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品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3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472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42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 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 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1,4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