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42號
TPHM,111,上易,124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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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雋綸(下稱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 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居處3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經同住於上址之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檢舉該屋內疑有通 緝犯並同意搜索後,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5.8285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 吸管1支、軟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而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 部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



決確定,其既判力仍然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年7月2日、報告編號:00/00 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19077卷第45、157頁),堪 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㈡另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居所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㈢觀諸本案與前案之兩次施用行為,前後相隔不到1小時,且施 用之地點、方式均相同,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用,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 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 諸前開規定,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判決為相同認定,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案送驗結果之數值為安非他命5912 ng/mL、甲基安非 他命57811 ng/mL,後案送驗之結果數值為安非他命63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3000 ng/mL,兩次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35小時以 上,而第二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 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被告雖於前案 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6月17日上 午10時至11時之間等語,惟參諸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被告 前次送驗結果之數值為安非他命5912 ng/mL、甲基安非他命 57811 ng/mL,後次送驗之結果數值為安非他命634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3000 ng/mL,兩次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35小時以上 ,而後案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 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因此,被告於前案 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顯然有誤,被告應係於109 年6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至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 查獲之間某時,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前案另扣 得安非他命3包,顯見前案與後案施用行為之時間、地點、 方式明顯可加以區分,應分別成立罪責,而非實質上一罪。 益徵本案與後案並非相同之施用毒品行為。原審判決未審酌 上情,逕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 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 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 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 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 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 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案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 顯然有誤,故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109年6月 18日凌晨0時3分至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查獲之間 某時云云,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已具體特定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時間為「於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施用毒品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居處3樓」(詳 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所載),則與 檢察官上訴意旨更正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 9年6月18日凌晨0時3分至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查 獲之間某時」,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要素(即行為時間) ,已迥然不同。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各 自獨立之行為,而偵查檢察官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就 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進行追 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並無顯 然錯誤,亦無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核與前揭 判決意旨所述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不 符,足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自 無從更正。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凌晨0時3分至109年6月 19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查獲之間某時」,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既未經合法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 審理,是檢察官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犯罪事實業經 前案判決確定,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為免訴之 諭知,並無不合,已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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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