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34號
ULDV,113,繼,34,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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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連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連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0巷0號,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李連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連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連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連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連丁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李連丁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李連丁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連 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9月17 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88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李連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88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 明被繼承人李連丁遺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遺產, 且被繼承人李連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連丁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郭有 傳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連丁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 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 繼承人李連丁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李連丁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 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連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連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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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