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沈新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哲鴻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占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里○○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 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房屋部分),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6,922元【計算式 :(679.02㎡6,100元)+44,900元=4,186,92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