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莊櫟穎(即莊孟婷)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民國110 年11月5 日,被告將其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斗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暱稱 「娜娜」之不詳真實姓名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 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將 新台幣(下同)531,000 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伊上開金額,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依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3頁)為證,且被告之上開非行亦經本 院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六金簡字第7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 ,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其 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再者,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 。基上,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乃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遭 提領一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付其前揭金額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付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