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
號、第9676號、第96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34
號、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葉俊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故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也想跟被害人和解 ,我有兒子、父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含被告先前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 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併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9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奕彣、洪期榮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詐騙金額 主文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秋惠/ 25,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孝昇/ 30,000元、 2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蕭楚宸/ 1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鍾佳憲/ 4,5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立鴻/ 9,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洪悅甄/ 5,6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卓駿成/ 13,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歐晁翔/ 13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張開圓/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毓文/ 24000元 6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瀧毅/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之浩/ 10,000元、 1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簡品軒/ 10,000元 、6,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匯森/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劉子淇/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軒齊/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傅寧豐/ 1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宅配單上偽造之「張君威」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2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紹群/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黃宏淼/ 2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旺生/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品逸/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蔡慶彰/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林泓諭/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羅士勛/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 譚喆熙/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陳定瑜/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張子軒/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 陳志瑋/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林倉秀/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彭壕裕/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所示 盧冠勳/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李彥均/ 10,000元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林政憲/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 鄭翊宇/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 王子穎/ 3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