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06號
TPHM,112,上易,170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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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韋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周韋帆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韋帆係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 四季之旅」社區住戶,告訴人陳映良係上述社區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110年3月至同 年9月24日止。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0年11月6日0時12分許,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之「四季 芳鄰」群組,使用暱稱「帆星無影-韋帆」刊登:「別忘了 你是第四屆的監委,做監委的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 霸免(應係「罷免」之誤)掉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走 的你」之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供當 時群組人員324人瀏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云云(關於被告發表「我長這麼大活了40幾年 還是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等語,被訴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 ,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 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 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 ,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若不得宣布,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有礙於社會之正向發展,因認對於所誹 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



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 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 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 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 。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㈢LINE「四 季芳鄰」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6日0時12分許,在「四季之 旅」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四季芳鄰」,以暱稱「帆星無影 -韋帆」刊登:「別忘了你是第四屆的監委,做監委的爛到 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罷免掉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 走的你」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會PO這個內容,是因為當時社區住戶在群組中討論二次施 工被檢舉拆除的問題,社區住戶認為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卻 沒有善盡職責,管委會開會時有委員勸告訴人自行辭任監察 委員職務,告訴人拒絕,所以就有委員提案罷免告訴人擔任 監察委員。我在「四季芳鄰」LINE群組PO的內容是事實,管 委會確實有開會投票表決要罷免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只是 社區規約沒有「罷免」的規定,所以才會用「不適任」表決 ,而且我聽副主委林哲弘提過告訴人被罷免後拒絕交接,我 才會說告訴人「霸佔監委職位不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四季之旅」社區住戶,告訴人係該社區第四屆管委 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0年11月6日0時12分許,在「四季芳



鄰」LINE群組討論「四季之旅」社區二次施工被檢舉拆除之 議題時,以暱稱「帆星無影-韋帆」刊登:「別忘了你是第 四屆的監委,做監委的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罷免掉 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走的你」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11 1他641卷第117至1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四季芳鄰」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11他641卷第17、 67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提出之「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九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其中案由十,關於「管理委員違反規約及相 關規定違法亂紀討論案」之「說明」記載:「⒉彭前主委採 購未依照相關規定三家以上廠商詢價,現任陳監委及前財委 也未經把關查證即付款給予廠商,有明顯失職行為。⒊彭前 主委社區採購未經合法程序,疑似透過非委員職人員進行詢 價,經查出相同型號款式有所價差,造成社區損失,前主委 、現任陳監委及前財委未經查證即付款給予廠商,有明顯失 職。」,並於該案由之「決議」記載:「⒈經律師解釋,5月 15日會議確有瑕疵。⒉律師建議將採購總金額問題提交至區 權會追認,俟決議結果後,再行處理後續。⒊5月15日會議違 反規約規定,以及採購金額也超出管委會權限,監察委員未 善盡監督之責予以制止,故不適任監察委員一職。」,復於 「臨時動議」之「案由一」記載:「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監察委員討論案(提案人:林哲弘,附議人:李煥文)【決 議】:是否改選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11票通過)。推選 管文忠委員擔任監察委員(12票通過)」等情,此有「四季 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九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111審易1549卷第47至69頁),足見該次管委會會議出 席委員確曾討論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失職一事,並決 議「告訴人不適任監察委員」,嗣並以「11票通過改選」、 「12票通過推選管文忠委員擔任監察委員」,佐以「四季之 旅」之社區規定,確實無「罷免」監察委員之相關規定,有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 ),則被告指摘告訴人「擔任第四屆監察委員被罷免掉」等 語,似非全無所本。
 ㈢觀諸本院勘驗前開會議討論關於監察委員不適任、改選等過 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23:21 白衣男子:我有一個提議,今天可能要請監委卸任 一下,也不是罷免,今天不是罷免哦,就是請監委卸任一下 ,換個人上來,以示對這件事情負責。…我們不投票,決定 權在於你…你願不願決定權在於你,畢竟發生這樣的事情,



有瑕疵,請你卸任,對這件事負責。
  25:36 告訴人:我個人覺得…這種東西沒有絕對的對錯,…我 個人覺得其實現在這屆任期都已經差不多了,大不了就是以 後選不上而已啊…反正我就繼續做我的…
  26:31 黑衣男子A:…你要不要讓我們罷免你…  26:46 黑衣男子A:…把他罷免掉啦。  26:55 告訴人:…針對(黑衣男子A)他有講到罷免的問題 ,我現在解釋一下,你必須有規定才能罷免,我們規約並沒 有規定罷免,所以大家也沒有權利罷免,我就事論事,你那 個規約上是沒有罷免權,所以就算大家提罷免也沒有辦法罷 免…規約上就是沒有規定罷免權…
  27:35 黑衣男子B:監委,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你會辭監委 …還是不辭?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剩下任期沒多久了,我會現在繼續做…  黑衣男子B:你的想法是繼續做對不對,那別的委員(指黑 衣男子A)他們有他們的想法,就是討論看看…  告訴人:那我這邊也提出規約上並沒有規定罷免權…(不同 意卸任
  28:14 白衣男子:律師,主監財是委員選出來的,那選出 來的話他是否有罷免權?請律師做個解釋。
  28:30 律師:我這邊看了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是說主、 副、財、監是由管理委員互選,的確是沒有提到有罷免的規 定,只是說因為主、副、財、監有消極資格,如果要被解任 的話,依照規約可能是符合第8條的6款4項的時候,他們會 當然解任…我目前看起來規約是主、副、財、監消極資格是 這6點,至於現場實際狀況有沒有符合這6點,只能依實際狀 況去判斷…
  30:50 黑衣男子B(前座):第6點那個,失職的話是符合 這個第6點。
  律師:…解釋上的話…是跟第6項做連結是沒有錯啦…  白衣男子:…那剛才有委員提議說…罷免,那如果律師說有符 合第6項的話,那可能要請各位委員投票表決。  32:53 條紋衣女子:…我們這邊有個第9條,…監察委員…有 違反法令、規約之行為時,主任委員應召集管理委員會議討 論停止其職權,那這條就有符合…
  34:10(現場有人:監委戀戰、不要丟臉)  35:30(現場多人提議表決罷免)
  37:37(告訴人不同意罷免,表示要去告提案人,離開會議 現場。其餘會議參與人開始討論因有人委託、如何表決、人 數是否足夠以及要以臨時動議附議等)




  38:50(短袖白衣領帶男子表示建議以改選監委方式進行, 因有人提案改選監委,有人附議,才成立改選監委討論案) 41:20(大家決定以同意改選的方式表決,有人說主席不能 投票,點人頭後不含主席共有11票同意改選,過半數同意, 通過改選,接著改選新監委管文忠,含主席共有12票同意)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有部分委員對告訴 人擔任監察委員一職表達不滿,要求告訴人自行辭任,並有 委員要求罷免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均為告訴人拒絕,並稱 社區規約無罷免監察委員之規定,欲繼續擔任監察委員至該 任期屆滿,經詢問在場律師之意見後,有委員提議以改選監 察委員之方式,解除告訴人之監察委員職務,且投票表決結 果,不含主席共有11票同意改選監察委員,含主席共有12票 同意推選管文忠為新任監察委員。雖該次管委會會議係以「 不適任」並「改選」監察委員之方式,解除告訴人擔任管委 會監察委員一職,惟觀察該次會議討論過程,確有管委會委 員提議「罷免」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僅因該社區規約無「 罷免」規定,而以監察委員失職,決議「不適任」,並以「 改選監察委員」、「重新推選監察委員」之方式,使告訴人 喪失「四季之旅」社區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資格,則被告 指摘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給唾棄罷免 掉」等語,確非無據。
 ㈣證人即「四季之旅」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副主委林哲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管委會副主委,被告於111年11月6日 在「四季芳鄰」群組講的是事實,關於告訴人被罷免不走這 件事情,大家都知道,我也確實有告訴被告,當時物業經理 跟告訴人要社區的印章,但是他都不交還,還惡言相向,說 他絕對不會離開這個位子(監察委員),所以我在電話中聊 天時,將我知道的事實告訴被告。我們是以「不適任」將告 訴人解除擔任監察委員職位,不是罷免,當時有投票表決告 訴人不適任。因為當天律師在場,就說那個就是「不適任」 ,當下就用「不適任」的方式來取消他的(監察委員)職務 。當天表決同意不適任的票數,就只有要接任告訴人位子的 委員不敢投,扣掉那個人,其他人都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至116頁),所述情形,與本院前開勘驗第四屆九月份管 委會討論、決議過程,大致相符,足堪採信。雖證人林哲弘管委會委員係以「不適任」之方式解除監察委員職務,與 被告所稱之「罷免」一詞,並非相同,惟該次管委會確有決 議解除告訴人監察委員之職務,且該次會議中確有討論「罷 免」一詞,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次決議有「罷免」告訴人擔



監察委員職務,難認與告訴人遭解除監察委員職務之客觀 事實不符。則被告指摘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監察 委員「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罷免掉」等語,確有所 本。
 ㈤綜合上情,雖告訴人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被「解除」第四屆 監察委員職務,係以決議「不適任」並「重新改選」監察委 員之方式,而非「罷免」,惟會議當場確有管委會委員表示 欲「罷免」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會議過程中並有討論因該 社區規約無「罷免」監察委員之規定,而以「改選」監察委 員之方式處理,且「改選」監察委員之表決結果,有11名管 理委員同意改選,在場之委員僅主席及被推選之新任監察委 員未投票,則被告所指摘「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罷 免掉」之內容,用語雖非精確,但與客觀事實並無甚大出入 ,且告訴人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拒絕自行辭任監察委員,經 管委會決議改選監察委員後,更有拒絕交出印章之情形,則 被告指摘「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走的你」等語,亦有 所本。從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管委會會議紀錄 、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佐以證人林哲弘之證述,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罷免 掉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走的你」之內容為真實,難認 被告有加重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
 ㈥再者,被告於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中,發表關於告訴人擔任 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之評價,及告訴人不適任遭管委 會委員決議「罷免」等事項,核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議 題,而被告對於其發表之言論,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即不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 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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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