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15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1997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喬奕豪(綽號:阿喬、喬董、喬哥)明知愷他命(Ketamine )、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 C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謝董」之成年男子(下稱「謝董」),及戴聖天(綽號: 阿貴、胖子)、吳家榮(綽號:小吳)、袁崇敏(綽號:阿 牛)、吳添安(綽號:阿龍)、賴俊男、陳慶文、張家誌、 周文鐸(綽號:多倫多)、黃英峰(綽號:凱哥)、蔡其春 、陳耀芳(綽號:小芳)、呂勇達(綽號:阿勇)等人基於 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喬奕豪、「謝董」 位居幕後,負責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原料溴水 (Bromine)、甲胺(Methylamine)、2-氯苯甲腈(2-Chlo robenzonitrile)、2-氯苯基環戊基酮(2-chlorophenyl c yclopentyl ketone)及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器具 ,並負責主導、決定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之數量、時程 及製毒人員之報酬,另指示戴聖天設立富祥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祥安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甲胺。戴聖天則依喬奕 豪之指示,除了自己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以外,並負責督 導吳添安、袁崇敏製造鹽酸羥亞胺,及督導周文鐸、張家誌 製造鹽酸羥亞胺、愷他命,另指示周文鐸以吳添安名義設立
富祥安公司。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喬奕豪於100年3、4月間,經由「謝董」認識戴聖天(此部分 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告知 若是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經戴聖天應允後,即教導戴聖天製造鹽酸羥亞 胺之工法,並為下列分工行為:
⒈戴聖天覓得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均 逕依改制後地址稱之)清華村北勢7-7號後段廠房作為鹽酸 羥亞胺之製造工廠(下稱新屋北勢工廠),但因製造鹽酸羥 亞胺過程需要2至3名人力,適逢袁崇敏(此部分所犯共同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濟短絀,詢問喬 奕豪有無賺錢之門路,喬奕豪乃介紹袁崇敏與戴聖天認識, 由戴聖天與袁崇敏議定若是參與鹽酸羥亞胺之製造,每月可 獲得8萬元之報酬。戴聖天另尋得吳添安(此部分所犯共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一起製造鹽酸羥亞胺 ,雙方議定吳添安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喬奕豪遂請吳 家榮(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運送製造 鹽酸羥亞胺之主要原料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 水、胺水到新屋北勢工廠。待上開器具、人員、原料備妥之 後,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於100年5月17日起,由袁崇敏 負責將2-氣苯甲腈、2-氣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將溴水 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之後 ,取出溴化產物再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胺化 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袁崇敏則協助戴聖 天將四氫呋喃(Tetrahydrofuran)倒入酸化槽內進行攪拌 ,再由戴聖天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 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而吳添安則在旁協助原 料之搬運及將胺化之產物自反應槽取出。其等至100年6月2 日為止,一共接續製造500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 ⒉戴聖天(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袁崇敏(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以上開方法製成鹽酸羥亞胺後,於100年5月24日將其中 五箱製造完成之鹽酸羥亞胺(每箱約25公斤)自新屋北勢工 廠,運送至依喬奕豪指示製造愷他命之吳家榮(此部分所犯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 住處,吳家榮再將之載往桃園市○○區○○村○○○0○0號工廠(下 稱大園港仔嘴工廠)交給賴俊男(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陳慶文(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進一步製造愷他命。吳家榮另外負責 購買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酒精(甲醇、乙醇)、活性碳、篩網 、鹽酸、溫度計、整理箱、桶子等物品,及提供賴俊男、陳 慶文三餐食物,與監督賴俊男、陳慶文製造愷他命之進度。 賴俊男、陳慶文遂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水、活性碳 、氨水、甲醇、鹽酸等原料,利用反應爐、陶鍋、洗滌塔、 加熱器、熱風扇、脫水機、抽氣馬達、白鐵桶、塑膠桶等設 備,再以加熱、攪拌、過濾、脫水、乾燥、混合、結晶之製 程製造愷他命,自10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製造完 成45公斤之愷他命。
⒊吳家榮(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00年6月4日晚上6時41分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喬奕豪所使 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喬奕豪於電 話中指示其準備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給在臺中製造愷他命 之黃英峰。吳家榮隨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打電話給在 大園港仔嘴工廠不知情之賴俊男,囑咐賴俊男留存19公斤之 鹽酸羥亞胺。喬奕豪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打電 話給吳家榮告知黃英峰當日會北上向其領取鹽酸羥亞胺,吳 家榮隨後於同日晚間打電話給賴俊男,要賴俊男準備鹽酸羥 亞胺共119公斤。吳家榮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將上開119 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125公斤之苯甲酸乙脂,自大園港仔嘴 工廠運送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之撞球場停車場交給 黃英峰。黃英峰即於100年6月5日後之某時,以鹽酸羥亞胺 、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在臺中市○○區○○巷 00○00號(下稱同志巷處所)製造46公斤之愷他命。 ⒋嗣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大園港仔嘴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2至15所示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共計177.25公斤(成品共6 3.7公斤、半成品共113.55公斤)、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3 、附表二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另於吳家榮上揭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包、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44至51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品 ㈡因吳家榮遭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其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後,喬奕
豪遂指示戴聖天(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另尋覓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地點,並為下列 分工行為:
⒈戴聖天另覓得桃園市○○區○○村○○○0○000號廠房作為鹽酸羥亞 胺之製造工廠(下稱大園內海墘工廠),於000年0月間某日 ,陸續將新屋北勢工廠之反應爐、反應槽、洗滌塔、冷卻水 塔等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器材搬運到大園內海墘工廠,並與張 家誌(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共同籌備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器材之裝設、新器材及 原料之添購及廠房隔間、水電管線之裝配等事宜。戴聖天因 不會裝設冷凍機與冷卻水塔、反應爐間之水管及清洗反應爐 之水管,且為了避免他人起疑,即央請袁崇敏(所犯幫助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來裝設後,於100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由戴聖天主導,吳添安(此部 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家 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 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 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 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呋 喃進行攪拌,再由周文鐸(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 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 ,其等以此方式一共製造148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再以 每箱約25公斤分裝成六箱,由張家誌攜回桃園市○鎮區○○街0 0號(下稱星友街處所)藏放。
⒉喬奕豪隨即指示戴聖天(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運送製成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給在 臺中之黃英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以製造愷他命。戴聖天於10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誌(所犯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 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家誌將先前所製造、藏放於星友巷
處所之鹽酸羥亞胺四箱共100公斤,運送到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停車場)。張家誌應允之 後,隨即將四箱鹽酸羥亞胺自星友街處所運送到上址交給戴 聖天,戴聖天再將之交給呂勇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戴聖天又於100年10月12日,打電話 給張家誌,要張家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立信化學有限公司( 下稱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每桶10公斤,共200公斤)之 苯甲酸乙脂交予呂勇達。張家誌隨即於翌(13)日,駕車與 周文鐸(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 往立信化工行載運十桶苯甲酸乙脂後,載往家樂福停車場, 並依戴聖天之指示,等候呂勇達前來接貨。呂勇達於同(13 )日下午,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張家誌、周文鐸碰面,呂 勇達以自車難以載運十桶笨甲酸乙脂為由,要求張家誌、周 文鐸跟車在後,張家誌、周文鐸應允之後,乃隨同呂勇達將 十桶苯甲酸乙脂載運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之路旁,再由呂 勇達接駁;呂勇達再將十桶苯甲酸乙脂與戴聖天於100年10 月8日所交付之四箱鹽酸羥亞胺均載運至黃英峰指定之同志 巷處所供其與黃英峰製造愷他命。
⒊黃英峰經喬奕豪告知已製成鹽酸羥亞胺並可交付其製造愷他 命後,即向呂勇達表示須派一名助手偕同製作愷他命,呂勇 達隨即尋找陳耀芳(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蔡其春(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協助,由陳耀芳負責找貨車載運製作愷他命之 原料、工具至製毒工廠,另由蔡其春協助黃英峰製造愷他命 ,呂勇達並與陳耀芳約定每載運一趟給予5,000元作為代價 ,另與蔡其春約定若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販賣出去,會給蔡 其春抽一定成數作為製造愷他命之代價。呂勇達並於100年1 0月8日,偕同蔡其春至同志巷處所與黃英峰見面,該處已放 置製造愷他命之部分工具(抽風機、瓦斯爐、塑膠盆十多個 、磅秤、燒杯一個、藍色塑桶約六桶、鹽酸空瓶),呂勇達 要求蔡其春協助黃英峰烹煮愷他命;同日蔡其春即至陳耀芳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住處,拿六桶土黃色略為潮濕之製造愷 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於100年10月13日左右 ,由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3人載運5桶(每桶20公斤)苯 甲酸乙脂、4箱大料(鹽酸羥亞胺)共100公斤至黃英峰同志 巷處所,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陳耀芳四人共同將苯
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推入屋內,黃英峰並請陳耀芳開車至 新北市鶯歌區「陶美堂」,拿取黃英峰已訂製好用來製造愷 他命之大陶鍋,並於同年10月14日左右,黃英峰、呂勇達、 蔡其春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第一段製造程序(煮大料), 因「大料」有100公斤左右,要分成六鍋(每鍋可以烹煮16 至17公斤)來煮,亦即鹽酸羥亞胺(15至17公斤)與苯甲酸 乙脂混和後,用瓦斯爐加熱至一定溫度,大概煮一個半小時 ,關火放至冷卻,黃英峰等人約煮二鍋「料」後,因味道太 重及煙太大,呂勇達、蔡其春等人表示恐會遭人發現,陳耀 芳遂找了一臺貨車載運另外要煮之四鍋「料」帶回桃園市觀 音區某工廠煮。黃英峰為免製造愷他命之刺鼻味道,遭同志 巷處所旁鄰居發現,復於100年10月15日租賃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12樓之2(下稱中美街處所)作為製造愷他命後階 段之場所。嗣於100年10月18日,呂勇達、蔡其春與陳耀芳 即將煮好之「料」先載運至同志巷處所與黃英峰碰面,再經 黃英峰之引導,將上開製作愷他命毒品之「料」(放置在黃 英峰要求陳耀芳拿取之陶鍋內),載往中美街處所樓下,再 由黃英峰、呂勇達、蔡其春共同將裝有「料」之陶鍋搬到12 樓之2,由黃英峰、蔡其春在此繼續製造愷他命。嗣蔡其春 先將製作愷他命之大鐵桶搬運至12樓(頂樓)陽臺,與黃英 峰共同將陶鍋內咖啡色液體上面之浮油去掉,再用勺子將「 料」舀至已加水之大鐵桶內(大鐵桶一次可以處理二陶鍋的 「料」),再用瓦斯快速爐將大鐵桶加熱維持一定溫度,復 加入數包活性碳脫色並攪拌後,關火靜置冷卻,再以RO逆滲 透、真空機或漏斗及過濾瓶抽取上層液體(透明偏綠色)至 白色整理箱內,再將含液體白色整理箱移至橘色桶內,將橘 色桶內放半桶自來水,復將數瓢之白色整理箱之液體加入橘 色桶子內,再加入約半瓢之胺水入橘色桶內攪拌,待桶子裡 面液體變成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時,再用深水幫浦、接水管, 將白色偏黃色稠狀物抽到事先放置濾袋脫水機內,等濾袋快 滿後,密封濾袋脫水,脫出來的水再導回橘色桶內,再加白 色整理箱液體及胺水重複操作,脫水機濾袋內產生乳白色粉 狀物(稱粉或豆漿),即屬愷他命之半成品。100年10月19 日,黃英峰、蔡其春將上開乳白色粉狀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 攜回同志巷處所,待「粉(或豆漿)」放入預置之保麗龍板 及紙箱上,以除濕機及電風扇吹乾燥一個晚上後,蔡其春將 吹乾之一定比例之粉與乙醇放至大燒杯,再由黃英峰、呂勇 達拿去負責隔水加熱至一定溫度,用溫度計測量溫度,隔水 加熱約半小時,待「粉」已溶解,關火趁熱加入鹽酸調整PH 值,再倒入塑膠盆內結晶吹乾,所得之較白結晶用不鏽鋼濾
網篩過即為愷他命成品;比較不乾淨之愷他命成品,則用漏 斗、加濾紙放在過濾瓶上,用乙醇沖洗後,以真空機抽氣過 濾,即為成品,至於結晶後剩下之黑色液體,可再重新放入 大鐵桶加水煮過再提煉愷他命,而製成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嗣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4時38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同志巷處所執行 搜索,當場在同志巷處所查獲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及在 中美街處所查獲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 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員警逕行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如附表三之三編號所示之物。
⒋戴聖天(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製成鹽酸羥亞胺148公斤後,隨於 同年00月00日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此部分所犯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於同年10月16日 亦出境至廣東東莞。周文鐸在大陸地區與喬奕豪商妥上開製 成之鹽酸羥亞胺二箱由周文鐸取之製造愷他命,周文鐸可獲 得製成愷他命販出所得利潤之二成作為報酬,戴聖天則負責 監管愷他命製造之進度。議定後,喬奕豪交付8萬元予周文 鐸作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花費,周文鐸隨後於同年10月18日 入境回臺,戴聖天則暫留大陸地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張家誌(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之製 造時程。周文鐸回臺後即找尋張家誌協助製造愷他命,並約 定張家誌與其均分二成之報酬。於100年10月24日,喬奕豪 先向立信化工行訂購苯甲酸乙脂十桶後,再由戴聖天請周文 鐸、張家誌前往取回,其中七桶運至新屋北勢工廠存放,另 三桶則運至桃園市○○區○○村○○○00○0號倉庫(下稱蘆竹貓尾 崎倉庫)供製造愷他命之用。周文鐸另指使張家誌購買塑膠 盒、過濾紙、水桶、氨水、甲醇、乙醇鹽酸等器料,周文鐸 、張家誌即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蘆竹貓尾 崎倉庫以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 及以甲醇、乙醇、鹽酸、氨水、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利用大 鐵鍋、陶鍋、幫浦過濾器、燒杯、塑膠桶、塑膠盆,濾紙, 脫水機等器具,以鍋爐混合加熱煮沸、過濾、脫色、凝固等 步驟製成呈奶狀之愷他命半成品後,再將該奶狀之半成品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周文鐸,張家誌共同攜至 星友街處所,以甲醇、乙醇、鹽酸、活性碳素等化學品,完 成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步驟製造愷他命 ,共同製成愷他命成品17包(毛重17,560公克、純質淨重15 ,979.6公克)、愷他命樣品3包(毛重24公克)。嗣於100年 10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星友街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4至43 所示,及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8至90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蘆竹貓尾崎 倉庫之右側鐵皮倉庫查扣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3、四之二 編號1至3、四之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㈢周文鐸、張家誌於10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戴聖天(此部 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原審以101年度 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吳 添安(此部分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袁崇敏於100年11月23日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詢 問喬奕豪是否仍要繼續製造鹽酸羥亞胺,經喬奕豪指示繼續 製造,吳添安隨於同年11月28日回臺,戴聖天則於同年月29 日回臺,袁崇敏則於同年12月1日回臺,惟因袁崇敏未能取 得前次製造鹽酸羥亞胺之報酬及懼怕為警查獲而退出。戴聖 天、吳添安回國以後,隨即自100年12月2日起,開始籌措在 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之事宜。此次製造戴聖天因 身體過敏,乃在大園內海墘工廠外,以公共電話指示吳添安 如何操作機具及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溴水等原 料之添加、混合以進行溴化反應,而吳添安因一人無法搬運 原料,乃以製造香水原料為由,僱請不知情之遊民張永坤幫 忙搬運原料(張永坤進入大園內海墘工廠一日後即發覺工作 過程中,藥水味太濃而自行離開,而後吳添安又以製造香水 原料為由,僱請另一不知情之遊民幫忙搬運原料)。嗣於10 0年12月6日吳添安因不諳冷凍機之操作致溫度調控失當,且 溴化階段反應時間過長而溴化未成致未能製成鹽酸羥經亞胺 。嗣於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園內海墘工廠當 場查扣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至9、附表四之三編號91至181所 示之物,另於100年12月9日凌晨4時23分許,經警持原審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屋北勢工廠,當場查扣如附表四之三 編號182至221所示之物,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 ,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戴聖天到案,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員警並經戴聖天 之同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搜索,扣得戴聖天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 時8分許,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 ○鎮○○路00號拘提吳添安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又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口 拘提袁崇敏到案。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訊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 為偵訊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 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 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 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 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第1706號、 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喬奕豪係經通緝 始到案,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29號卷 (下稱偵32829卷)二第12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認因該通訊監察光碟因時效業經銷毀在案,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年2月4日偵新竹字第1 1218001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已無 從勘驗該通訊監察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該部分監聽 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無從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判斷之依據,就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爰不採為本案認 定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固爭執韓振乾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惟本院業已傳喚韓振乾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且本院亦未以韓振乾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愷他命、愷他命之 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運輸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與 黃英峰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且對於如事 實欄一㈡、㈢之本案其他共犯製造愷他命、愷他命之先驅原料 鹽酸羥亞胺、運輸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73頁,原審卷一第187 至1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製造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吳家榮在100年6月11日 被查獲出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參與,因此就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部分我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184至1 85頁,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185頁 、第343至345頁);如事實欄一㈠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46至348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戴聖天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205至20 7頁,偵32829卷二第59至60頁、第119頁、第121頁、原審卷
一第353至386頁)、共犯袁崇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 偵32829卷二第121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414號卷 【下稱偵33414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31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16頁 、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共犯吳添安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212頁, 原審卷二第169頁)、共犯賴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桃園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785號卷【下稱偵15785卷】一第23 至25頁、第26至29頁反面、205至208頁,偵15785卷二第103 至106頁)、共犯陳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5785卷一第 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01至204頁,偵15785卷二第105至10 6頁)、證人即大園港仔嘴工廠二房東王意宗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偵15785卷一第39至41頁、第194至195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桃園市大園區製毒工廠案」勘 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5日鑑定書、純質淨重檢 核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喬奕豪)、0000000000(監察對象:吳家榮)通訊監察譯文 、大園港仔嘴工廠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俊男、陳慶文,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村○○○0○0號;受執行人:吳家榮,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同案被告吳家榮手寫筆 記本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鑑定書、 戴聖天所繪製之反應槽結構圖、經濟部100年6月24日函、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屋北勢工廠製毒工具及原 料照片等件(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657號卷【下稱 他5657卷】一第35至72頁、第93頁、第94至97頁,偵15785 卷一第17至27頁、第42至43頁、第46至128頁,偵15785卷二 第16頁、第65至78頁、第79至97頁、第122頁,偵32829卷一 第22頁,偵32829卷二第14至15頁,偵32829卷四第47頁,偵 33414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⒉而被告與「謝董」為製毒集團首腦,綽號阿貴(即戴聖天) 及阿牛(即袁崇敏)之人負責在臺灣製造出大料即鹽酸羥亞 胺,阿勝(即共犯呂勇達)負責將製毒原料即鹽酸羥亞胺、 苯甲酸乙脂送給黃英峰製造愷他命,還有小吳(即同案被告 吳家榮)負責製造愷他命,吳家榮在000年0月間已遭查獲, 黃英峰與被告配合製造愷他命二次,110年10月22日為警查 獲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同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要求同案 被告吳家榮給予黃英峰119公斤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之苯
甲酸乙脂,並由黃英峰自行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 附近之撞球場停車場,向同案被告吳家榮載運上開鹽酸羥亞 胺、苯甲酸乙脂返回同志巷處所後,製造出46公斤之愷他命 等情,業據黃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5657卷一第81頁反 面至82頁、104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210號 卷【下稱偵23210卷】二第262至263頁)證述綦詳,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喬奕豪)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他5657卷一第9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原 審時亦坦認此部分運送鹽酸羥亞胺給黃英峰係為了製造愷他 命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於本院時供承:我與 「謝董」係談合作製造愷他命,我確實有與「謝董」各出資 200萬元,且與「謝董」就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 程,曾有討論到製造鹽酸羥亞胺不能用明火,所以在製程中 ,把製造鹽酸羥亞胺的地點和愷他命的地點分於二地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衡情被告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應均係與「謝董」合作的 範圍內,且衡諸其等製造500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而前 開運送給黃英峰之鹽酸羥亞胺僅119公斤,顯見被告並非與 「謝董」對分鹽酸羥亞胺,而分別委由吳家榮、黃英峰製造 愷他命,足認被告係基於與黃英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而指示吳家榮運送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 予黃英峰,由黃英峰在同志巷處所製造愷他命等情,堪可認 定。
㈡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如事實欄一㈡⒈,被告與戴聖天、張家誌、吳添安、周文鐸 等人在大園內海墘工廠製造鹽酸羥亞胺部分:
⑴戴聖天覓得大園內海墘工廠之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陸續 將新屋北勢工廠之反應爐、反應槽、洗滌塔、冷卻水塔等製 造鹽酸羥亞胺之器材搬運到大園內海墘工廠,並與張家誌共 同籌備大園內海墘工廠製毒器材之裝設、新器材及原料之添 購及廠房隔間、水電管線之裝配等事宜。戴聖天因不會裝設 冷凍機與冷卻水塔、反應爐間之水管及清洗反應爐之水管, 且為了避免他人起疑,乃央請袁崇敏前來裝設後,於100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再由戴聖天指示吳添安、張家 誌從旁協助將2-氯苯甲腈、2-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反應槽, 將溴水慢慢滴入反應槽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 成之後,取出溴化產物與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待 胺化階段完成之後,將胺化產物置入酸化槽,再倒入四氫呋 喃進行攪拌,而後由周文鐸、吳添安注入鹽酸氣體進行酸化 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後取出酸化產物脫水而成鹽酸羥亞胺
,其等以此方式一共製造148公斤左右之鹽酸羥亞胺,再以 每箱約25公斤分裝成6箱,由張家誌攜回星友街處所藏放等 情,業據戴聖天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207至20 8頁,偵32829卷二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第117頁,原 審卷一第372頁)、袁崇敏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3414卷第 32至33頁、第38頁、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 、吳添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偵32829卷一第35頁、 第213頁,偵32829卷二第62頁,原審卷二第169頁)、張家 誌於偵訊及原審時(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422號【 下稱偵29422卷】卷一第172至177頁,偵29422卷卷二第21頁 ,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周文鐸於偵訊時(見偵29422 卷一第181至183頁)、證人即大園內海墘工廠所有權人曹淳 明於警詢中(見偵32829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證述綦詳,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吳添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張家誌)通訊監察譯文、戴 聖天所繪製之反應槽結構圖、桃園內海墘工廠租賃契約書( 見偵29422卷一第213至274頁,偵32829卷一第22頁、偵3282 9卷二第6至13頁)在卷可稽。
⑵戴聖天於偵訊具結證稱:喬奕豪決定將製造鹽酸羥亞胺的新 屋北勢工廠搬到大園內海墘工廠等語(見偵32829卷二第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