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勳(原名李浩禎)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
、第31697號、第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號、第1665號、第
28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1422號、第1677號、第7792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第1481號、第814
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彥勳(原名李浩禎,以下統稱李彥勳)、黃劼(另經本院 審結)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 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 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 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彥勳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兩度 以投資股票為由,向黃劼收取黃劼申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劼中信帳戶)、 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又與黃劼中信帳戶合 稱黃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以有認識代辦公 司可代為辦理貸款、或日後較容易取得貸款為由,向友人
蔣秉原(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收取蔣秉原申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蔣秉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友人周則鼎(涉犯本案幫 助洗錢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周則鼎申設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周則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劼並因上開2 次交付帳戶予李彥勳之行為,與李彥勳達成各新臺幣(下 同)4,000元、8,000元報酬之約定,嗣黃劼交付帳戶後, 亦確實取得上開報酬,而容任他人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二)李彥勳收受上開黃劼帳戶、蔣秉原帳戶、周則鼎帳戶之資 料後,即將上開資料與自己申設在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彥勳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09年8月 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內,先後數次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與蘇振豪(起訴書誤載 交付地點、對象部分應予更正),而容任他人任意將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 用。嗣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同 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所示之李彥勳帳戶(詳 如附表一)、黃劼帳戶(詳如附表二、三)、蔣秉原帳戶 (詳如附表四)或周則鼎帳戶(詳如附表五),匯款後之 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 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彥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 28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李彥勳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次向黃劼 、蔣秉原、周則鼎收取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連同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先後交付與蘇振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把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蘇振豪,是因為蘇振豪說可 以貸款50萬元,至於如何貸款到50萬元,蘇振豪沒有跟我說 ,交出蔣秉原帳戶原因是蔣秉原想要辦車貸,且交出黃劼、 周則鼎帳戶的原因也都是他們想要申請貸款。我主觀上不知 道交付我、黃劼、蔣秉原、周則鼎帳戶(下合稱本案5個帳 戶)後,會被詐欺集團用做詐騙,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實 際取得詐欺款項,我沒有去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故沒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本案5個帳戶其實都是交給蘇振豪,蘇振豪在收取這些帳戶 時,使用話術騙過李彥勳,李彥勳的認知並不是把帳戶交給 蘇振豪使用,而是李彥勳有貸款需求,但詳情如何李彥勳也 不懂。蘇振豪亦提及李彥勳是到洽談會面之最後才出現,即 縱使蘇振豪真於會面時有提到會有危險之類的話,那也是在 李彥勳參與之前。李彥勳對蘇振豪收取這些帳戶的目的是什 麼,一直有錯誤的認知,李彥勳並不認為自己是借或租或賣 蘇振豪使用,是李彥勳主觀上並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帳戶,分別係李彥勳(附表一)、黃 劼(附表二、三)、蔣秉原(附表四)、周則鼎(附表五 )所申請設立,黃劼、周則鼎、蔣秉原並曾於109年8月初 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彥勳,由李彥勳將上開 帳戶資料及自身帳戶資料,先後轉交給蘇振豪。嗣蘇振豪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五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至 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 各該帳戶,詐得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情, 業據黃劼於原審審理時(見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90頁至第391頁)、周則鼎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10偵2884卷第18頁,110偵7792 卷第10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㈠第160頁)、蔣 秉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9偵31697卷第21頁 ,109偵28739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士林地檢109偵17136 卷第59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1頁至第313 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㈠第160頁),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指述、交易證明、本案5個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且為檢察官、李彥勳所不爭執(見訴36 8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87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以,李彥勳交付蘇振豪之本案 5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藉由上開帳戶之轉帳、提領,製 造不法所得(即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
(二)李彥勳將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蘇振豪之 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分述如下:
1.按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 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 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 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並以人頭帳戶逃避查緝 ,使檢警僅能追溯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緝獲詐騙集 團上游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
傳播,是向陌生人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亦為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實。 2.關於李彥勳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原因,雖據李彥勳辯稱: 其係欲向蘇振豪辦理貸款50萬元云云,然觀李彥勳於警詢 、偵查中時,原係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廣告而主 動聯繫,並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附近交付存摺、提 款卡給「張翊峰」,貸款金額希望是60萬元云云(見109 偵28314卷第17頁;109偵38314卷第110頁),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辯稱:我是交給哥哥李浩瑋所認識的蘇振豪,之前 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假的,我和蘇振豪是約在新北市 樹林區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是交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當時蘇振豪是說貸款50萬元,但沒有跟 我說怎樣辦理貸款云云(見訴387卷第177頁),而細繹李 彥勳上開供述,無論針對知悉貸款之管道、貸款方式、交 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明顯不一,況卷內復無任 何李彥勳辯稱之廣告或與蘇振豪間就貸款事宜之交流、談 話紀錄可為佐據,則李彥勳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當已有 疑。
3.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資料外,更曾先後向黃劼、周則鼎 、蔣秉原收取渠等各自之帳戶,再轉交給蘇振豪,而其向 黃劼收取帳戶之理由,據黃劼所證係「玩股票需要帳戶, 交付第1個帳戶可取得4,000元、第2個帳戶可取得8,000元 之報酬」乙節(見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第178頁 至第188頁),並有黃劼以匯款方式收受報酬之華泰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餐(見訴386卷第411頁);向周 則鼎收取帳戶之理由依周則鼎所述,則為「有認識貸款相 關職務,如需貸款方面可交付帳戶,把信用做好,透過我 可辦理較多貸款,容易取得房貸」乙節(見110偵7792卷 第9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第160頁);向蔣秉 原收取帳戶之理由依蔣秉原所稱則係「有管道可以做薪轉 資料,可以貸款」乙節(見士林地檢100偵700卷第311頁 至第313頁)。由上可見,李彥勳向他人各次收取帳戶之 理由均不相同,更曾明確告知黃劼交付帳戶可取得高額報 酬,嗣後黃劼亦確實有由不知名之帳戶獲取約定報酬,再 參以李彥勳自承:其未曾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任何財力 證明資料等情(見訴387卷㈠第178頁),顯見李彥勳交付 本案5個帳戶,顯非單純為其自身貸款之用,更且與一般 透過銀行或民間業者辦理貸款之程序,無須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須提供相關財力資料備審之情形
明顯有別,此情當為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遭銀行拒絕之 李彥勳所明知(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頁)。況倘 李彥勳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並為蘇振 豪所騙,衡情其於遭警察約詢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 使用之刑案事宜後,當會有受騙、遭受利用而不信賴蘇振 豪,欲與蘇振豪劃清界線,提出法律訴追或供出蘇振豪以 釐清自身責任之正常反應,實無如李彥勳一般,反而於10 9年9月起至12月長達3個月之偵查期間內,順應蘇振豪之 要求,虛捏其係在另一地點將帳戶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張翊峰」云云(見訴387卷㈠第177頁),藉此刻意 混淆檢警偵辦方向之理由可言。是以,由此堪認李彥勳所 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一事,存有諸多與常情相違 之處,並不足採。
4.蘇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彥勳,曾經向李彥勳 收取存摺、帳號,帳戶名稱已經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應該 是李彥勳的哥哥(即李浩瑋)拜託我幫忙,他們有一些所 謂虛擬貨幣的東西,就是本子。並不是我主動找他們的, 當時是李彥勳的哥哥來跟我說,看我手上有沒有一些幣車 ,請我幫忙看有沒有人需要(帳戶),所以我介紹我朋友 給他認識。我不是專門在幫人家收取帳戶,是因為一開始 李彥勳的哥哥請我幫忙,所以才會有後面收取戶頭的事情 ,我只記得李彥勳當時有請我幫忙交付戶頭給我朋友。我 交(帳戶)給我朋友李弘毅之前,他們之間已經有接觸過 ,所以不是只有我在中間傳話而已,畢竟他們之前本身在 西門町(泡沫紅茶店)就有見面認識過,他們也知道目的 是要做什麼。第一次出來見面的時候,一開始李彥勳的哥 哥他們請我幫忙說,手上有一批這些戶頭需要出去,我對 這種虛擬貨幣、幣車也不懂,我就介紹我朋友給他們認識 。我們一起到西門町讓他們自己去談,談完之後他們達成 協議,所以才會有後面(交付帳戶)這些動作。我把李彥 勳跟他哥哥一起約到西門町,因為當時不是李彥勳跟我聯 繫,是李彥勳的親哥哥跟我聯繫的,李弘毅也是中間人, 也約李弘毅的朋友一起在一間泡沫紅茶店裡面,跟李彥勳 及李彥勳的哥哥碰面。李弘毅跟我一樣都是中間人,因為 李彥勳的哥哥拜託我,我拜託李弘毅,李弘毅拜託他朋友 ,我們一起出來談。後來中間李弘毅跟我說這些帳戶一開 始他們在紅茶店就有講過裡面的利害關係,就是可能會出 事或怎麼樣,是李弘毅的朋友已經有跟他們講這可能會卡 到一些問題。第一次見面,李彥勳是最後才來的,一開始 談是李彥勳的哥哥跟我、李弘毅及李弘毅的一個朋友,我
們4個人在談,後來李彥勳親哥哥打電話叫李彥勳(當時 叫李浩禎)過來我們泡沫紅茶店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3頁至第78頁),是由蘇振豪之證詞,可知起初係李彥勳 及其哥哥主動請託蘇振豪協助洽詢願意收取帳戶及相關資 料之人,蘇振豪方召集在上揭西門町泡沫紅茶店進行之第 一次會面,詳細事項亦係由李彥勳及其哥哥與對方親談, 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方有李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個帳戶 之事,上揭過程顯與李彥勳所辯之申請貸款事宜全然無涉 ,亦未見任何李彥勳曾受到蘇振豪所利用、詐騙之情事, 另李彥勳自身確有出席上揭在西門町泡沫紅茶店進行之洽 談會面,亦有參與後續的本案5個帳戶之交付行為,理應 對於會中與會者所提及「交付這些帳戶可能會出事」乙節 知之甚詳,不因在該次聚會中先來後到而受影響,是蘇振 豪之證詞不但未能據為有利於李彥勳之認定,且被告辯護 人所辯:縱使蘇振豪真於會面時有提到會有危險之類的話 ,那也是在李彥勳參與之前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5.再審酌李彥勳於案發時之年紀約為26歲,除自述高中畢業 ,先前曾在外打零工外(見訴386卷第393頁),於105年3 月至000年0月間,更係擔任康和綜合證券之營業員(見士 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頁),可見李彥勳乃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李彥勳既曾在金融 產業任職,對於金融產業之運作流程,金融帳戶應妥善管 理,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當更較一般人所明知。佐以李彥勳於本案發生前,曾 於107至108年間因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檢警以涉犯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偵查,嗣因李彥勳自行與該案被害人賠償而和解,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69號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見訴386卷第353頁至第355頁),是經 歷此偵查程序後,李彥勳自當更清楚知悉一旦將帳戶交付 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並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用以匯入、領取或轉匯詐得之 款項。準此,李彥勳於109年8月初至000年0月0日間,將 本案5個帳戶先後交付與蘇振豪之舉,確實係在有諸多違 背常情之處,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具備信賴關係 之蘇振豪後,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時不法使用,不明金流 掩飾、隱匿工具之情形下所為,堪認李彥勳主觀上確有容 任本案5個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幫助蘇振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6.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
卡提款者,僅需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持有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者,亦得於網路上辦理一定金額之款項轉 帳,無須再核對其他年籍資料或身分,因此,使用人頭帳 戶從事金融活動,將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發生隱匿 金流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之理。李彥 勳既曾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並如前述在金融業從業相當期 間,自應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得 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帳戶轉帳、提款使用等節 知之甚明。則李彥勳對於其交付本案五個帳戶資料給蘇振 豪後,蘇振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得憑此提 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一情,當亦有所預見,則李 彥勳仍依蘇振豪之指示,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可見其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亦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李彥勳辯稱其無幫助 洗錢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彥勳前揭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李彥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李彥勳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李彥勳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李彥勳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 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二)核李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彥勳先後 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係於108年8月至9月間之 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交付之對象均為「蘇振 豪」,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幫助「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之 同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交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是就李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李彥勳就本案交付帳戶之行 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四)李彥勳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1422號、第1677號 、第77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 第1481號、第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就李彥 勳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李彥勳提供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李彥勳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李彥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彥勳明 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李彥勳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徐思宴以分期賠 償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0年1月15日按月賠償5,000元 ,然從未給付任何款項,顯見其無任何賠償之真意,且除 徐思宴外,李彥勳未曾與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其餘受害人協商賠償或表達任何歉意,顯不足 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參酌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外 ,更曾先後向黃劼、周則鼎、蔣秉原收取各自之帳戶,分 批轉交給蘇振豪,是其多次提供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 顯然使詐欺集團之犯行更加氾濫,致更多無辜民眾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其於遭警查獲後,復配合蘇振豪而虛捏不實 人名之說詞,刻意混淆檢警偵辦方向,顯見其主觀惡性顯 較一般交付自身帳戶者重大,告訴人亦多請求對李彥勳從 重量刑。兼衡李彥勳過往素行尚可、附表一至五「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暨李彥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 業、打零工,目前待業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標準,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李彥勳固將本案 5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 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 得報酬,或李彥勳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李彥勳有 實際保有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李彥勳上訴意旨略以:李彥勳實係受到蘇振豪所利用、詐 騙,誤以為蘇振豪可以協助貸款,因而收取本案5個帳戶 交付與蘇振豪,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又李彥勳既係受到蘇振豪所利用、詐騙, 即使蘇振豪之說法與常理有違而令李彥勳採信,此乃李彥 勳受到詐騙之受害結果,不可以據此認定李彥勳辯解不實 ,故單純以李彥勳受欺騙之結果,反過來認定李彥勳主觀
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倒果為 因,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三)經查,李彥勳確有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前揭李彥勳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 一一論駁如上,是李彥勳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李彥勳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表示 已與戴在地、陳吉麟達成和解等情,惟李彥勳始終否認全 部犯行,且其僅係與眾多被害人中之2人和解,更非已賠 償其所承諾之全數金額,是此情核與李彥勳之量刑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李彥勳被訴交出李浩瑋帳戶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彥勳除收受本案5個帳戶外,另有於109 年7、8月間某日,向李浩瑋(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有罪)收取 李浩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六「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匯款 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 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經查,李彥勳、李浩瑋固均曾於偵查中供稱:李浩瑋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交付給李彥勳,再 由李彥勳轉交「張翊峰」或「李弘毅」之人云云(見109 偵28739卷第301至303頁)。然李浩瑋於原審審理中已改 供稱:當時我是把帳戶交給蘇振豪,是蘇振豪為了要脫罪 ,叫我們隱瞞蘇振豪的部分,全部推給李彥勳,所以我之 前在偵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假的,是我把帳 戶交給蘇振豪,不是給李彥勳,我、李彥勳是一起去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與蘇振豪講貸款事 情等語(見訴387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且李彥勳亦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跟李浩瑋一起交帳戶,至於李浩瑋 帳戶是怎樣交的,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如果他說是他 自己交的,就是他自己交的等語(見訴387卷㈠第177頁至 第178頁;訴387卷㈡第177頁至第178頁),另參蘇振豪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認識李彥勳,曾經向李彥勳收取存 摺、帳號,帳戶名稱已經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應該是李彥 勳的哥哥(即李浩瑋)拜託我幫忙,他們有一些所謂虛擬 貨幣的東西,就是本子。並不是我主動找他們的,當時是 李彥勳的哥哥來跟我說,看我手上有沒有一些幣車,請我 幫忙看有沒有人需要(帳戶),所以我介紹我朋友給他認 識。我不是專門在幫人家收取帳戶,是因為一開始李彥勳 的哥哥請我幫忙,所以才會有後面收取戶頭的事情,我只 記得李彥勳當時有請我幫忙交付戶頭給我朋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足見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否確為李彥勳所代為轉交蘇 振豪一事,實非無疑。此外,本案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資證明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確實係透過李彥勳所轉交與蘇振豪,本院自難依據既 存之證據遽認李彥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李彥勳亦涉犯此部分罪嫌,尚有未洽,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李彥勳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李彥勳於109年8、9月間已有大 量收集銀行帳戶交給蘇振豪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2.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等均直 接交給李彥勳再轉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之情,業經李彥勳始 終自承在卷,亦與李浩瑋於警詢、偵訊中先後供述情節均 屬一致,已足採信。3.雖李浩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 口辯稱:其係為配合「蘇振豪」脫罪,所以在偵查中,配 合「蘇振豪」把全部責任都推給李彥勳云云。然衡諸李浩 瑋與李彥勳為雙胞親生兄弟,焉有為幫助蘇振豪脫罪,而 迭於警詢、偵訊中諉罪於親生雙胞弟弟之理?況李彥勳於 原審審理中亦無配合李浩瑋上開迴護本人之辯詞。原判決 僅憑李浩瑋於原審審理中之翻供之詞,逕採認李浩瑋於審 理中違背常情之單一供述,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 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五)經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李彥勳就李浩瑋 帳戶部分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堅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君如、王啟旭、楊唯宏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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