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第11851
號、第177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姜禮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0」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愷他命事 宜,約定由盧明德提供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 0樓之0」(下稱收貨地址)及收貨、姜禮維負責以LINE向盧 明德聯繫暨掌握收貨情形、林沅慶負責將收貨地址翻譯為英 文、查詢貨物進度、操作EZWAY APP及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 狀之電子信箱等事宜。4人謀議既定,張崇海即將假名「陳 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0」,再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 英國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2包夾藏在附表二 編號2之菜底內(下合稱本案包裹),復在進口報單(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填載收件人:「JIA HAO CHEN」、收件電話:「0000-00000
0」、收件地址:「0 OF 0000 FLOOR,NO.0 LANE 00 000000 STREET,00000000 DISTRICT」等資訊後將本案包裹寄往臺 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 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 。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 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12時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進口快遞 貨物專區,扣得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 2包(淨重1,993.6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8、258-261頁),上訴人即 被告林沅慶、姜禮維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218、219、258-261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0-173、223-22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沅慶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沅慶固坦承其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基於幫助運輸毒品的意思,翻譯收貨地址、 查詢貨物進度、操作EZWAY APP,及申請接收回傳委任狀的 電子信箱,希望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並諭知緩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林沅慶係基於朋友情誼,基於幫助意思協助共犯張崇海 填寫電腦文書資料而已,並非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且被告林沅慶並未因此獲利,又被告林沅慶協助填寫報關 文件時,本件毒品已起運並送至海關處,可知運輸之犯罪行 為已結束,縱使被告林沅慶事後協助填寫電腦文書資料,亦 非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林沅慶僅係基於幫助共犯張 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且所為亦非運輸毒 品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林沅慶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被告林沅慶非首謀或共同正犯,其已深感悔悟,且未獲 報酬,相較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林沅 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觀諸被告林 沅慶幫助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狀,足認情堪憫恕。被告林沅慶 於案發時正值人生低潮,所創公司經營不善而生財務困難, 積欠稅款及員工健保費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亦因積欠 員工薪資而遭起訴,又因積欠民間債務而遭追討,被告林沅 慶有2個幼子需人照顧,但即便如此窘況,被告林沅慶也未 利用本案謀取不法利益,完全是想幫助朋友而犯錯。被告林 沅慶無前科,而是領有專利證書之科技工程師,擅長AI人工 智慧,發明之「停車場車輛管理系統」通過經濟部審查並獲 補助,是以被告林沅慶並非不思進取之人,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紿予 緩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林沅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被告林沅慶對上開事實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851卷第51- 55、151-154頁、原審訴卷一第206頁、原審訴卷二第62頁 ),核與同案被告張崇海、盧明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供述(見偵6881卷第14-21、107-111、197-203、2 11-213頁、偵17769卷第25-36、115-119頁、原審訴卷一 第188、216頁、原審訴卷二第62頁)、證人楊○庭(即居 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相識之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769卷第9-18、1 07-111頁、偵11851卷第41-55、151-154頁),復有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查詢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查詢包裹進度 IP申登對照表、FEDEX客服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 000000000基地台比對表、本案包裹與愷他命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FEDEX提單、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可 稽(見他卷第6、18、27、29-37、43、45、52、59頁、偵 6881卷第221、227-24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5、9、11、12所示之物為憑可參,足認被告林沅慶於偵 查、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林沅慶及辯護人均稱:林沅慶於本案中僅有將「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翻譯成英文、查詢本案包裹狀 態、幫張崇海申請gmail信箱用以接收回傳FEDEX寄送之委任 狀等行為,未有朋分金錢或觸及「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林沅慶所為應係幫助行為等語。惟:
①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而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指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 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 幫助作為。又使用EZWAY APP做包裹實名認證或接收回傳個 案委任書,均係貨物自海外運送至我國關口後,要領出貨物 之必要過程及行為。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②依被告林沅慶之客觀行為而論
林沅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張崇海在109年9月17日有 傳「到了」之訊息給我,表示我們確實有在東坡老店見面, 在東坡老店時我就知道張崇海要用快遞運毒了等語(見原審 訴卷一第80頁、偵卷11851第53頁)、張崇海於警詢中供承 :在東坡老店會面時,盧明德有將「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00樓之0」之地址現場唸給我知道等語(見偵6881卷第199 頁),另依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崇海於 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傳「到了」之訊息給林沅慶,林 沅慶復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將「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翻譯成英文傳給張崇海(見偵21748 卷第69頁,依此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之109 年9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可知,被告林沅慶主觀上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前 即知悉張崇海要自國外運輸毒品。
又依查詢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及網路IP用戶資料(見偵118 51卷第104、108頁),可知,被告林沅慶於109年9月23日下 午1時38分(美國中部時間加計13小時為我國時間)確有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另被 告林沅慶於偵查中供承:我查詢本案包裹時發現包裹卡在海 關,我才去弄EZWAY,後來發現張崇海提供的身分證字號被 註冊過,且和收貨者陳家豪的名字不同,我才協助張崇海申 請GMAIL信箱接收FEDEX寄發的委任書等語(見偵11851卷第1 52頁)、同案被告張崇海於警詢中供承:我提供給FEDEX的Z 0000000000000000.000是林沅慶幫我申請的,因為FEDEX要 我將委任書回傳,我當時不會用GMAIL,所以去林沅慶○○區○ ○路的家,在林沅慶家我還有請他幫我查詢本案包裹狀態等 語(見偵6881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林沅慶確有操作EZ WAY APP、辦理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等行為。是被 告林沅慶明知張崇海要自海外運輸毒品,竟先後為提供英文
翻譯地址、查詢本案包裹狀態、操作EZWAY APP及申辦接收 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等行為,被告林沅慶顯已從事「運 輸毒品」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③依被告林沅慶之主觀意思而論
觀諸被告林沅慶與張崇海LINE對話紀錄(見偵6881卷第237- 238頁):被告林沅慶於傳送翻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後,於1 09年9月18日、19日繼續提供張崇海可供收貨之其他地址, 還提醒張崇海該地址認識的警衛只做到9月30日,若有貨物 寄送應該要在9月30日前到等情,參以被告林沅慶上開⑵、② 所知所為,可知被告林沅慶明知張崇海要自海外運輸毒品, 既不拒絕張崇海之任何請託,反積極參與、負責排除技術問 題、甚或提請注意,則被告林沅慶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之意 思參與事實欄所載之過程,並非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④綜上,被告林沅慶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為屬 「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運輸毒品」,故被告林沅慶與辯護人所辯有所誤會 而不足採,被告林沅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姜禮維部分
⒈被告姜禮維固坦承有加盧明德的LINE、打電話給FEDEX查詢本 案包裹狀態暨詢問如何領本案包裹及數次搭載張崇海至收貨 地址附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 遂之犯行,並辯稱:我109年9月17日晚上在跑車,未前往東 坡老店,我是在尚好吃鵝肉店加盧明德的LINE,當時我不知 道張崇海、盧明德要運輸毒品,我是在毒品運抵台灣後,幫 張崇海打電話去FEDEX詢問本案包裹相關事宜,才經張崇海 告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姜 禮維從未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前往東坡老店,遑論 與同案被告張崇海、盧明德商議自願擔任張崇海與收貨人盧 明德間之聯絡管道,緣被告姜禮維起初是在尚好吃鵝肉店加 盧明德的LINE,直至包裹抵達海關後,幫張崇海打電話去FE DEX詢問包裹相關事宜,才經張崇海告知包裹內有毒品,被 告姜禮維係於毒品運抵臺灣海關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 崇海打電話給FEDEX公司,被告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姜禮維偵、審均坦認有幫助張崇海聯繫FEDE X並願意接受刑事制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被告姜禮維是於毒品遭海關查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 聯繫快遞公司而犯下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已坦承 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姜禮維並非主謀籌畫或 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負責末端聯絡領取毒品包裹事宜,且
未獲利,惡性非重大,又本案愷他命為海關查緝,未流入市 面造成實際危害,再衡被告姜禮維於偵、審配合偵辦,已有 悔悟,是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
⒉經查:
⑴被告姜禮維於警詢中供承:我在109年9月間有開白牌計程車 (見偵11851號卷第11、14頁)、證人楊○庭於偵查中結證稱 :張崇海在東坡老店現場就有講運送毒品的事情,且在東坡 老店時,張崇海帶來開計程車的人,盧明德有留LINE給那開 計程車的人等語(見偵17769卷第109-110頁)、證人張崇海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姜禮維是自己開車到東坡老店的, 在東坡老店我就有提到包裹裡是毒品,我是在東坡老店請姜 禮維加盧明德的LINE等語(見偵6881卷第212頁)、張崇海 於2次警詢中分別供承:我有答應給姜禮維新臺幣(下同)2 0、30萬元之報酬;盧明德第一線拿到毒品會聯繫姜禮維, 姜禮維會直接聯繫我去找盧明德拿毒品,不用透過楊○庭等 語(見偵6881卷第19、200頁)、張崇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我自己沒有加盧明德的LINE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5頁 )、盧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在東坡老店現場,張崇海有叫我 加其中1個人的LINE,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通話,內容都是 在說包裹來了沒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6頁),盧明德於原 審110年5月14日訊問程序中供稱:楊○庭帶我去東坡老店認 識海哥,姜禮維有在場等語,並於法官請法警提姜禮維到庭 時,確認姜禮維就是其說東坡老店加他LINE及在場之人(見 原審卷一第35、36頁),參以被告姜禮維與盧明德間有LINE 的對話及通訊紀錄(見偵6881卷第232頁),堪認被告姜禮 維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之後某時有前往東坡老店, 且自該次聚會即經張崇海告知本案包裹內含毒品,並自願擔 任張崇海與收貨人盧明德間之聯繫管道,事成後亦預計朋分 金錢之事實確係存在。又被告姜禮維雖主張楊○庭於調詢稱 ,被告姜禮維並未到東坡老店等語(見偵緝17769卷第13頁 ),然證人楊○庭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東坡老店時總共有張 崇海、張崇海的胖胖朋友、我、盧明德、小鍾、張崇海帶來 開計程車的人,盧明德有留LINE給那開計程車的人等語(見 偵17769卷第109-110頁),而證人楊○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張崇海、盧明德之前揭證述相同,較為可採,故楊○庭於警 詢之前揭供述,本院不予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姜禮維之 證據。
⑵又前已敘及本案包裹入境我國的時間係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再觀諸盧明德與姜禮維L
INE對話紀錄、姜禮維與張崇海LINE對話紀錄(見偵6881卷 第232頁)顯示:盧明德與姜禮維於109年9月23日11時46分 前僅有1則貼圖訊息,盧明德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6分 始撥打LINE給姜禮維,姜禮維未接,然姜禮維於同日上午11 時46分回撥給盧明德,姜禮維復於同日11時49分撥打LINE給 張崇海。又楊○庭與盧明德均曾供述:貨運公司有送1次包裹 到收貨地址,但要求要委託書或本人簽收,盧明德無法收貨 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0、117頁)、盧明德另供述:我有 透過加我LINE的人跟張崇海說包裹要實名制,需要本人簽收 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7頁)。是依本案包裹入境時間、上 開LINE之緊密撥打時間、楊○庭、盧明德之供述,可知盧明 德、被告姜禮維確有履行在東坡老店之分工約定,即在包裹 運抵臺灣後,因盧明德無法成功收貨而將情形通知姜禮維, 姜禮維再通知張崇海之分工(此亦可證明張崇海於109年9月 23日下午1時許找林沅慶操作EZWAY APP、申請gmail之原因 )。是綜合上揭證據,被告姜禮維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 明確,且姜禮維顯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知悉並參與「運 輸毒品」,並非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才幫助張崇海聯繫FE DEX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之事後幫助,故被告姜禮維與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張崇海與盧明德固於審理中均改稱:姜禮維沒有去東坡老 店,姜禮維只有在尚好吃鵝肉店才出現,尚好吃鵝肉店當日 沒有討論運毒事宜,且姜禮維加盧明德LINE時,張崇海與盧 明德都沒有講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3-26頁)。惟張 崇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110年5月14日交保前,檢察官( 應為法官之誤)問我姜禮維有沒有在東坡老店,所以一出來 我就有問姜禮維這件事,姜禮維跟我說是在尚好吃鵝肉店等 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0頁),足見張崇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係與被告姜禮維勾串而得。又盧明德雖翻異其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然張崇海為設立防火牆,避免自己與盧明德有所聯 絡而被追查,故其無直接聯繫盧明德之管道,僅被告姜禮維 得與盧明德聯繫,是被告姜禮維於運輸本案包裹中扮演與收 貨者盧明德唯一的聯繫角色,則張崇海是否能成功取得本案 包裹全然繫諸被告姜禮維之聯繫管道是否暢通,依此而論, 張崇海、盧明德豈有不事前使被告姜禮維知悉要「運輸毒品 」之理,故盧明德、張崇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論理及經 驗法則不符,均係維護被告姜禮維之詞,並不足採,難為有 利被告姜禮維之認定。
⑷被告姜禮維雖提出「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281頁)為證,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晚上均在載客
,並未前往東坡老店等情。查張崇海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 月10幾日的時候,當時我跟林沅慶先在東坡老店,楊○庭載 阿德(即盧明德)來,我記得姜禮維是自己開車到的,當晚 7、8點阿德提供上開地址,在東坡老店時就有提到包裹裡面 是毒品等語(見偵6881號卷第211-213頁),張崇海於警詢 中供承:在東坡老店會面時,盧明德有將「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現場唸給我知道等語(見偵6881卷 第199頁),另依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 沅慶復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將「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翻譯成英文傳給張崇海。綜合上開證 據互核可知,109年9月17日張崇海等人在東坡老店之聚會是 從6時多開始,直到8時多都尚未結束。又細繹前揭「123車 行APP系統」語音譯文可知,被告姜禮維並非當天晚上一直 在載客,其於晚上6時49分回報總機「00客下新文路000號空 車回」,直到晚上7時21分始回答總機「00收」,亦即被告 姜禮維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49分至7時21分間有一空檔。又 被告姜禮維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回答總機「00客下新華路二 段000號空車回」,直到晚上9時44分才回答總機「00客上往 三民路」,亦即被告姜禮維當日8時30分至9時44分間亦有一 空檔,此二空檔時間均足以讓被告姜禮維前往東坡老店與張 崇海等人謀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故被告姜禮維提出 「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證據 。
⑸又被告姜禮維聲請本院勘驗其手機中其與盧明德之LINE對話 紀錄,其與LINE暱稱「甲天下阿德」之人自2020年9月20日 有傳訊貼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98、10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姜禮維與盧明德於109年9 月20日有傳訊LINE貼圖,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姜禮維與盧明 德係於該日互加LINE朋友。且LINE之對話紀錄一經刪除,就 無法再看到已刪除之對話紀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即使 被告姜禮維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所留存其與盧明德之對話 紀錄係自109年9月20日開始通訊,亦不代表其與盧明德係該 日互加LINE朋友,故前揭對話紀錄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姜禮 維之證據。
⑹綜上,被告姜禮維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林沅慶、姜禮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林沅慶、姜禮維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姜禮維、林沅慶與張崇海、盧明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0」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在英國寄出本案包裹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就運輸毒品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沅慶 、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4人利用不知情之FEDEX、航空公 司接收、載運本案包裹,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沅慶、 姜禮維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沅慶於警詢、偵查及一、二審理中均就林沅慶於本 案所有行為一一交代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沅慶雖對究係構成 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有所爭執,然此尚屬正當答辯權利之行使 ,不影響被告林沅慶有自白主觀上知悉運毒及客觀行為之事 實,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林 沅慶之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 對於其犯意、所運輸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 運輸毒品。查被告姜禮維雖口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然就其客觀上有參與東坡老店聚會,主觀上於本案包 裹運抵臺灣前即知悉並決意參與運輸毒品等客觀事實、主觀 意思均未如實交代,係經法院依證據論斷後,始能認定被告 姜禮維之犯行為何,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為使製造、販賣貨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不相 符合,故被告姜禮維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㈤至被告林沅慶及姜禮維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林沅慶及姜禮維之刑等語。惟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 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死 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性別者的4.9倍,可見愷他命對國人 之健康危害甚鉅,故僅為謀個人私利、私情之製造、販賣或 運輸愷他命的罪行均不能隨意輕縱。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淨
重將近2公斤、純度高達83.83%(見偵6881卷第225頁),質 重量大,若被告林沅慶、姜禮維成功取得本案包裹,不知將 毒害多少國民,是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難認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各辯護人所辯 ,尚無可採。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及未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與被告姜禮維、 林沅慶有關的部分乃附表二編號1、2、9至11所示,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依據,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2、9至11「 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林沅慶、姜禮維罪證明確,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姜禮維、林沅 慶與張崇海、盧明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顯示在英國寄出本案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就運輸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 、盧明德4人利用不知情之FEDEX、航空公司接收、載運本案 包裹,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沅慶、姜禮維以一行為觸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沅慶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林沅慶、姜禮維運輸之愷他命險危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林沅慶、姜禮維於本案中之地位及分工、運輸愷 他命之數量、事成後取得報酬之成數(姜禮維可得20、30萬 元)、犯後狀況(林沅慶坦承犯行,姜禮維否認犯行)、智 識程度(林沅慶大學畢業、姜禮維高職肄業)、職業(林沅 慶科技業、姜禮維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林沅慶、姜禮 維均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林沅慶有期徒
刑3年8月、被告姜禮維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並於附 表二編號1、2、9至11「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之 理由說明沒收或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沒收亦無違誤。被告林沅慶、姜禮維不服原判決, 以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於本判決代號 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 他卷 2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偵6881卷 3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 偵11851卷 4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69號卷 偵17769卷 5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 偵21748卷 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 聲羈55卷 7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112卷 8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 聲羈211卷 9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一 原審訴卷一 10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二 原審訴卷二
附表二:扣案物或未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 證據資料 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1 愷他命 12包(淨重1993.62公克、驗餘淨重1993.28公克、純質淨重1671.25公克、純度83.83%) 被告4人 ⒈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偵6881卷第57、16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同上卷第225頁) ⒊菜底照片(他卷第52頁) 被告4人尚未取得愷他命朋分,且愷他命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難以與愷他命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4人項下宣告沒收 2 菜底 1批(紙箱加數個塑膠罐、不明蛋白粉) 被告4人 被告4人用以掩飾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4人項宣告沒收 3 IPAD平板電腦 1臺 張崇海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881卷第53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同上卷第227-229頁) ⒊查詢包裹進度IP申登對照表(同上卷第75-76頁) 張崇海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4 金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張崇海 5 黑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張崇海 張崇海持以查詢本案包裹狀態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HUAWEI手機 1支 張崇海 張崇海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7 IPAD AIR平板電腦 1臺 張崇海 8 技嘉筆記型電腦 1臺 張崇海 9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姜禮維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5 1卷第79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1-234頁) 姜禮維持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姜禮維 姜禮維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林沅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51卷第89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5-238頁) 林沅慶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2 Panasonic手機(0000-000000) 1支 盧明德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69卷第63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9-240頁) 盧明德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3 充電線 1條 盧明德 盧明德未用於本案犯行,不予沒收 14 不詳品牌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1支 張崇海 ⒈張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6881卷第17-18、108頁) ⒉FEDEX提單、FEDEX客服部、報關簿通聯記錄(偵6881卷第221頁、偵21748卷第38頁) 張崇海持以運輸愷他命聯繫之用,雖張崇海供承已丟於海裡,然此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確實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