酬,固定薪資6萬多元,維 修費用約5萬元,但每個月不固定,一開始大概8到9萬元 ,之後增加到11至12萬元左右。被告說由他打點讓我有這 份工作,說是要打點很多人,包括全家超商跟滙格公司配 合的相關人員,工作會比較順暢,但被告沒有說是何人, 20%的數字也是被告決定的,他說是業界的潛規則,所以 我才每月給被告營業額20%的佣金。第一次講好之後,我 基於朋友關係就一直這樣照做了6、7年。後來被告又說繼 續打點這些人工作才會順利,還威脅我如果付錢再這樣拖 拖拉拉,就會隨時換掉我,我才繼續支付。被告並無教我 如何維修咖啡機,都是由滙格公司工程部的主管跟同仁教 的,一開始是元哥,後來是蘇木榮等語(見他1718卷第69 至71頁,偵14482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243至253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機車行的外面抽菸 ,順便討論這事情,大概講了1、2次,當時被告沒有拿出 任何文件資料,只大概跟我講了就是要打點公司、全家超 商的人,所以我每個月要支付20%;我沒有拒絕,是因為 他也沒有強迫我一定要做,且基於我們是多年的好友,從 來沒有過任何糾紛,包括金錢上面的,所以我非常相信他 ,且在工作這段期間也從未去求證過,直到蔡景明的哥哥



在高雄做相同行業,他替我們打聽是否有這20%的顧問費 ,他從南部一直查上來,他告訴我沒有這事情,我才向滙 格公司求證;因為我相信被告告訴我的說法,他說要給高 層以及打點全家,我是信任他;我當然限定這20%的錢是 要送給滙格公司高層,我才會給這20%,被告對我說的是 這樣,若他沒有這樣做,就是詐欺、欺騙。我在咖啡機維 修業務上遇到的問題,都沒有請被告幫我協助處理,因為 他沒有辦法幫我處理,只要是在技術上的問題,我大概都 是請求滙格公司的工務部技術協助。當初是被告告知滙格 公司需要保修商,他在第一時間跟我說,需要這20%去打 點公司跟全家,他才有辦法幫我送進去,必須要先同意這 條件,他才要幫我送進去,是收取我收入總金額的20%; 我們在臺北市石牌區的機車行外談的;我被騙的内容,就 是「被告告訴我這20%是要打點滙格公司以及全家的人員 ,並不是他要拿的」;我們是好多年的朋友,也沒有任何 金錢的糾紛,我基於朋友信任的關係,他也確實替我介紹 滙格公司的人員,我進去面試,所以我就相信他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至261頁)。
  ⒉核與證人蔡景明於原審具結證稱:100年間我想引薦我哥哥 進入這個行業,比照我當初跟陳家宏的模式,我也請我哥 哥先跟著我觀摩學習的過程,我也依照陳家宏當初所說, 跟他說「你到時候進入滙格公司,你每個月會有20%的利 潤要上繳」,我哥哥當時對這點有疑慮,當初入行時陳家 宏跟我說了一句「這一筆款項是全省的委外保修商都有在 繳的」,所以我請我哥哥回去南部分公司問其他全家的保 修商是否有上繳20%?經過我私下查證,發現南部的保修 商並沒有收取這20%的回扣,問過北區、桃園區其他的保 修商,也只有我跟陳家宏有繳20%,至此我才去跟滙格公 司的副總蘇先生告知有這樣的事。在我剛入行時陳家宏跟 我說這個20%是全省所有的保修商都要付的,我剛入行時 有問陳家宏陳家宏說付給滙格公司内部的人,我當時不 知道人名,後來才知道叫施淳譯,可是陳家宏跟我說匯給 内部的話,一來可以保住我們保修商工作的機會,再來他 覺得會比較方便工作。陳家宏跟我說的第一點他強調這是 所有保修商都有付的,第二點付這個錢的原因是因為讓我 們做事方便;就我的認知是業界的規則,即回扣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241、242頁)相符。
  ⒊參以滙格公司並未委由被告擔任訓練或輔導告訴人或保修 商之工作,被告之職稱僅為業務、應用廚師,且係由滙格 公司之工務部門協助告訴人做保養咖啡機之工作等節,業



據證人蘇木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滙格公司的副總經理,職 務是在工程維修部分,而被告則是在業務部,2者業務沒 有重疊。當時滙格公司招募保修商有透過外面、公司內部 人員或同業介紹的方式,告訴人於104年間透過被告的介 紹,加入滙格公司擔任保修商,告訴人本身有作一些小維 修保養的經驗,他有換過過濾器、熱水器,即基本設備裝 機經驗的底,了解電力的原理,我們認為蠻適合的,所以 跟他簽保修合約即外包商,經過我們的訓練將桃園區交給 他維修。滙格公司是由工務部門的工程師協助告訴人做教 育訓練、職前教育跟技術指導,若告訴人碰到維修的問題 ,工務部人員會到場支援。滙格公司並無對外包商收取一 定比例的回扣,我也不知道20%費用這件事情。被告沒有 告訴我要多照顧告訴人或在工作上如何協助告訴人。被告 跟滙格公司的技術訓練上都沒有關係,他也沒有擔任協助 保修商技術方面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3至258頁 )。
  ⒋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告訴人稱:「你不是該給我3 5500嗎?怎麼變2000」、「給你方便每次都這樣再搞什麼 !就跟你說我錢卡很死你還這樣、你真的要搞到我賭爛你 把你弄掉叫我弟來接嗎!我弟是很有興趣的!」等語(見 他1718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告以若 未按時繳款,則會替換告訴人之保修商工作乙節互核一致 ,堪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施以本案詐術,實則滙格公司並 無此20%回饋金之規定,且被告並非經滙格公司委由擔任 協助保修商技術指導或教育訓練之工作,進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營業額20%予被告,亦堪認定 ㈢被告詐欺取財之數額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是滙格公司給我的收入的20%,也 就是以開的發票金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103至104頁) 。另據被告不爭執之每月20%,是以保修商所開立發票之 營業額計算之。
  ⒉復經證人蔡景明於原審證述計算金額之過程為:滙格公司 的會計每個月會跟我們對帳,然後我們開發票給滙格公司 ,滙格公司給我們的金額就是前一個月我們的營業收入, 我們的20%是以滙格公司會計給我們的金額自己乘20%再匯 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
  ⒊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滙格公司每月給陳家宏的發票通知( 見原審卷第147至217頁)、被告存簿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第129至146頁)及真宏企業社陳家宏在滙格公司110年6 月、7月發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經本院核算後



,認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明細總表」(見原審 卷第127至128頁),計算結果為185萬6,000元,堪足採信 。且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85萬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所載「185萬6,000元」金 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57至465頁)。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所得之金額,共為185萬6,000元,堪予認定。  ⒋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存摺明細(見偵14482卷第31至17 9頁),已據被告抗辯匯款金額包含團購金額乙節,已難 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滙格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6 9頁),業經本院核對告訴人當庭出示之發票金額,與表 格內記載金額,部分相符、部分不符後,經詢問告訴人該 疑點後,告訴人僅稱:應該確認他們的證據是否符合,因 為我的證據是由總公司出的等語,並當庭表明手上持有發 票乙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惟始終未向本院 提出該期間所有發票供計算,難予核算上開明細表之正確 性。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表格所列載之金額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不符,均難予採酌,併此說明 。
 ㈣被告、辯護人下列所辯,均無足採信:   ⒈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告訴人自願給付之顧問費或合作費 乙節,惟查:
   ⑴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允 諾之契約或相關對話可佐,是其所辯已難憑採。   ⑵復參諸被告於滙格公司之職稱為業務、應用廚師,未經 滙格公司指派或承擔全家超商咖啡機保修商之選任、指 導等工作,且滙格公司每月皆將維修保養費匯至咖啡機 保修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無須給付滙格公司或員工、 業務任何費用等情,此據滙格公司函覆原審稱:本件係 本公司委託保養廠商維修本公司販售之咖啡機,故每月 皆由本公司將維修保養費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廠商並 無應付本公司費用。廠商自無匯款至被告或其他業務、 廚師之必要。本公司並無給付任何佣金或協助廠商維修 顧問費之規定,且本公司禁止同仁收受任何形式之佣金 等收入。另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到職、107年3月9日離 職,其工作職務為『應用廚師』,其工作內容與設備維修 保養毫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明確,核與告訴 人上開指述及證人蘇木榮所證相符,則被告既僅為滙格 公司之業務、應用廚師,顯與維修保養咖啡機之業務無 涉。




   ⑶又被告所指協助告訴人訓練或輔導其成為保修商乙節, 亦據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業務係由滙格公司之工務部 門所承接,而被告係隸屬於業務部,與協助保修商之業 務無關,業據證人蘇木榮證述明確。可知告訴人就保養 咖啡機遇到技術上之問題時,會求助於滙格公司之工務 部門或工程師,滙格公司亦未將該業務委由被告承接, 或有何保修商須給付20%回饋金之規定,在在可證被告 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給付上開 款項無訛。
⑷雖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之引介,而承接滙格公司維修保養 全家超商咖啡機之業務,但因滙格公司未將招募保修商 之業務交予特定之人,而係透過他人或員工介紹之方式 等情,為證人蘇木榮所證述明確(見原審第256頁)。 可知任何人皆可介紹適合之廠商承接此工作,且滙格公 司並無收取任何佣金或費用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介紹告訴人一事,並不足以作為其得收取顧問或合作費 用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⒉又辯護人稱: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回扣,則不會透過匯款 ,若劉禹儀欲提供抽成數,不會寫LINE乙節,惟查:給付 款項或連絡之方式所在多有,以告訴人每月皆須給付款項 予被告之頻繁程度,且告訴人與被告本已認識,2人並非 不熟識之陌生人,則告訴人透過匯款以方便收款或以LINE 溝通等情,均與常情無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93至120頁),證明被告教導告訴人、協助告訴人取得 滙格公司保修商資格乙節。惟查: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查 無任何告訴人按月給付20%予被告之原因,上開對話至多 僅可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討論日常維修設備之問題,縱認 被告有協助告訴人處理相關問題,然主要協助告訴人處理 技術上之問題,為滙格公司工務部門所承擔;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本為朋友,告訴人於LINE中與被告洽談工作上之事 務,合於一般情理,均無足作為被告得以向告訴人收取營 業額20%費用之正當理由,或得據此認定乃告訴人答應給 付與被告之顧問費或合作費。
⒋辯護人稱告訴人有將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報給滙格公司, 使被告得以收到滙格公司給告訴人之每月發票通知,此可 證明2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惟觀諸電子郵件係滙格 公司之員工(Aney.Ho、Janet-Huang)所寄送予告訴人, 再由告訴人轉給被告,而非滙格公司寄送與被告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1頁),核與 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收件人均為告訴人(陳先生)、內容 為要求告訴人開立發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至217頁 )。辯護人上開所指,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將滙格公司 每月之帳單轉寄與被告,此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傳喚之證人王靖騏鄭傳益到庭為證,惟觀 諸王靖騏鄭傳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51至256 、256至261頁),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全家超商,調查全家超商與滙格公司 間之咖啡機業務合作關係、給付費用、定保費等,待證事實 :證明證人劉禹儀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提高回扣(見本院卷 第417頁),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並無具體關連性 ,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關於陳家宏部分)一、原審關於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欺犯行,惟於犯罪事實中, 並未認定被告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另關於被告之詐欺所 得,應依保修商之發票金額來計算,核算20%為185萬6,000 元,已如前述,原審逕以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據,將起 訴書所載之225萬元6,600元之金額,扣除蔡景明之27萬2,00 0元,而認定199萬3,800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認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獲取財物,對告訴人陳家宏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185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認見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損害程度,且因 交付金額非微、時間長達5年餘,自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或 低度之刑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85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略以:雖證人蔡景明從無見過被告施淳譯,被告也 沒有給他何種幫助,但是被告還是收取20%的金額,被告謊 稱為了打點上層的主管,只是一個藉口,目的就是要詐取20 %的金額,被告對於蔡景明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見 原審卷第264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詐欺蔡景明,我會還蔡景明錢 ,也是為了要證明我沒有用回扣的方式,所以我才還蔡景明 錢,為了向滙格公司證明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蔡景明從來沒有跟被告聯絡過,都是陳家宏蔡景明說的,事情發生之後,被告知道陳家宏的說詞,被 告為了自清就把錢還給蔡景明,我們認為這部分跟檢察官原 起訴的事實,沒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所以請庭上諭知不受 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證人蔡景明於⑴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3月透過陳家宏介 紹,替滙格公司做全家超商咖啡機的維修,我也每月將營業 額的20%作為回饋金,透過陳家宏繳交給被告;我從109年3 月開始做,從5月開始約每月1至2萬透過陳家宏繳交給被告 ,我約繳交27萬2,000元給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有匯 款27萬2,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他1718卷第77 至79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正式加入滙格公司前 半年,我是跟著陳家宏學習,我任職保修商時,不認識被告 ;我透過陳家宏交付每個月營業額的20%給被告,陳家宏跟 我說所有的保修商每個月就是要抽20%的營業利,我們跟滙 格公司請款的20%要交給被告,陳家宏只跟我說這是業界的 規則,但我沒見過被告也不認識他,陳家宏就跟我說被告是 滙格公司裡面的人,但我沒有確認;因為陳家宏每個月也是 定時繳,我就相信了,我跟陳家宏認識很久,是他介紹我入 行的,我有跟陳家宏確認過,他每個月匯了20%,我的錢每 個月也是要匯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3頁)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完全沒有見過蔡景明這個人,我也 沒有他的LINE,都是告訴人陳家宏蔡景明講好了,我認為 他們都講好了,講清楚了,我才收這費用,期間陳家宏不讓 我跟蔡景明接觸,甚至我跟陳家宏蔡景明的LINE,要告訴 他工作上的訊息,陳家宏都不願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 3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與蔡景明不認識,亦未接觸、聯繫過,而被 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詐欺手段詐欺蔡景明,均屬不 明。雖經告訴人陳家宏轉述給付20%之事,然依本案卷證資 料,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詐欺犯意之聯絡,亦非分擔詐欺犯 行。是以,蔡景明透過陳家宏交付27萬2,000元給被告之情 ,尚難認被告向蔡景明施用詐術之結果,自不得認定被告此



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蔡景明透過陳家宏交付27萬 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蔡景明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蔡景明部分) 
㈠原審不察,徒以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家宏犯行,逕認蔡景明所 交付之27萬2,000元亦遭被告詐欺取財,而為被告此部分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違證據法則,被告上訴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又公訴人於原審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見原審卷第26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此部分業已合法繫屬於原審,本院認此 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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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