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1號
ULDV,113,訴聲,1,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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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安汝

鄭羽
鄭絢尹

鄭楷臻即鄭茜予

相 對 人 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即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6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本案繫屬中,為確保 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訴訟,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嘉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母鄭宥榆均為林嘉盈之繼承人,林嘉盈於生前在10 7年7月5日與相對人母親鄭宥榆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林 嘉盈以相對人要祭拜鄭家祖先神明、系爭房地要作為林嘉盈 及5名女兒之娘家,可以回來居住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予相對 人之條件,需經相對人與林嘉盈意思表示一致,再經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始能成立。系爭房



地於107年7月5日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惟其原因關係實為附負擔之贈與,而相對人一 再主張贈與並無負擔,顯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負擔 ,並未與林嘉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 不成立,系爭房地現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因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不存在,登記之原因屬無效,故請求確認林嘉盈與相 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無效,而聲請人等人自繼承開始時起為系房地之共有人 ,相對人之登記有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實為附負擔之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 回復登記為林嘉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係基於物 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地提起本件訴 訟,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該釋明尚未完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系爭房地經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致系爭房地難以處分之虞,是應認相對 人如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致其 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2,46 1,800元【計算式:(88㎡26,500元)+129,800元=2,461,80 0元】,並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月 (註:聲請人所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以 本案審理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可能遭受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 為533,390元【計算式:2,461,800元5%4年4月=533,390元 】,是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33,390元為適 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海豐崙 朱丹灣 79-35 88.00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備 考 各 層 合 計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716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雲林縣○○市○○里○○街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3.26 二層:57.21 騎樓:12.60 電梯樓梯間:6.51 119.5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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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