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9號
ULDV,113,簡抗,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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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江長穎
盛婑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 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 」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 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決、96年臺抗字第70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將原審原告改為陳敏月,因抗告人 盛婑有與陳敏月簽定讓渡書,受讓人即抗告人盛婑與抗告人 江長穎為母子關係,因過戶費手續費及違約金均由抗告人盛 婑負擔。抗告人願將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8,000 元降請求為20萬元,再請原審法官公平判決,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江長穎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3月20 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江長穎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97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抗 告人江長穎,抗告人江長穎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江長穎逾期未補 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11日裁定駁回 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前揭抗告理由經核皆為實體方面之 指摘,而非針對原裁定以前述理由在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 不當乙節有所主張,尚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人盛婑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此觀原裁定自 明。則不論抗告人盛婑是否為該事件之「訴訟關係人」,依 上開說明,均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是抗告人盛婑對於原 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限,且此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其所提 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雖有記載姓名「陳敏月 」、「江啓昌」,惟該二人並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該抗告 狀之具狀人欄復無該二人之簽名用印等記載,尚難認該二人 ,亦為本件抗告人,附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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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