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瑋珊(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偵訊中供稱:馬耀祥是我的乾爹,起 訴書所載之提領行為,是馬耀祥叫我領的,我領完就交給馬 耀祥(經檢察官質疑提款時馬耀祥已死亡後改稱),我領出 來交給一個叫劉安弟的人,因為馬耀祥有欠工人錢等語,復 於111年10月6日偵訊中供稱:110年12月馬耀祥車禍那段時 間我沒有過去看,馬耀祥家前有蓋鐵皮屋積欠工程款,馬耀 祥就要我領錢交給蓋鐵皮屋的人梁慶光,我陸續還到111年2 月份為止等語,然梁慶光證稱:馬耀祥沒有欠我工程款,我 沒有幫馬耀祥工作過,被告沒有代馬耀祥清償欠款過,也沒 有曾經拿錢給我過等語;從而,原審雖認馬耀祥生前曾授權 被告持提款卡提領金錢,惟由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所供稱之 經授權之情節均屬虛偽,縱認被告於109年間,曾就個別事 件經馬耀祥授權處理相關事務,然要難據以推認馬耀祥有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其提款卡內之金錢,且由被告刻意虛偽陳述 及隱瞞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乙節,益徵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既自稱為馬耀祥之 乾女兒,且持有馬耀祥之提款卡以照料馬耀祥之生活、替馬 耀祥還債等語,然竟對於000年00月間馬耀祥死亡乙節諉為 不知,而於111年1月、2月間仍持續提領馬耀祥帳戶內之款 項,顯見被告對馬耀祥之生活及生死毫不關心,更足見被告 未取得馬耀祥提領帳戶之授權,反足認被告係貪圖自己金錢 上之利益,自馬耀祥之帳戶內恣意提領金錢供己處分,足認
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不正取款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審遽 認被告有取得馬耀祥之授權、不知悉馬耀祥死亡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似有違誤,於認事用法上已 嫌速斷。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供稱、 余雅雯之證述,可認馬耀祥生前確曾授權被告持提款卡提領 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然由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2月23 日北社字第1100016297號公告、新竹○○○○○○○○111年2月16日 竹市北戶字第1110000803號函(見偵字卷第11-13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38號相驗卷宗以觀,被告 並未收到任何有關馬耀祥死亡之通知、亦未曾參與馬耀祥過 世之儀式、程序,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提領 馬耀祥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知悉馬耀祥業已過世、其生前 之授權已然失效,故僅以被告一如既往使用提款卡、密碼之 提款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之故意,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 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 查以及審理程序,對於提款之目的、款項之用途乙節,或說 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供稱之提款目的係屬 虛構,故而無法認定被告曾有概括授權,亦可因此推認被告 之主觀故意云云,尚嫌速斷,且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本件余雅雯證稱:109年曾有過被告打電話來、馬耀祥接聽, 詢問為何退休金入帳較晚等情(見偵字卷第54頁),並有退 休人員資料卡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頁),且由馬耀祥帳 戶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持有、知悉乙事,可認被告於馬耀 祥間確有提款之授權。至於馬耀祥授權內容乙節,是否曾經 限制提款額度、或提領款項之使用範圍等,卷內均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認,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本件被告提領之數 額或目的,業已逾越馬耀祥之授權範圍。
㈣而經授權提款之原因眾多,非僅有「噓寒問暖」一途,是經 馬耀祥「授權提款」,與對馬耀祥「關懷」實為二事,亦難 以此推論被告未經授權。檢察官以:被告對馬耀祥漠不關心 ,可認被告未取得馬耀祥之授權云云,顯屬臆測。 ㈤原審就被告取得馬耀祥之授權後,於不知馬耀祥業已去世之 情形下,持馬耀祥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尚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故意,無悖於常情,於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逾越授權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告所為 抗辯無法採信,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本 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 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馬耀祥生前由告訴人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 按月支付其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86元,其於民國1 10年12月2日過世後,告訴人即無庸再支付退休金,僅得由 法定遺屬申請支領遺屬金。被告張瑋珊與馬耀祥無法律上關 係,非法定遺族,其明知馬耀祥業已於110年12月2日過世,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告訴人尚未及時知悉馬耀祥 已身故之事,仍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2月7日匯款各2 萬6086元退休金至馬耀祥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於馬耀祥生前 已取得馬耀祥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密碼之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月3日、同年2月9日,擅自持馬耀 祥上開提款卡,自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 00號)ATM,各提領2萬6000元、2萬6000元,合計為5萬2000 元。嗣後告訴人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111 年2月10日函知馬耀祥業已於110年12月2日亡故,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一)證人余雅雯(告訴人之人事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4至5頁反面、第54至55頁)。(二)證人梁慶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5、46頁)。(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甲字第1101208-2C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耀祥於110年12月2日死亡)1 份(見偵字卷第 11頁)。
(四)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北社字第1100016297號 公告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
(五)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111年2月11日竹美人字第1111000388 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12頁)。
(六)新竹○○○○○○○○111年2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0803號函 1紙(見偵字卷第13頁)。
(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0日台管業二 字第1111630440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八)馬耀祥之退休人員資料卡1份(見偵字卷第8、9頁)。(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登人為被告張瑋珊)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 至反面)。
(十)馬耀祥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15、16頁)。(十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1年4月22日新竹營字第1115001033 1號函暨函附馬耀祥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10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35、36頁)。
(十二)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 47至49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 行帳戶內金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辯稱:馬耀祥是我乾爹,提款卡是馬耀祥自 己辦的,因為馬耀祥老人家比較不會用提款卡,且從110年9 月底,馬耀祥人常常不舒服,才把提款卡拿給我,我會幫馬
耀祥領錢給他,提款卡就一直放在我這邊,我那段期間去找 馬耀祥都沒有找到人,我提領當時不知道馬耀祥已經亡故, 是偵查中我被緝獲後,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馬耀祥過世 等語。經查:
(一)被告非馬耀祥之法定遺族,而於馬耀祥過世後,公訴意旨 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等事實,為 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余雅雯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109年左右馬耀祥帶被告至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辦 理退休金帳號事宜時,馬耀祥說被告為馬耀祥乾女兒,我 有見過被告,我曾經在109年5月2日15時左右被告來電詢 問馬耀祥月退休金事情時,請被告將電話給馬耀祥接聽以 確認被告有無得到馬耀祥的授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 其為馬耀祥乾女兒,且曾經馬耀祥授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 內金錢等情節相符,堪認馬耀祥生前確曾授權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之事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知悉因馬耀祥已過世,其已無權提領該帳戶內金 錢,仍為公訴意旨所載提領行為,亦即被告提領時主觀上 有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二)證人余雅雯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25日另一位同事有主 動打電話,因為有晚入帳的事情,有聯繫上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告知馬耀祥已經過世等語,復有馬耀祥之退休人員 資料卡1份(見偵字卷第8、9頁)可參,是從馬耀祥過世 後,告訴人之員工與被告聯繫之情形觀之,尚無從證明被 告是否已知悉馬耀祥過世;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首次經 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經過時,即供稱:(問:你知道馬耀 祥已經發生車禍過世嗎?)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在11 0年12月24日至111年2月10日有從馬耀祥的帳戶提領金額 出來?)是馬耀祥叫我領給他的;(問:你為何會在馬耀 祥已經過世之後還繼續從他台銀帳戶領錢?)我不知道他 過世,平常我都給馬耀祥等語,倘被告於111年9月7日檢 察官訊問時,已知悉提領時馬耀祥已過世,當不至於先辯 稱提領之金錢是交予馬耀祥,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 、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時,主觀上是否知悉 馬耀祥已過世仍加以提領,容屬有疑。
(三)證人余雅雯於偵訊時亦證稱:馬耀祥車禍過世,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協助後事安葬,據我們瞭解被告沒有出面等語, 而馬耀祥查無任何繼承人,亦無任何家屬處理喪葬事宜, 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北社字第1100016297 號公告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新竹○○○○○○○○111年
2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0803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13 頁)存卷可參,另自馬耀祥死亡後檢察官相驗過程觀之, 亦未曾見被告曾以任何方式得知馬耀祥過世之訊息,亦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38號相驗卷宗影卷1 宗可查,衡諸被告與馬耀祥無法律上關係亦未共同生活, 則相關辦理馬耀祥死亡、喪葬事宜之政府機關人員,本無 義務亦無管道知悉馬耀祥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通知被告,則 被告所辯其係於本案偵查中經緝獲後,經檢察官告知,方 得知馬耀祥過世等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已難認被 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 錢時,主觀上知悉馬耀祥已過世仍加以提領而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四)至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於本件提領行為時馬耀祥已過世乙情 後,另辯稱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錢,是用以支付馬耀祥應給付證人梁慶光之工程 款乙節,雖經證人梁慶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馬耀祥 ,馬耀祥沒有欠我工程款,我沒有幫馬耀祥工作過等語, 而難究明被告所領款項之流向,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屬二事,尚無從 因被告無法就提領款項之去向詳加說明並提出證據,即認 定被告提領時知悉馬耀祥已過世而無權提領該帳戶內金錢 乙情,附此說明。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 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時,主觀上知悉馬耀 祥已過世仍加以提領而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