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66號
TPHM,112,上易,166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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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麒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麒仁(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幫忙轉交給「古○麒」投資,也 簽了現金保管條給告訴人,當時與告訴人女兒交往,怎可能 對女朋友的父親詐欺,被告並沒有詐欺故意,本件僅係民事 糾葛;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期間,告訴人之女婿徐○龍與被 告同住在告訴人家中,徐○龍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每個月有給 告訴人利息錢、是告訴人嫌棄利息太低,向被告要求提高利 息金額,經被告口頭告知如果要調高利息金額,投資當舖會 轉去小額放款,改放給市場做生意的人,故請求傳訊證人徐 ○龍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述、現金保管書、被告供述等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欺犯行,經核告訴人指述有被告部分供述可佐,並有現金 保管書可稽,被告所辯難認屬實等旨(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 ),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 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 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另本院依被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徐○龍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岳父(即告訴人)的 事情都是被告跟我講的,我完全不知道,加上我跟我岳父4 、5年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給利息給我岳父的事情,在5年 前也沒有看過他們兩人之間的金錢往來;被告與告訴人間金 錢往來是怎樣的,我沒有親眼目擊、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是證人徐○龍所述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 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麒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趙○ 輝謊稱有投資當舖、收取利息之機會,邀趙○輝投資,使趙○ 輝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間陸續交付現金與賴麒仁,雙 方嗣後數度結算投資金額,賴麒仁遂分別於108年5月11日簽 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同年9月6日簽立金額20 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簽立金額5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保管 書各1紙(金額總計155萬元),以取信於趙○輝,嗣賴麒仁 於再向趙○輝謊稱當舖倒閉,無法再支付利息,本金部分伊 會慢慢返還,惟其後僅返還1萬元,趙○輝始知受騙。二、案經趙○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麒仁固坦承以投資當舖為由,收受告訴人趙○輝 之現金投資款總計155萬元,雙方會算金額後於上開日期書 立上揭金額之現金保管書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不然就不必支付利息與 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投資當舖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投資款總計155萬 元,並於會算後書立108年5月11日120萬元、同年9月6日20 萬元、同年11月13日5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保管書各1紙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警詢陳述及本院證述、上 開現金保管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2 7至30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略以:被告先前自稱在當舖工作,建



議伊投資當舖,伊陸陸續續投資了150多萬元,都是累積交 給被告的,108年5月11日結算累積到120萬元,被告就開偵 字卷第53頁所示的現金保管書給伊,後來被告又陸陸續續向 伊拿錢,就再開如偵字卷第47至51頁所示的3張現金保管書 給伊,日期分別是同年9月6日、11月13日、11月13日,被告 自稱在當舖工作,但稱不知道老闆叫什麼名字,也不認識老 闆,就只說當舖很穩、做很大,建議伊投資,本來說利息5 分,等伊錢投下去,才說要降到3分,中間被告有給過利息 大約25萬元左右,但伊又再投資回去給被告,有算在上開4 紙現金保管書的金額裡,伊從來沒有看到當舖在何處,也不 知道實際上錢有無進到當舖,因為被告是伊女兒【當時】的 男朋友,伊就信任被告,而且一開始都有收到利息,伊就相 信應該有投資當舖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佐 以被告自承以投資當舖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然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資金投資與當舖、伊 自己投資當舖的部分也無法舉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堪認被告並無實際投資當舖之管道,僅係以投資當舖、收取 高額利息為誘餌,使告訴人誤信而付出資金。
 ㈢被告雖辯稱,伊倘有意詐騙告訴人,就毋庸按月支付高額利 息云云,惟查告訴人證述伊大約收到25萬元之利息,且已再 投資回去給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其他利息, 其稱有按月支付10數萬元之利息云云,即難認屬實。況以高 額利息誘騙被害人出資,於初期按時支付利息以誘使被害人 繼續投資、或便利掩蓋金流等,後期則以各式理由推稱難再 支付利息、嗣拒不返還本金之手法,本屬投資詐騙之典型模 式,被告縱初期有支付利息以取信告訴人,亦僅為其詐騙手 法,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伊有將告訴 人交付之資金交與「古○麒」,因「古○麒」就是在投資當舖 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古○麒」經營的是哪一間 當舖,也無任何事證證明伊將資金交給「古○麒」,亦不知 道「古○麒」是否有將資金用於當舖,伊認識「古○麒」的時 候,對方都在從事偏門工作,伊自己也有投資當舖,投資50 萬元、後續拿回70萬元,但亦無證據可以提供云云(見偵字 卷第83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交給「古○ 麒」乙節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其所辯自難認屬實。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徐○龍,待證事實略以:伊與告訴人洽談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從當舖轉放到市場時,徐○龍有聽聞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伊在與被告洽談 投資事宜時,徐○龍均未在場、也不知情(見本院卷第80頁 ),況本件爭點係被告究否真有投資當舖之管道並代告訴人



將款項投資於當舖、抑或僅係以投資當舖為餌誘騙告訴人出 資,是自無傳喚徐○龍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經檢察官、被告 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獲取 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行騙,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 未能坦然面對,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白牌車司機及汽車美容業、現要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55萬元(計算式:1,200,000 +200,000+50,000+100,000=1,550,000)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中1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8頁),該部分犯罪所得暨已發還與告訴人,則不予沒收, 其餘154萬元(計算式:1,550,000-10,000=1,540,000)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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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