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8號
ULDV,113,訴,14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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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許芷瑛

訴訟代理人 丁英釗
被 告 許陳梅


陳慶章

陳慶錤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8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98.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96.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陳梅菊 、陳慶章、陳慶錤、陳雅雯取得,並依序依應有部分1/2、1/6 、1/6、1/6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陳梅菊、陳慶章陳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  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告已經退讓遷就被告三合院坐落使用 位置,但為避免分得土地面寬過於狹窄,請依雲林縣臺西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民國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依附圖甲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慶錤:對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依照全 體被告的意見,希望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㈡、被告陳雅雯未於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表示願分在系爭 土地東北邊並表示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許陳梅菊、陳慶章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21頁),足信無誤。又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乙情,由到場之兩造就分割方法之主張不同,及 部分被告自始均未出庭等情,亦可明證,足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有約70幾年老舊三合院坐 落其上,東南側面臨道路(以中間大門及兩側圍牆作區隔)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臺西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資料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3-61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現狀 ,到場兩造所主張之如附圖甲、乙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 能分足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被告許陳梅菊、陳慶章、陳慶錤 、陳雅雯等人保持共有),分配位置、方向亦均略同,僅臨 路寬度(東南側)有所差異。惟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依圖面量測,下同)僅約2.5公 尺、編號(b)部分臨路寬度則超過11公尺,不利於原告分得 土地即編號(a)部分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且二者臨路寬比近4



.5倍,亦不符共有公平原則;反之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約4.5公尺、編號(b)部分臨路寬 度約9公尺,兩者相差約2倍,符合共有公平之原則,並有利 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 則,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而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 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亦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陳梅菊 3分之1 3分之1 2 陳慶章 9分之1 9分之1 3 陳慶錤 9分之1 9分之1 4 陳雅雯 9分之1 9分之1 5 許芷瑛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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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