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65號
TPHM,112,上易,1065,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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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達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達三於民國111年1月2日自「060大湖」站搭乘三重客運61 7路公車,於公車付款卡顯示時間為15時51分9秒許,持臺北 市愛心卡(為記名之悠遊卡)刷付款機給付車資新臺幣(下 同)8元,再於上開付款機顯示時間16時33分51秒許刷愛心 卡後,自「092捷運民權西路」站下車,嗣步行過至對面馬 路即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旁,見洪珮瑜所有、廠牌為GAR Y FISHER、車身顏色為紅銀色相間、手把為黑白色、配置綠 色車鈴、以腳踏車專用密碼鎖上鎖之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無人看管之停車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洪珮瑜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腳 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 附近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臺北市大同區萬全街與萬 全街40巷口尋獲本案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沈達三(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 竊嫌不是我,竊嫌所著衣帽、鞋子均都不是我的,平日上班 日我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是為了幫朋友照顧寵物,但案 發當天是連假,朋友在家不需要我過去,當日我沒有去過犯 罪地點。我記得元旦那幾天我沒出來,我去遠一點的地方會公車或騎機車,近一點的地方會騎我自己的腳踏車,我有 時會去雙連捷運站附近我小孩家,都從大湖公園轉車過去或 搭287路公車國賓飯店再走過去;那陣子我忙著看病,卡 片不見,可能被挪用,我覺得應該要把使用卡片的人找出來 ,我常常找不到卡片在哪,後來又會在哪個地方找到,幾乎 每年都要辦理悠遊卡補發,10年內在內湖全聯消費的應該不 是我,我111年8月9日有辦補發,搭公車有找到愛心卡就用 ,沒有就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4、120至121頁、原 審易卷第26、62、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 影畫面上的犯嫌戴帽子和口罩,無從辨識其五官是否為被告 ,依被告所述其愛心(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均已遺失,本 件誰是實際使用人尚有疑慮,被告不記得案發當日有無出門 ,不記得有無該犯嫌所戴帽子,基於罪疑唯輕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洪珮瑜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 將該車停放於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旁人行道停放腳踏車 區域後離開,該車於同日16時39分許遭一名男子騎走,經警 於告訴人報案該車失竊後,循線追查,於翌日凌晨發現該車 停放於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嗣通知告訴人到場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至13、15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執勤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7至8、19、21、45 至48、50、55、57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依本案事發當日畫面左上角顯示「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前16: 38:31」、「錦西街38巷18號16:40:12」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1名身著深藍色長袖外套、背黑色後背包及同 色側背包、穿白色運動鞋、黑色棒球帽及藍色口罩之男子, 於上述畫面顯示時間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民權西路捷運站2 號出口、臺北市錦西街38巷(北往南)等路線。又畫面左上



角顯示「民生西路64號17:19:0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見,該男子於雙連捷運站附近步行穿越馬路,有各該監視 器翻拍畫面足憑(見偵卷第45至48頁照片編號2至5、7至8) 。由上可知,本案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之16時38分至16時40分 許即遭上開衣著男子,自前揭告訴人所停放之處騎走,行經 路線為由民權西路捷運站往雙連捷運站方向之捷運沿線(即 北往南),再由該車經警發現時,係停放於雙連捷運站附近 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之地緣位置以觀(見原審卷第29頁GO OGLE地圖),該男子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上述路線,棄停該 車於雙連捷運站附近後,再步行離去。
⒊三重客運617路公車於本案事發當日畫面左上角顯示「15:53: 55-KKA1073」之車內駕駛座前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1名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頭戴黑色棒球帽、背黑色後背包 及同色側背包、面戴藍色口罩、腳穿白色運動鞋之男子,以 刷卡付款方式,上車搭乘該輛公車;畫面左上角顯示「16: 38:07 KKA1078」之公車後門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該男子於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公路客運營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49頁照 片編號7至8)。觀之上開搭乘公車男子之身形、穿戴衣物、 背包物品等外徵,均與前述騎乘本案腳踏車之男子十分相似 ,而搭乘公車男子於上開時間自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地點位 於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正對面,其下車時間與騎乘本案 腳踏車男子騎乘該車畫面出現於民權西路捷運站6號出口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亦十分密接,足認上述搭乘公車男子 下車後,即步行至對面停放腳踏車處,將本案腳踏車騎走, 其與騎乘本案腳踏車男子,應為同一人。
⒋搭乘三重客運617路公車男子所持以付費之票卡,為卡號內碼 0000000000之臺北市愛心卡(敬老卡),登記使用人年籍資 料為被告,該卡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使用紀錄顯示,多 用於搭乘客運、公車、捷運,公車路線又以搭乘630路、內 湖幹線、617路等線、搭乘捷運於雙連、西門、南港展覽館 、大湖公園、南港等站進出居多;又該卡用於全聯福利中心 之10筆消費,地點皆在內湖成功店及中山雙連店,且均以被 告及其配偶彭慎華登記之會員資料累積贈點;110年11月30 日彭慎華以該卡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繳納醫療費2, 500元等情,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1月21日北市運綜字 第1113032276號函暨檢附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10002942號函暨檢附交 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 051279號函暨檢附費用證明書及病人基本資料、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111)全聯法字第1112664號函暨 檢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足佐 (見偵卷第37至43、113至123、155至159、163至173頁)。 由上述悠遊卡使用紀錄可知,該卡使用人之日居生活,與臺 北市內湖區、中山區雙連捷運站附近周遭存有密切之地緣關 係,而被告戶居址於內湖大湖公園附近,平時出入去較遠地 方會公車,有子女住在雙連捷運站附近,其會搭車從大湖 公園站轉車到雙連捷運站,也會搭287路公車(該路後改稱 為內湖幹線)去小孩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陳於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26、64至66頁),是上開悠 遊卡使用者確為被告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之身形外貌、行為 舉止,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亦屬相似,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其習慣戴棒球帽、背後背包(見原審卷第65 至66頁),當日其所戴棒球帽及背包也均為黑色,益徵其穿 戴之衣物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相同。
⒌綜酌上情,足見本案被告持其悠遊愛心卡自住居處附近搭乘6 17路公車,於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後過馬路到對面無人看管 之腳踏車停放處,徒手打開本案腳踏車上之繩式密碼鎖後, 竊取該車並行經捷運沿線往雙連捷運站方向騎乘,嗣將該車 棄停於雙連捷運站附近之臺北市中山區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 口路邊,被告為本案犯行事實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該愛心卡於本案事發時已找不到,其於案發連假 幾日並未出門等語。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平常 出門都搭公車,刷悠遊卡支付車資,但我今天沒有帶悠遊卡 到庭,卡片遺失了,何時遺失不知道,我不會辦掛失,反正 投錢很方便,過完年後我都沒有使用悠遊卡,都用投幣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就其搭乘公車先稱都刷悠遊卡支付車資 ,後又變稱是投幣付費云云,前後翻異不一,且與其於本院 審理供稱「我每年幾乎都要辦理悠遊卡補發」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不符。被告又稱:我的卡片在110年8月31日遺 失,遺失前幾天我不曉得有沒有在用,因為我那時頭暈暈的 (見偵卷第143頁),再改稱:我不是110年9月19日遺失卡 片,是很久以前遺失至少半年、1年,我都沒有用等語(見 偵卷第185至187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的卡片只有 20年前上班時有在用,現在已經很久沒用了,卡片不知道何 時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對於上開愛心卡遺失時間 也是前後所述不一致,則被告前揭所辯愛心卡遺失乙情,難 信屬實。況且,臺北市愛心卡為實名登記,使用紀錄記載明 確,一經查獲有盜刷情形,警方將能從調閱資料所示勾稽盜 用情形,衡情一般人撿獲有人遺失之實名登記悠遊卡,應不



致甘冒刑責而不斷持續儲值消費使用,被告辯稱卡片遺失遭 人長期盜刷或挪用,亦非與常情相合。遑論該卡使用紀錄所 示,與被告日常出入、活動範圍區域有高度重疊之地域關聯 ,更有被告配偶以該卡繳納醫療費用之紀錄,業如前述,尤 證該卡於本案事發當日仍由被告使用乙情明確。 ⒎被告另辯稱其並無前述監視畫面所示騎乘腳踏車男子穿戴之 帽子與衣褲,該男子非其本人等語。然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堪認騎乘本案腳踏車之男子,與搭乘617路公車 男子為同一人即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上,而被告穿戴 衣物習慣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相同,亦於前已述,被 告泛言其無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穿戴之該等衣帽云云,亦無 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足見本案被告持其愛心卡自住居處附近搭乘617路 公車,於民權西路捷運站下車後過馬路到對面無人看管之腳 踏車停放處,徒手打開本案腳踏車上之繩式密碼鎖後,竊取 該車並行經捷運沿線往雙連捷運站方向騎乘,嗣將該車棄停 於雙連捷運站附近之臺北市中山區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路 邊,被告為本案犯行事實甚明,其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 之詞,委非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 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 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 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 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 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 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 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 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 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 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 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 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 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 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



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 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告訴人停放處後,並未物歸原位 ,致告訴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直至翌日凌晨 始由警方於臺北市中山區萬全街與萬全街40巷口路邊尋獲等 節,已述如前,顯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 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 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 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 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 案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 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主張因病致其有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 ,而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將被 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 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高度懷疑合併有 失智症的可能,然其可知此案為竊盜,且為違法之行為,雖 有長期幻聽症狀,但未能發現案發前後被告有明顯之精神狀 態變化,或喪失現實感之紀錄等情,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法官訊問時,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 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另由卷附本 案事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上車後直接知道要在刷卡 機上刷卡付費,毫無遲疑與障礙,騎乘腳踏車之行駛狀態亦 甚為平穩,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並無行為混亂 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有 異,佐以被告歷來精神科就診紀錄,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 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自難 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 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主刑 之一之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 20日,為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被告經原審以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該條之拘役刑,在無任何依法加 重之前提下,乃逾越拘役所得論處60日未滿之最高上限,而



論處被告拘役60日,顯然於法不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不可採,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110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見本院卷第35、36頁),猶貪圖一時便利,竊取本案 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衡酌被告係以徒手竊盜,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時間非長,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多年,以政府每 月發給1萬元之津貼維生,已婚,育有2子女,現獨居(見本 院卷第70頁),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現疑併有失智症(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89至10 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於112年、113年診斷患有前 列腺癌、胸腺惡性腫瘤等疾患(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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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