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洪錦坤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戴振方
林順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宏、戴振方、林順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明宏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七、被告戴振方應有部分百分之三三、被告林順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明宏、戴振方、林順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8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明宏、林順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在本院勘 驗系爭土地時到場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附 圖所示方法方割等語。
㈡、被告戴振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 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再徵之被告戴振方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 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 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南延 伸,呈南北向長條形,其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多棟,而系 爭土地北方臨巷道,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編號B部分土 地西南方有既成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 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戴振方外,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方 案所示方法分割,而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 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分割後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 雖未臨路,但毗鄰之同段235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由原 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後得與該235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 由235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 屬方正,對外出入尚屬便利,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 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 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 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