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宇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港簡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從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調閱之土地登記簿,發現抗告人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人為天瑚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天湖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地政已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更正完成,已能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得相對人之相關設立資料,故請鈞院重新詳查,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為法人時,應記載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名稱為 「天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該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 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送達地址、設立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等,並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8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7頁)。惟抗 告人迄至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 正相對人之正確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僅 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發現相對 人之名稱應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但此並不影響抗告人
之起訴程序不合法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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