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茉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茉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84,68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1年6月3日止,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合計81,824元,自112 年2月起至6月止,在○○○○○○○○○○○○○任職,每月薪資26,400 元,112年7月在雲林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任職,薪資11,100元,112年8月在雲林縣私立○○居家式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薪資1,302元,112年9月在○○○服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4,251元,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 人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維 生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884,68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2月2 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 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收入為自111年3月起至111 年6月3日止,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 81,824元,自112年2月起至6月止,在○○○○○○○○○○○○○○領取 每月薪資26,400元,112年7月在雲林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領取薪資11,100元,112年8月在雲林縣私 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領取薪資1,302元,112年9月 在○○○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4,251元,自112年10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企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26,400 元,另聲請人於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領取身障補 助3,772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聲請 人現罹患乳癌,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除上開聲請人所陳 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0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 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王○○,每月負擔扶養費5,692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王○○(00年00月生),名下無任何財 產,110年度申報有利息所得8,1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王 ○○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 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惟王吳修自111年7 月起每月領有退休金11,989元,另每月領取4,148元、4,179 元或4,456元不等之國保老年年金,有王○○臺灣銀行及郵局 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惟王○○因中度身心障礙,現雇用外 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薪資22,926元 ,是扣除王○○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國保老年年金後,再除以扶 養人數3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5,692元, 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㈥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價金4,826元、4,444元、141,695元,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884,683元,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
養費用5,692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