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素珠
相 對 人 鄭莊藝
關 係 人 鄭千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鄭千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莊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鄭國川就大陸地區銀行存款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莊藝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 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素珠為其監護 人。茲因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三子鄭國川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死亡,其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銀行有存款美金50,028元、 人民幣54,694元,而依大陸地區各該銀行規定,需辦理繼承 手續後始可領取被繼承人鄭國川之存款,又大陸地區繼承法 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顺序:配偶、子 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 聲請人之配偶鄭國川死亡,依大陸地區繼承法規定,聲請人 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鄭國川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鄭國川 於大陸地區銀行存款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 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五子鄭千求,為相對人 辦理被繼承人鄭國川就大陸地區銀行存款之遺產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鄭 千求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國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2023)榕 公證協查函字第0000000號存款查詢函、中國銀行帳戶餘額 查詢及打印清單、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城支行可用 餘額查詢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 ,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鄭千求為相對人之五子,其於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 ,其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鄭國川關於大陸地 區銀行存款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1件在卷可憑,復審酌被繼承人鄭國川大陸地區銀行之 存款領出後,得用於監護、照護相對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鄭千求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鄭國川關 於大陸地區銀行存款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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