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3號
ULDV,113,消債更,43,202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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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晏菁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晏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4,53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在戶 政事務所櫃臺工作(安心上工),薪資合計34,964元,另聲 請人母親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在聲請人無業期間 (安心上工期間除外)贈與聲請人每月5,000元等語,並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 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354,5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3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 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9月19日起至 111年11月24日止,在戶政事務所櫃臺工作(安心上工), 薪資合計34,964元,另聲請人母親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



月止,在聲請人無業期間(安心上工期間除外)贈與聲請人 每月5,000元,聲請人現無業,聲請人母親每月贈與聲請人5 ,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 為其本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約為11 ,23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張晏菁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張○凱,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1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子張○凱現年1 1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 籍謄本、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張○凱因尚在 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 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 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 年人為低,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 。
 ㈥綜上,聲請人現年43歲,目前無業,每月僅有母親贈與5,000 元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 5,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54,539元,且現積欠之無擔保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惟聲請人表示 其已找到○○○外包餐廳工作,等待面試中,若順利取得工作 ,更生方案每月可償還15,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其積欠 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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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