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62號
TPHM,111,上訴,2462,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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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海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第11851
號、第177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張崇海盧明德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6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崇海盧明德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崇海盧明德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崇海盧明德部分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崇海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崇海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分別供出同案被告 盧明德姜禮維林沅慶,因而查獲渠3人,應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要件相當。
 ⒉被告張崇海於調詢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0」、「○哥」資 料及涉案情節,並提出「0」、「○哥」相片及聯絡方式(上 證1),供檢調對之發動偵查,倘調查單位因而查獲「0」或 「○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張崇海供出上游之行 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案若因檢 調單位怠惰、或因兩岸政治情勢緊張,難以執行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之協議,致迄今未能查獲「0」或「○哥」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亦請審酌被告張崇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尚非鉅大,且被告張崇海未獲不法利益,及其到案後供出 涉案共犯或正確微信ID,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張崇海 有1幼子待扶養(上證3),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⒊被告張崇海對於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 之犯罪事實,於偵、審自白不諱,且被告張崇海運輸之毒品 甫抵桃園機場聯邦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即為海關人員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重大;被告張崇海供出 同案被告盧明德姜禮維林沅慶3人,犯後態度良好,則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時,自應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予被告從輕量刑,以符法律鼓勵自白減刑之 美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盧明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德無施用毒品惡習及前 科紀錄,會涉犯本案是因楊○庭介紹表示有賺外快機會,被 告盧明德當時積欠卡債、沒有住所(居住在網咖),加以同 案被告張崇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要求被告盧 明德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受包裹之對價,是以被告盧明德 均處於被動接受通知之角色。且被告盧明德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內應該是違禁品,我後來猜測 可能是愷他命,心理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X公司外務



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貨物,所 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被告盧明 德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後,旋即後悔,但礙於已答應張 崇海,加以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然案件查獲後,因 無法收包裹,反而讓被告盧明德鬆了一口氣,願意放棄20萬 元代價,可認被告盧明德本性非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 賣等重大犯罪,已超出被告盧明德生活經驗範圍,因一時遭 到金錢誘惑而涉犯本罪。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犯罪情 狀、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張崇海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識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崇海主張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分別供出同案 被告盧明德姜禮維林沅慶,因而查獲渠3人,應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要件相當。然被告張崇海於110年2月5日經拘 提到案,並於同日供出林沅慶姜禮維之姓名及分工(見偵 6881卷第19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 19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載:張崇海供稱友人林沅慶姜禮維 均知進口愷他命事宜...專案組於110年3月19日持檢察官拘 票拘提姜禮維林沅慶到案說明之查獲過程(見偵11851卷 第4-5、7頁),固認係因被告張崇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沅 慶及姜禮維,然本案運輸毒品,在台灣首謀係被告張崇海林沅慶姜禮維實係張崇海找來的下手共犯,故被告張崇海 僅「供出共犯」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0」之成年男子供檢警追查,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張崇海主張其於調詢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0」、「○ 哥」資料及涉案情節,並提出「0」、「○哥」相片及聯絡方 式(上證1),供檢調對之發動偵查等情,本院調查結果如 下:
 ①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 ),桃園市調查處112年7月25日園緝字第11257582340號函 覆本院:「二、本處於110年2月5日拘提張崇海到案,渠雖



供出Telegram帳號『00』及微信ID『0000000000』之人,惟渠並 未提供前開兩人之姓名基資,且渠稱該兩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本處人員並未因此查獲Telegram帳號『00』及微信ID『00000 00000』、『000000000』之人。三、張崇海雖稱上手為使用微 信ID『0000000000』之人,惟經檢視張崇海遭查扣之手機,均 未留存微信ID『0000000000』之紀錄,原調查筆錄中微信ID『0 00000000』係由張崇海自己供述,並無其他依據,無法續以 繼續追查,該員之正確微信ID應為張崇海主張之『000000000 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頁),足見被告張崇海並未 提供其上游Telegram帳號「00」、微信ID「0000000000」之 姓名基資,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
 ②被告張崇海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曾 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2,000元予「○1」(即○哥),並提出轉 帳紀錄(上證四,見本院卷一第623頁)為證。經本院以前 揭轉帳紀錄為附件,函請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桃園市調查處 以112年11月22日園緝字第11257636060號函覆本院:「三、 另有關追查共犯乙節,本處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函請本局 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 ,追緝本案陸籍共犯「○哥」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經本院再度函詢追查共犯之結果,桃園市調 查處以113年3月11日園緝字第11357530660號函回覆本院: 「二、本處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函請本局透過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管道追查本案陸籍共犯「○哥」之真實身分,惟迄今 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認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沒有因被告張崇海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故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張崇海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崇海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難認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張崇海業經原審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尚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至辯護人主張係因兩岸關係緊張,故無法查獲毒



品上游,故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惟被告張崇海 所提供之毒品上游資訊本即不全,無法查獲毒品上游之原因 尚難認與兩岸關係緊張有關,辯護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崇海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張崇海運輸之愷他 命險危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張崇海於本案中 為首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事成後被告張崇海可得賣得後 淨利之半數、被告張崇海坦承犯行、被告張崇海為高職畢業 ,當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對被告張崇海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 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 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張崇海所提其尚有1幼子須扶養、其 母親罹患直腸癌三期之診斷證明書1份,此乃被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相關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以撼動原審 量刑之基礎。
 ⒋綜上,被告張崇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盧明德部分:  
⒈被告盧明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 業已說明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 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 ,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 性別者的4.9倍,可見愷他命對國人之健康危害甚鉅,故僅 為謀個人私利、私情之製造、販賣或運輸愷他命的罪行均不 能隨意輕縱。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將近2公斤、純度高 達83.83%(見偵6881卷第225頁),質重量大,若被告盧明 德成功取得本案包裹,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是被告盧明德 於本案之行為,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被告盧明德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盧明德業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尚無不當之處。
 ⒉被告盧明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刑時已被告盧明德



運輸之愷他命險危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盧明 德於本案中之地位及分工、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事成後被告 盧明德可得20萬元、被告盧明德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當時任職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對被告盧明德之 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 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盧明德主張其在提供地 址收受毒品後感到後悔害怕,但是不敢跟張崇海表示拒絕, 本件最終也沒有真的完成毒品運輸的危害等情,然被告盧明 德終究沒有中止其犯行,故其在過程中的後悔害怕,並無礙 犯罪之發生,且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已既遂,僅係因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未流入市面,故毒品未流入市面 危害國人與被告盧明德無關,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盧明德前 揭主張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綜上,被告盧明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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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