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號
ULDV,113,訴,4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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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文宗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0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 路某飲料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目」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大目」),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  大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 23日向原告聯繫,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IDFPOWER網站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0時5 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綽 號「大目」之友人旋於同日10時52分、10時53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於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間



相互轉帳後再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大目」 之友人詐欺原告,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㈡、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故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確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被詐欺而匯入58萬元款 項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被告於本件 刑事審理中坦承之筆錄(參本件刑事卷第196、201、211頁  )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原告警詢筆錄 及匯款回條聯等(警403卷第19-27頁,偵1074卷第21-23、7 0頁),暨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件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



騙之財產損失5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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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